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某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局某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修复期限7天、赔偿协议不包含房屋租金损失等,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某甲店铺进水事件,事发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赔偿协议,十四局某庚公司按约支付了赔偿款18万元,该款项包含店铺已装修及重新再装修的材料和人工费、设备设施损失、重新装修及排水施工可能导致延迟开业的租金和经营损失补偿。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补偿协议未提出诉请并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无权再次要求十四局某庚公司予以赔偿。3、***虽是十四局某庚公司员工,但其对于***提出的要求,只有向十四局某庚公司汇报的权利,无权擅自做决定,其与***一方聊天记录不对十四局某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直回复“等开办公会、抓紧处理”等符合员工向公司汇报后在转告处理意见的工作流程。据***本人陈述,***最初提出的要求是给予额外补偿,后来才说补偿标准为一个月房屋租金,故没有直接拒绝,某乙公司不同意额外补偿。4、赔偿协议的18万元赔偿款从双方陈述及诸多证据中可以得出包含房屋租金的结论。5、***没有证据证明其2023年2月5日开业系十四局某庚公司施工所致,施工不可能影响***3个月不能装修、开业,且已赔偿2个月房屋租金损失,不应再额外赔偿。某甲店铺装修存在装修期间,当时处于疫情管控严格时期,又临时春节,装修延期及节后开业符合客观实际及情理,其自行决定年后开业与十四局某庚公司无关。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述称,同意十四局某庚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四局某庚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12355.50元;2、判令十四局某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2355.50元为本金,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5911.92元);3、判令某丙公司与十四局某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四局某庚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系武汉市和平大道南延(中山路-张之洞路)工程的发包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其中的承包方,十四局某庚公司系该项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方。 2022年10月6日,***承租位于武汉市**路**号**层**-1的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案外人***承租位于武汉市**路**号**层**-附1的房屋,面积约145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22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5日,装修期间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不计租金,***承租房屋首季租金为12万元,***承租的房租首季租金为8000元。***称***承租的房屋与***承租的房屋系一个整体,双方合伙经营餐饮业务。***到庭称对以***一人名义主张损失无异议。 2022年10月17日,十四局某庚公司在案涉工程使用盾构机地下作业导致水冲倒上述房屋墙体,造成***和***的财产损失。 2022年10月28日,十四局某庚公司武汉和平大道南延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代理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承租武昌区**路**号店铺2022年10月17日进水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就乙方店铺进水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由甲方补偿乙方共计18万元。二、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于2022年11月7日前将补偿款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乙方收到上述全部补偿款后,即确认其店铺因进水所遭受全部损失甲方已补偿完毕,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同时承诺以后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四、本协议为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并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乙方确认清楚了解本协议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并自愿承担相关责任”等。当日,***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十四局某庚公司武汉和平大道南延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的2022年10月17日店铺进水补偿款18万元,并承诺以后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该收条备注“以收到款日期为准”。 2022年11月4日,某某集团武汉和平大道南延工程项目经理部向***转款45000元、47000元、42000元、46000元,共计18万元。 ***称,除本案主张的租金损失外,十四局某庚公司施工漏水时给***造成的实际损失有25万元,当时还列了损失清单,双方经过协商最后协议赔偿18万元,但前提是十四局某庚公司口头承诺修复漏水工期为7天,即应完工时间为2022年10月24日,基于该前提双方才协商赔偿了18万元;但实际完工时间为2023年2月4日,***主张的是十四局某庚公司、某丙公司迟延完工额外给***造成的租金损失。十四局某庚公司称,18万元已经包含了租金损失,当时签订《协议书》时有损失清单,也列有租金损失,但未保存。***另称,《协议书》中18万元赔偿款包含被水冲走和损坏的电线材料和安装费用损失、装修工人工具损失、空调损失、柜子材料和工费损失、砌墙材料和工费损失、手机和衣物鞋子损失、住宿费损失等。***提供总计47378元的有关支出凭证,称包含工人工费、赔偿款37000元,工人路费378元,空调定金1万元。 2023年1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长株某某餐饮店登记注册,经营者***,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一楼附4号。2023年2月5日,该餐饮店开业,店铺名为长株潭码子粉。 2023年1月底至2月初,某甲店铺外有某某集团工作人员施工。 2023年3月23日,***向十四局某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马某乙,那个房租补偿一个月五万下来了没有”。后***多次催促该事,***回复为:“等开办公会”“我问我那个同事了,现场正在赶工,他还没处理,我和他说了让他记着这个事,抓紧处理”“我催着点”。2023年12月6日,***再次发送微信:“马某乙,我门面签合同时,是2022年10月份,某乙店子才开业,中间算下来这4个月的房租都是18万,某丁公司补偿4.5万元房租,请帮我提出申请”。***未予回复。十四局某庚公司称,***向公司汇报后,公司认为当时已经一次性赔付,不存在耽误装修工期,某己公司讨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受损事实发生后,十四局某庚公司与***对于双方财产损害纠纷以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达成了相关赔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收到上述全部补偿款后,即确认其店铺因进水所遭受全部损失甲方已补偿完毕,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同时承诺以后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表明各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已收到该《协议书》项下的赔偿款18万元,却主张十四局某庚公司未按照口头约定的7天期限修复完毕另造成了***的租金损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7天修复期限,也未能反映出其主张的实际损失25万元或协议赔偿金额18万元的具体组成以判断协议赔偿金额是否包含租金损失,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事后***代表***与十四局某庚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要求另外补偿租金损失时,***或是未回复,或是回复“等开办公会”“抓紧处理”,即十四局某庚公司对***要求另外补偿租金损失并未提出异议,可以从侧面印证协议赔偿的18万元不包含或者至少未完全包含***的租金损失,即可以推断因十四局某庚公司施工漏水及未及时修复导致某甲店铺迟延开业,给***造成了《协议书》赔偿款之外的另外的租金损失。同时考虑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完全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双方对《协议书》赔偿的范围、约定的修复期限和***另外的租金损失大小等待证事实不明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十四局某庚公司按照***和***承租房屋一个月的租金标准另行赔偿***租金损失42666.67元(128000元÷3)。对于***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租金损失和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就十四局某庚公司施工漏水造成***损失的纠纷,***与十四局某庚公司已达成赔偿损失的《协议书》,且***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的理由是十四局某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修复完毕另造成了***的租金损失,故与某丙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十四局某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42666.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计1333元,由***负担900元,十四局某庚公司负担4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十四局某庚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仅能证实事发后***一方向其主张35万余元的赔偿款及赔偿明细,不能证实其支付的18万元包含某丁店铺租金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十四局某庚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的18万元赔偿款中包含某丁店铺的租金损失,应对此举证予以证实,但是其未能提供18万元的赔偿清单,***也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十四局某庚公司提交的申请人为***的损失清单,某丙店铺租金补偿,但是经协商,十四局某庚公司实际赔偿18万元,赔偿数额与该损失清单差距过大,仅凭损失清单不能推断该18万元中包含店铺租金。再者,依据***提交的与十四局某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内容,***一方明确表示“水灾后实施的水道修复工程,原定7天完工,实际施工期长达3个多月,导致本店开业时间一推再推”“本店开业日期因为水灾实际推迟了2-3个月”,索要的是延期修复的店铺租金,***未予明确拒绝;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某丁店铺开业时间为2023年2月5日,确有四个多月时间间隔,十四局某庚公司未举证证实就案涉水灾修复完毕的时间,亦未举证证实***因自身或其他原因拖延开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举证亦有不足,结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十四局某庚公司向***赔偿一个月店铺租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某某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