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7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山冲。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女,汉族,1935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6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614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有误,上诉人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权益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上诉人丈夫***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在***去世后,被上诉人就让上诉人顶替***的工作到西仪大学公寓做保洁工,后于2018年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咨询律师后才知道可以申请认定工伤,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上诉人于2018年9月开始申请工伤认定并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为上诉人申报工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客观上避重就轻,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的弟弟***发放了丧葬费,并向其女儿发放了抚恤金,是用自己的行为表明,***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被上诉人为麻痹上诉人维权意识,将上诉人聘用做保洁而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被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请求。
原审原告***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请求。仲裁时间应当建立在我们知情的情况下,公司一直都没有处理好我父亲的事,双方处于拖延状态才一直到现在。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9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6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女关系,***与***系母子关系。***于1996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门卫工。2009年4月4日,***不慎坠楼死亡。2009年4月13日,***领取被告发放的死亡抚恤金82128元,***签字确认的《云南西南仪器厂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申领表》载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死亡,发本人四十八个月工资的抚恤费82128元。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领取***丧葬费10266元。2018年9月5日,***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认定***死亡系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未在规定的一年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上述决定,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6日,***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西仪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起诉。庭审中,三原告认可***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9920元即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三原告陈述:1、***死亡后,***顶替了***的工作;被告于2018年将***辞退,***咨询律师后才知道可以申请认定工伤、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原告于2018年9月开始申请工伤认定并提起劳动仲裁。2、西仪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时欺骗原告,并称如果原告不签字西仪公司就不管,所以原告才签字领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应是劳动者的伤亡被相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1年的时限而被不予受理。此时,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就三原告而言,其在2009年4月13日领取丧葬费10266元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4月13日开始起算一年,现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至于原告认为其在2018年才知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以当事人认知水平决定,法律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方面也要通过时效制度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以期维护已经为社会所信赖并确立的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安全,故原告对法律认知不足并不会影响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欲证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属工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三联单没有出具时间,不知道何时制作,且也没有记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属工伤的事实。
原审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具有证据原件能够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对***受伤原因进行认定,故对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属工伤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该规定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和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其他客观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丈夫***在2009年死亡的事实清楚并知道,其于2018年9月主张工伤补助金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上诉人***主张认为是由于其认知能力有限,2018年通过咨询律师才知道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并提起仲裁,仲裁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时效期间的适用并不以当事人的认知水平能力进行区别对待,且本案中其主张认知能力问题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亦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