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邦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民终15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邦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龟山北路1号第59栋-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浦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邦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国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盾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7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也与***就本案工程有大量的交易往来,***提供了项目负责人的证词证实其是老板、实际施工人,***还提供了大量的合同、转账记录、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证实其与本案项目有直接密切的利害关系。邦国公司当庭承认不认识现场项目负责人,足以证实其没有参与本案实际施工,只是被借名人。***仅仅是参与了出资,没有参与施工。证人沈某的证词也证实邦国公司是用来被借名的公司,***有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实际施工人一直是***没有变化,***在合同签订以前就已经进场施工直到最后。***提供了大量与发包人的聊天记录,证实双方洽谈协商合同、报价、施工及结算的过程。***直接参与、组织了工程施工,洽谈并实际参与签订、履行合同以及结算,组织了人力、材料、资金,也做了工程的设计、报价、施工,一审认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本案证据相违背,侵害***合法权益。 邦国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盾构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国公司、大盾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42004.54元;2、邦国公司、大盾构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年利率5.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邦国公司、大盾构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邦国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12号线(江北段)土建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武汉轨道交通12号线(江北段)土建5标项目经理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邦国公司。邦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代表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固定利润,即按合同决算总额的1%收取利润。邦国公司称,***不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与***签订的合同,***借用其公司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并组织施工,由***向其交纳管理费用。 ***提交了案外人武汉一南一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鲲鹏塑料胶经营部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与金顶集成吊顶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与***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与武汉市洪山区俊涛瓷砖经营部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等,拟证明***为履行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采购材料并付款。***还提交了部分发票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垫资。 ***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垫资的款项均是由其出资,***并未实际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其系案涉装饰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过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虽然提交了多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订货单,但从***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购买材料后将单据发给***并由***支付了货款,故***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的事实。邦国公司亦不认可***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339元,退还***。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武汉一南一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结合一审***的证人证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一审庭审情况,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经质证,邦国公司、***称:对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有单位印章,没有经手人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该情况说明与***在一审中的自述并无本质区别,所以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实际上属于***的陈述,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证人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从中铁十四局承包了项目,并且在回答询问时明确表示其是听***讲***承包了中铁十四局的项目。该证人不能证明项目资金来源于***。因此,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成立,且其作证更多的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并非亲眼所见和亲身经历,不具有证明力。***是***避开***另行委托的现场管理者,***作为受托人将部分管理职责转委托他人,但其另行为自己设置工资,该行为涉嫌虚构债权,***将另行提起诉讼。大盾构公司称: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中表明***是武汉一南一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可以控制该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并且对该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进行操纵。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在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一审庭后也未补交,大盾构公司合理怀疑该证据为***伪造。针对情况说明中的具体内容,案涉项目由大盾构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邦国公司,武汉一南一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该分包合同中无任何关联,武汉一南一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证人证言,大盾构公司认可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是***,而非***。 本院认为,***系武汉一南一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关于***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与***系夫妻关系,故***提交的证据与***均有利害关系,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提交了多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订货单,但从***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购买材料后将单据发给***并由***支付了货款,***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的事实。邦国公司亦不认可***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对***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