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丰庆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丰庆建设有限公司、厦门霜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3115号
原告:厦门霜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环城北路69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30243626。
法定代表人:叶友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冬嘉,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丰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89号云鹤楼7层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2Y5Y2472。
法定代表人:张光银。
本院在审理厦门霜威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丰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厦门霜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福建丰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厦门霜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丰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霜威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厦门霜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史雯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雪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