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市苏巷镇人民政府与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2民初2886号

原告:**市苏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市苏巷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3496A。

法定代表人:张再兵,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香榭花园4栋3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47165U。

法定代表人:胡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苏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巷镇政府)诉被告安徽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巷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税率为11%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937956.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中标“**市苏巷镇美丽集镇建设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工程暂定价为2044800元,工程竣工审计价为1937956.90元。被告投标时所列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规费税金清单计价表均及工程价款审计结论中,其载明的税率均为11%。故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应向原告交付票面总额为1937956.90元,税率为11%的建筑工程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票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9月30日,被告兴宏公司中标**市苏巷镇美丽集镇建设公共服务中心项目。2017年11月15日,兴宏公司与**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市苏巷镇美丽集镇建设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位于**市苏巷镇,资金来源的为财政资金,发包人为**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2044800元,同时双方在决算总价中约定,税金费率为11%。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兴宏公司**市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兴宏公司**市分公司向**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税率为3%的工程款发票。苏巷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而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苏巷镇政府无权依据合同向兴宏公司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苏巷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预收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露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