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2民初6443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汉族。
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故本院依法通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9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61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于2009年4月4日下午17:30左右在被告处因公死亡,被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而是参照工伤待遇向原告亲属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但未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8年9月6日,原告得知被告应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未发放时,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外,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的决定,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两级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法院以原告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为由,认定两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提起仲裁申请一年的时效应自原告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之日起算,原告在2018年才知被告未按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死亡后,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向***兄弟***发放了六个月工资的丧葬费10266元,向***发放了抚恤金82128元,但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仪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人社部门提出对于其丈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亡待遇的主张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及仲裁时效。***生前在被告处任保卫工作。于2009年4月4日死亡,并不符合认定因工死亡的条件,故被告未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原告亦未在***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直至2018年9月5日原告才申请认定工伤。原告主张发放***死亡相关款项也应在***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提起,但原告直至2018年9月6日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同时原告在***死亡时就知晓或应当知晓***死后相关款项的发放情况,即知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死亡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家属对***死亡后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协商确认。虽然***未被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出于照顾原告及其家属的角度考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按工亡待遇向***的亲属支付了补偿费用,包括按照每月1711元的标准计算48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2128元及按照每月1711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10266元。同时在***死亡时,其女儿***已年满18周岁,其母亲***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因此无供养亲属抚恤金。此外,原告及其家属对被告参照工亡待遇支付补偿费用的事实同意并认可,双方并无任何争议。第三,被告已向***家属发放完毕相关款项,已履行完毕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义务,原告主张领取***死亡的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属共有财产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反映的问题的回复。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系欲证明被告认可***死亡属于工伤,因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系工伤,同时关于工伤的认定因由相应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与***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女关系,***与***系母子关系。***于1996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门卫工。2009年4月4日,***不慎坠楼死亡。2009年4月13日,***领取被告发放的死亡抚恤金82128元,***签字确认的《云南西南仪器厂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申领表》载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死亡,发本人四十八个月工资的抚恤费82128元。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领取***丧葬费10266元。
2018年9月5日,***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认定***死亡系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未在规定的一年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上述决定,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6日,***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西仪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三原告认可***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9920元即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三原告陈述:1、***死亡后,***顶替了***的工作;被告于2018年将***辞退,***咨询律师后才知道可以申请认定工伤、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原告于2018年9月开始申请工伤认定并提起劳动仲裁。2、西仪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时欺骗原告,并称如果原告不签字西仪公司就不管,所以原告才签字领钱。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应是劳动者的伤亡被相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1年的时限而被不予受理。此时,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就三原告而言,其在2009年4月13日领取丧葬费10266元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4月13日开始起算一年,现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至于原告认为其在2018年才知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以当事人认知水平决定,法律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方面也要通过时效制度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以期维护已经为社会所信赖并确立的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安全,故原告对法律认知不足并不会影响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