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3民初5268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337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透水砼单价150/㎡。合同采用付款方式为:该项目完成后7天内付清全款。如双方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均应当向甲方(即被告)公司登记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并安装,然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另,被告相关负责人于202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水路面收方单》,确定货款及安装费3373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及安装款337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及安装款,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诚实信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履行支付货款及安装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为感。
某公司辩称,没有跟原告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确定不认识何某,未参与案涉合同的事宜。
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载明:某公司为甲方、购货单位,某公司为乙方、供货单位,1.本合同签订材料仅限用于重庆市渝北区御临河东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监测系统项目。产品为透水砼,单价150,数量250㎡,合计总金额37500元。单价实行浮动价格,即因供货时间较长,双方需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不同时间的供货单价;2.交货方法为乙方送货,运输方式货车转运至渝北区大盛镇项目现场,交费期限应在2022年3月20日前。乙方交付货物时,应向甲方提交厂方生产证明或出厂证明(营业执照)并提供盖有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3.甲方指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唯一的签收人员,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金额的唯一法律依据。其他人员签收任何材料甲方均不予以认可。甲方对货物的入库签收并不影响乙方对货物本身应承担的质量责任。针对供货时间较长的合同,可附加一款:甲乙双方应当每月[或每季]进行一次供货货量清算,由乙方指定送货人和甲方指定签收人依据货物签收清单制作月[或季]供货核算单并共同签字,双方各执一份,作为阶段性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4.付款方式为项目完成后7天内付清全款;5.甲方按约定及时支付购货款。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合同下方加盖某公司公章和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的签订方式为某公司盖章之后邮寄出去,对方盖章后将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某公司。
2022年3月19日,***、***和蔡姓人员出具手写面单,载明:重庆市渝北区御临河东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监测系统透水路面收方,160*1.1=176㎡,4.8*2.6=12.48㎡,26*0.8=20.8㎡,3.4*4.6=15.6㎡。透水地坪收方共计224.88㎡。
面单出具后,某公司工作人员以此向何某请款,何某允诺付款但并未支付。此后某公司工作人员又多次请求支付货款未果。
庭审中,某公司陈述,案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通过何某与某公司签订。
某公司质证称,因合同系电子扫描件,无法确认盖章的真实性。并不认识何某及手写面单上签字的三人,并未接受某公司的供货和安装,案涉项目亦没有分包给其他人。
以上事实,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手写面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货物应当且实际于2022年3月19日已经完成了全部交付,购买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公司辩称,其未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且未接受某公司的给付。本院认为,因签订合同的方式为线下盖章线上传输,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无法核实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此外,何某亦无某公司的授权,某公司明确表示不知晓案涉合同的事宜,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某公司具有代理关系,不能将何某指定人员签收货物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某公司。综上,案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何某,何某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某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公司请求何某支付货款及安装款33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3373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