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聚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区体育局、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体育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谢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进挺,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业华,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峥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婉静,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照明公司)、深圳市聚佳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佳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体育局(以下简称番禺体育局)、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番禺基建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签订了《广州亚运会体育场馆照明项目供货方与施工方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供货方为聚佳源公司,施工方为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都市照明公司(以下简称施方),为更好的推进供方作为广州亚运会专业照明灯具赞助供应商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关联企业所承接的广州亚运会比赛场馆专业照明灯具的供应及安装服务工作,供施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基础上,本着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谋发展的目的,同意在项目合同亚组委暂未批复签订的前提下,就目前已具备施工安装条件的(黄埔体育馆、黄埔体育场、花都体育馆、花都体育场)4个室内照明和室外照明工程项目的供货和施工事宜进行战略性合作,提前进场施工安装,以保证供货服务承诺及安装工期。为此,为明确双方工作责任及所要承诺达到的工作要求,双方签订此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以及合作方式。1、双方的合作范围:考虑到供方作供应服务商所承接项目的特点,结合施方的施工优势,供、施双方一致同意,合作范围为:(1)黄埔新体育馆室内专业照明灯具的供货及安装调试;黄埔老体育场室外灯塔灯具更换供货及安装调试;花都新体育馆室内专业照明灯具的供货及安装调试;花都老体育场室外灯塔灯具更换供货及安装调试;(2)供方负责以上所有场馆的灯具安装、灯位图纸中所设计的所有专业照明灯具的货物组织与及时供货至安装场地;所供灯具应包含光源、电器及生产厂家配件;(3)施方的安装调试范围包含:施方根据供方所提供的灯位、灯具安装图进行深化设计,负责开竣工的电气线路及系统图,所报的工程安装预算内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及安装所需辅材的施工、临时设施、施工器具等施工内容。2、合作的方式:在合作范围中,施方应以最合理的价格和最优质的工程质量提供合作协议中的施工作业,全力协助供方的项目达到国家规范及设计标准,并顺利通过业主方的竣工验收。(2)本协议为总合作框架,凡是供、施双方因为合作协议范围内项目发生的供货及安装服务,均适用本协议,具体项目信息(包括工程名称、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等)通过供、施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签订之前可根据本协议条款进行项目工作;合作协议范围外的工程施工承包参照本协议执行。二、合作双方的责任分担。1、供方的责任。……(略)(1)供方应积极推进落实项目合同的签订,并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及时与施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作参照项目合同中有关安装部分相关条款。(2)……(3)……(4)……(5)……(6)……(7)……2、施方责任。……(略)三、项目价款及价款支付:3.1、项目施工安装部分结算金额以施方提交给供方的预算金额(如含有供方指示施方增加的供方费用,供方予以扣除)为基准,根据亚组委依照《定向采购广州亚运会赞助商产品(服务)核价暂行办法》(亚组委【2009】8号)发出的核价确认结果下浮比例予以确认最终工程合同金额。3.2、项目价款:(1)黄埔新体育场馆室内专业照明灯具的供货及安装调试;项目施工金额以亚组委核价后所签订三方协议的工程安装、调试部分的施工金额为供、施工双方结算依据;【附件一】黄埔体育馆工程安装、调试送审参考预算(2)黄埔老体育场室外灯塔灯具更换供货及安装调试;项目施工金额以亚组委核价后签订三方协议的工程安装、调试部分的施工金额15%暂定费扣除后剩余施工金额为基数再下浮12%为供、施工双方结算依据;【附件二】黄埔老体育场工程安装、调试送审参考预算(3)花都新体育馆室内专业照明灯具的供货及安装调试;项目施工金额以亚组委核价后所签订三方协议的工程安装、调试部分的施工金额将10%暂定费扣除后剩余施工金额为基数再下浮12%为供、施工双方结算依据;(4)花都老体育场室外灯塔灯具更换供货及安装调试;项目施工金额以亚组委核价后签订三方协议的工程安装、调试部分的施工金额15%暂定费扣除后剩余施工金额为基数再下浮12%为供、施工双方结算依据。本合同列明的、经亚组委组织的定向采购核价小组表决通过并经公示的核价金额及最终合同价款,作为甲方当次支付的结算的审计依据。3.3价款支付:工程款预支付、工程进度款、完工结算及质保金等结算方式:根据供、施工双方约定、以亚组委核价、并签订三方协议生效后执行;供方承诺以亚组委、业主三方协议中支付条款相对应的付款比例支付给予施方,并按各场馆签订正式安装施工协议,具体条款待正式合同签订后予以调整。……(略)。
2011年1月22日,番禺体育局与聚佳源公司及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签订了《广州亚运会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设备定向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亚组委合(2011)0235号),合同约定:第一篇供货及相关服务合同鉴于1、供应商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确认已与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下称亚组委)签订赞助合同,乙方已被确定为广州亚运会赞助商,聚佳源公司已被确定为飞利浦亚运会项目物流中心;2、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定向采购广州亚运会赞助商产品(服务)的暂行办法》(穗府[2008]85号及其实施细则(穗府函[2009]32号)的规定,广州亚运会赞助商在广州亚运建设项目中享有排他权和优先权;3、本项目为番禺体育局(以下称甲方)负责组织实施的广州亚运会番禺英某体育场照明设备及相关服务项目。第1条1.1项目名称:广州亚运会番禺英某体育场照明设备定向采购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本项目”)。……(略)第3条合同价款3.1合同总价金额3.1.1根据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财务部《关于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系统核价结果的函》(亚组财函[2011]32号见附件7)文中确认的金额,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154585.77元。3.2本合同总价由货物材料总价、工程安装及伴随服务费两部分构成,其中:(1)货物材料总价2352440元;(2)安装及伴随服务费:人民币802145.77元。第4条价款支付……(略)4.2.3竣工结算款以下条件均成就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略)4.2.4质保期付款在以下条件均成就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本合同总价款(亚组委核定的价款)的5%给乙方(扣除相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金、违约金及赔偿金):(1)合同项目保质期满;(2)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已完毕;(3)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上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本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
2010年5月15日,都市照明公司与聚佳源公司在没有单独就“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改造工程”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都市照明公司即到了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进行照明改造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5月14日由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广州亚运会场地照明系统改造安装工程完成工程量确认表》,该《工程完成工程量确认表》确认拆除原有项目七项、改造安装项目23项。2010年9月16日,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改造工程经建设单位番禺基建办、监理单位广东华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都市照明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番禺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一致通过了验收并由建设单位番禺基建办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都市照明公司以聚佳源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802145.77元及利息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广州亚运会官方网站公布了《番禺英某体育场照明改造工程》的定向采购核价结果公示拆除项目、安装费用等共802145.77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截至2012年5月21日止,番禺基建办已向聚佳源公司支付了货款及安装费用等共2996865.48元(即合同约定价款的95%)。
原审审理过程中,都市照明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提出评估申请,请求根据双方确认的《广州亚运会场地照明系统改造安装工程完成工程量确认表》对已施工的番禺区英某体育场的照明系统改造安装工程的造价予以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了[2014]第006号《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计算结果:番禺区英某体育场照明系统改造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叁仟叁佰贰拾陆元柒角整;人民币(小写):763326.70元。具体详见鉴定报告番禺英某体育场地照明改造工程预算书。
2013年1月8日,都市照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聚佳源公司向都市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802145.77元及延付的利息98696.02元(利息自完成工程量确认之日起计至偿清时止,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90084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聚佳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双方虽然并没有针对广州市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系统改造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都市照明公司是在聚佳源公司仍未与番禺体育局及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签订《广州亚运会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设备定向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注: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月22日)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5月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7月16日完工,而该安装工程亦已于2010年9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一致通过了验收并由建设单位番禺基建办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由广州亚运会官方网站于2010年12月20日公布了《番禺英某体育场照明改造工程》的定向采购核价结果公示拆除项目、安装费用等共802145.77元。那么,都市照明公司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仍然按聚佳源公司要求对广州市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系统进行改造安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应是: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之间是根据先前的交易习惯并参照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之间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广州亚运会体育场馆照明项目供货方与施工方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对广州市番禺英某体育场地照明系统的改造安装工程。现都市照明公司所完成的广州市番禺英某体育场地照明系统的改造安装工程量经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为广州市番禺区英某体育场照明系统改造安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63326.70元。但参照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亚运会体育场馆照明项目供货方与施工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2(2)“黄埔老体育场室外灯塔灯具更换供货及安装调试;项目施工金额以亚组委核价后签订三方协议的工程安装、调试部分的施工金额15%暂定费扣除后剩余施工金额为基数再下浮12%为供、施工双方结算依据”和第3.2(4)“花都老体育场室外灯塔灯具更换供货及安装调试;项目施工金额以亚组委核价后签订三方协议的工程安装、调试部分的施工金额15%暂定费扣除后剩余施工金额为基数再下浮12%为供、施工双方结算依据。”的约定,本案都市照明公司所应收取的改造安装费用应以广州亚运会官方网站于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番禺英某体育场照明改造工程》的定向采购核价结果公示拆除项目、安装费用等共802145.77元的金额将15%暂定费扣除后剩余施工金额为基数再下浮12%为供、施工双方结算依据,即都市照明公司应收取的广州市番禺英某体育场照明改造工程费为802145.77元×(1-15%)×(1-12%)=600005.03元。本案中,聚佳源公司截止到2012年5月21日止已收取了建设单位所给付的包括货物材料费、改造安装费等共95%的工程款项,余下的质保金5%则至今未收取。但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超两年,聚佳源公司至今未向建设单位收取5%质保金的过错不在于都市照明公司,因此,现聚佳源公司应向都市照明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改造安装工程款600005.03元。至于该款项利息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其中95%的工程款即600005.03元×95%=570004.78元的利息应从改造安装工程竣工之日(注: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起十个工作日后即2010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至于剩余5%的工程款30000.25元的利息则应从改造安装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后即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第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判决:一、聚佳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都市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5.03元及利息(其中以570004.78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0000.25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都市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聚佳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120元共26928元,由都市照明公司负担13397元,聚佳源公司负担13531元。
判后,上诉人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都市照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时,都市照明公司要求按双方交易习惯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聚佳源公司不同意,要求按工程预算作为结算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合议庭明确要求都市照明公司必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此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法院委托下完成,而且,造价鉴定报告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且经庭审质证。依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作为合法有效的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但原审判决仍以双方交易习惯来认定工程量造价,都市照明公司认为如此判决毫无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聚佳源公司的原因造成本案诉讼及案件审理需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所以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均应由聚佳源公司承担。综上,都市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聚佳源公司立即支付都市照明公司工程款763326.7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工程量确认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聚佳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聚佳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聚佳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和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作为本案证据的生效判决相悖。都市照明公司原审起诉时提出,其与聚佳源公司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广州亚运会体育场馆照明项目供货方与施工方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合作的方式约定,(2)(最后一行)合作协议范围外的工程施工承包参照本协议执行。明确本案的合同依据是合作协议书。都市照明公司也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明确黄埔法院支持都市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审理期间,都市照明公司还提交本院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按照该判决适用本案。本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2号判决认定“施工金额以亚组委核价后的金额将15%的暂定费扣除后剩余施工金额为基数再下浮12%为供施双方结算依据”,支持黄埔法院对工程款的计算--按亚组委审定的工程造价×(1-15%-12%)。本案与生效判决相同,根据原审证据合作协议书和生效判决,本案工程款应按亚组委审定的工程造价802145.77元×(1-15%-12%)=585566.41元认定为都市照明公司的工程结算款。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未能签订安装施工协议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也没有签订安装施工协议,都市照明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应判决都市照明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聚佳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聚佳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都市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58556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都市照明公司承担。
上诉人聚佳源公司对上诉人都市照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都市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都市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本案与之前本院已经判决的案件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书是相同的,这是都市照明公司在起诉时的陈述。都市照明公司承接的工程有3个,分别在黄埔、花都和番禺。黄埔工程的判决和本案一致的,并认定都市照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且都市照明公司在起诉时还将聚佳源公司所付出的施工造价企图占为己有。都市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于造价鉴定报告,聚佳源公司不认可,且在原审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造价报告在材料名称和套用定额上存在错误。
上诉人都市照明公司对上诉人聚佳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聚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都市照明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番禺体育局述称:番禺体育局的意见与番禺基建办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番禺基建办述称:1.番禺基建办与本案纠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番禺基建办与案件审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不具备第三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番禺体育局与聚佳源公司签订的《广州亚运会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设备定向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聚佳源公司与都市照明公司虽然没有就广州市番禺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系统改造、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但根据事实与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的陈述,可知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主体不同、性质不同、没有任何关系的法律关系。根据《<广州亚运会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设备定向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番禺基建办负责协助聚佳源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支付采购所需货款,显然番禺基建办并非涉诉工程的发包人;且聚佳源公司、都市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与番禺基建办无关。2.番禺基建办已经依约协助聚佳源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无违约行为。番禺基建办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及《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截至2012年5月21日止,协助聚佳源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支付货款累计达2996,865.48元(即采购价款的95%),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至于剩余部分货款(即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依照《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番禺基建办依约无法协助聚佳源公司开展请款工作。3.番禺基建办仅仅为协助聚佳源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支付货款,并非货款的实际支付人,番禺基建办应该是本案证人,对于两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来说,番禺基建办并非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债权相对性,都市照明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如前所述,番禺基建办并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番禺基建办只能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范围内,协助聚佳源公司向财政局申请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超出合同价款之外的部分,并不具有协助申请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3年11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都市照明公司和聚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就鉴定问题进行协商,其中,原审法院告知“现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表均予以确认且无异议,但双方却不愿意就该工程量的造价协商解决,因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就该工程量的造价只能由法院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处理,对此,原、被告双方有何意见”?都市照明公司和聚佳源公司均回答:“同意对本案涉案的工程量造价由法院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处理”;2.2014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庭审,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出席庭审并接受各方的询问;3.2014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四次庭审,对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重新出具的(2014)第006号造价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其中,都市照明公司、番禺体育局、番禺基建办对该份鉴定报告均表示认可,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出席庭审并对聚佳源公司提出的该报告引用的材料名称和套用金额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聚佳源公司应按照亚组委审定的工程造价还是按照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向都市照明公司支付案涉争议的工程款?如按亚组委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则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二是聚佳源公司应否向都市照明公司支付案涉争议工程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都市照明公司与聚佳源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的合同,且在原审诉讼中均表示“同意对本案涉案的工程量造价由法院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处理”,故应视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本案聚佳源公司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向都市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的工程款金额,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006号《番禺英某体育场场地照明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造价为763326.70元,该造价鉴定报告已经各方质证,虽然聚佳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可予否定该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63326.70元予以确认。都市照明公司要求聚佳源公司按照鉴定报告评定的金额763326.70元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聚佳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应按照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本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施工金额以亚组委核价后的金额将15%的暂定费扣除后剩余施工金额为基数再下浮12%为供施双方结算依据”的方式计算,鉴于本案的案情与该案不同,双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也不同,故本院对聚佳源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都市照明公司与聚佳源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的合同,故根据都市照明公司与聚佳源公司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聚佳源公司应自都市照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3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都市照明公司计付利息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都市照明公司上诉主张应自工程量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聚佳源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利息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最后,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都市照明公司与聚佳源公司的责任相当,故本院认定案涉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则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双方的胜败比例等情况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都市照明公司、聚佳源公司上诉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聚佳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3326.7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3年1月8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上诉人深圳市聚佳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120元共26928元,由上诉人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1元(受理费230元、财产保全费91元、鉴定费4560元),上诉人深圳市聚佳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047元(受理费12578元、财产保全费4909元、鉴定费4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全部由上诉人深圳市聚佳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智斌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