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2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城南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淞研,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元盛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菱湖大道**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G1-503。
法定代表人:侍崇波,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卓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再审申请人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元盛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卓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