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6404号 原告:河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2号楼B座9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DJGQ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市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绿港南三街1号436房(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72482。 法定代表人:**连。 被告: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256Y0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途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都市公司、途诺公司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28143.21元;2.都市公司、途诺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以12814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3.都市公司、途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汕头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都市公司,都市公司、途诺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收款人及背书人,票据金额为128143.21元。票据号码为210558690001620200814701238366。案涉汇票到期后,**公司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2021年8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遂向都市公司、途诺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现**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起诉至法院。 都市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电子汇票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取得票据的当事人必须给付了合理对价,票据取得主观上是善意,且手段必须合法。**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自身及前手取得涉案票据均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性,故不具有追索权。二、涉案票据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经天眼查查询,**公司与背书人河南观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书公司)的组织结构高度交叉、重叠,经营范围相同、人员混同、办公地点相邻、财务混同,属于关联公司,因此,**公司对都市公司不享有追索权。三、**公司涉嫌以票据买卖为业。都市公司与汕头恒合置业公司、途诺公司具有真实买卖交易,途诺公司已向支付票据所涉部分金额107355.54元。涉案票据经多次转让背书后为**公司持有,虽**公司经提示承兑而拒付,并不当然证明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021年9月截至2022年6月,共提起5宗票据追索权纠纷,此前两年从未提起此类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四、**公司涉案虚假诉讼。鉴于以上观点,涉案票据转让疑点重重,应认定构成虚假诉讼。 途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来源情况 2021年7月16日,**公司与河南省恒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恒之源公司向**公司购买皇派断桥铝、坐便器、花洒套装、浴室柜,合计125000元;合同生效后,恒之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部余款。 **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与《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恒之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都市公司对上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购销合同》未实际发生,系为了本案诉讼而补签。 二、涉案票据情况 2020年8月14日,汕头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票号为210558690001620200814701238366,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票据金额为128143.21元,收款人为都市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能否转让处均载明“可再转让”,转让背书处载明都市公司背书转让给途诺公司,途诺公司背书转让给观书公司,观书公司背书转让给恒之源公司,恒之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 **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三、其他情况 **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观书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公司提交了其与恒之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销货清单》,可证明**公司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所主张的票据权利具备基础关系。都市公司仅以**公司与观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抗辩**公司获得汇票的前手交易存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公司依法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公司在涉案电子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背书人都市公司、途诺公司行使追索权,故都市公司、途诺公司应连带向**公司支付汇票款128143.21元,**公司诉请都市公司、途诺公司共同支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途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143.21元及利息(利息以12814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河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