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聚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泰然工业区210栋厂房2C-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3号1204房。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聚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聚佳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都市照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聚佳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合作协议签订在前,分包协议书签订在后,但是一审判决的认定正好相反。(二)二审判决已经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但是却予以回避,错误维持了一审判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都市照明公司以涉案分包协议书的名义开具发票,故双方履行的是涉案分包协议书而非合作协议。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都市照明公司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聚佳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所涉的《广州亚运会体育馆照明项目供货方与施工方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书》)以及《花都体育馆专业照明系统供货、安装及调试分包协议书》(下称《分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以哪一个合同为准达成了合意,且聚佳源亦无证据证明《分包协议》中除302501.60元外的剩余款项全部是该司自己应获得的利益,故二审判决认定应由聚佳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均已经确认亚组委核价结果,故二审判决依据相应的工程总造价结果以及聚佳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出聚佳源公司实欠都市照明公司的工程为124425.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聚佳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是该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本院综合全案的情况,认可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对聚佳源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聚佳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聚佳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