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34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GU198R,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G1-503。
法定代表人:侍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反诉原告):高彬,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院盛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陈灿,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及高彬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高彬、***继续履行《无锡益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转让无锡益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基公司)股权,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其中,***向其转让益基公司70%股权(计出资70万元);高彬向其转让益基公司15%股权(计出资15万元),***向其转让益基公司15%股权(计出资15万元);2、判令***、高彬、***向其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自2020年4月24日起以10000元/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高彬、***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其与***、高彬、***签订《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彬、***将持有的益基公司全部股权以100万元对价转让给其,并在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约定了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2019年4月20日,其按约向***、高彬、***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对价,但***、高彬、***未按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彬、***本诉共同辩称:益基公司于2019年取得上海工业锅炉(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屋顶1.4MW分布式光电发电项目的发改委批复,已投资建设完成0.84MW,尚余0.56MW未建设。其与中***公司约定其授权无锡琛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创公司)对上海工业锅炉(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未完成建设的0.56MW光伏组件及配套设备安装单独拥有补充投资建设的权利,就该权利,其委托周喆向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侍崇波发送《合作协议》文本,侍崇波收到后进行修改并回传给琛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琛。后其多次要求与侍崇波当面沟通,侍崇波一直推脱,也不对《合作协议》条款进行协商。基于上述,因中***公司不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滞纳金,且《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按照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30%的标准予以调整。其认为《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合作协议》是上海工业锅炉(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屋顶1.4MW分布式光电发电项目转让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为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其要求中***公司与其签署《合作协议》后,其配合中***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高彬、***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中***公司继续履行与其关于上海工业锅炉(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屋顶1.4MW分布式光电发电项目涉及的《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中***公司与琛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判令中***公司于三日内向其支付上海工业锅炉(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屋顶1.4MW分布式光电发电项目2020年3月国家电网公司应支付益基公司的电费5333.24元;支付2020年4月电费的三分之二,上述电费均支付至***银行账户,逾期未付的,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中***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按上海工业锅炉(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屋顶1.4MW分布式光电发电项目剩余0.8MW容量光伏电站20年收益的50%赔付给琛创公司。事实及理由:其与中***公司签订《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时与中***公司约定由琛创公司对上海工业锅炉(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屋顶1.4MW分布式光电发电项目尚未完成建设的0.8MW范围内的光伏组件及配套设备安装享有单独拥有补充投资建设的权利,但其委托周喆将关于该补充投资建设权利的《合作协议》发送给侍崇波后,侍崇波表明对条款有异议,但拒绝回应,反而对其提起诉讼。其认为中***公司应诚实信用,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后其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中***公司反诉辩称:1、其与***、高彬、***仅签订《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签订《合作协议》,所谓《合作协议》一直处于协商谈判阶段,其与***、高彬、***对《合作协议》主要条款存在重大分歧,未达成一致,不存在已达成《合作协议》的事实,故要求其签订并履行《合作协议》无依据。2、益基公司系独立法人,其系益基公司股东,***、高彬、***主张的未到账电费收入属于益基公司的经营收入,应向益基公司主张,不应向其主张。且也应按照公司法、益基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扣除相应公积金等后通过股东分红方式取得。3、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益基公司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能源技术开发、太阳能设备研发、太阳能光伏发电电站设计、建设、运营、售电服务等。现工商登记股东为***(持股70%,认缴出资额70万元),高彬(持股15%,认缴出资额15万元,法定代表人)、***(持股15%,认缴出资额15万元)。
2020年4月19日,中***公司与***、高彬、***、益基公司、无锡弘昕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彬、***作为益基公司股东,分别将拥有的益基公司70%、15%、15%的股权作价70万元、15万元、15万元转让给中***公司,中***公司作为益基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享受股东相关义务。且***、高彬、***承诺,本次股权转让不会对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高彬、***系益基公司全部股东,已经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将本次股权转让事项提前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亦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中***公司分别向***、高彬、***支付股权转让对价70万、15万元、15万元。***、高彬、***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配合中***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益基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高彬、***未能依约按时配合中***公司办理益基公司的过户手续,应按照转让对价的1%按日向中***公司支付滞纳金。超过30日未办理的,中***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高彬、***办理过户手续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支出)等。
《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公司按约于2020年4月20日向***、高彬、***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00万元。中***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收了***、高彬、***交付的益基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包含营业执照副本、2019.10-2020.3账册等在内的公司资料、业务资料及财务资料。***、高彬、***均于2020年4月2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锡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报送包含股权转让协议等在内的自然人股权转让资料,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手续。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锡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于2020年5月25日向***、高彬、***分别出具《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涉税联系单》,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为上述三人向中***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为0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必须出具完税证明才能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且应由***、高彬、***提供工商部门。
另查明,就本案诉讼,中***公司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5000元。当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向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收条、收件回执单、《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涉税联系单》、《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高彬、***认为其未违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截图打印件4份,分别为2020年4月23日周喆向侍崇波发送《合作协议》一稿,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琛创公司、益基公司一致同意琛创公司单独拥有后续光伏组件及配套设备安装的补充投资建设权利,侍崇波确认收到并表示转交律师审阅;2020年5月13日侍崇波将《合作协议》修改稿发送琛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琛,该修改稿删除了中***公司、益基公司对单琛公司的违约赔偿等;2020年5月25日,高彬微信通知中***公司员工已取得完税证明,要求通知侍崇波与单琛联系;2020年6月3日,单琛向侍崇波发送《合作协议》修改二稿,侍崇波回复:“合同我们会请律师立刻评估,但是和过户手续不冲突,而且也没有关系,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还请本周尽快安排过户事宜。”及“换位想想您会这么来签订吗?”。证明中***公司未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且拒绝沟通。
2、周喆出具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受高彬委托与中***公司就琛创公司对上海工业锅炉(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屋顶分布式光电发电项目转让达成三项内容:第一,***、高彬、***将益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中***公司;第二,由琛创公司对上海工业锅炉(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尚未完成建设的0.8MW范围内的光伏组件及配套设备安装享有单独拥有补充投资建设的权利,补充投资建设完成后,按琛创公司投资建设的光伏组件安装量占比作为对益基公司的增资扩股;第三,2020年3月国家电网公司应付益基公司的电费5333.24元,由益基公司支付至***账户,2020年4月应付益基公司电费的三分之二由益基公司支付至***账户。其在2020年4月22日收到单琛的《合作协议》文本后,于次日微信发送给侍崇波,侍崇波确认收到并表示转发律师审核。证明其确与中***公司就签订《合作协议》达成约定,中***公司应当签订《合作协议》。
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结算表》,载明合计结算电费金额为5333.24元。证明目前益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高彬,其无法起诉益基公司,故应由益基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公司向其支付电费。
中***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已与***、高彬、***已经达成《合作协议》的事实,反而证明双方仍就《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磋商,在主要条款上分歧巨大,不能证明《合作协议》已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达成。其余质证意见同反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马宇飞、高彬、***签订的《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应先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第一,《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高彬、***配合中***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时间,未按约履行即构成违约;第二,按照***、高彬、***提供的《合作协议》文本,签订主体为琛创公司、中***公司、益基公司,其并未举证证明与其存在关联性,其无权要求签订,且其亦未举证证明签订《合作协议》是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前置条件;第三,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各方就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协商的过程,且各方对于《合作协议》主要条款内容存在较大分歧,并未就《合作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是否签订《合作协议》应由中***公司自行决定,不应强迫中***公司签订。第四,周喆仅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且自述系受高彬委托,其与高彬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高彬、***的行为已违反《益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其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由***、高彬、***承担。
***、高彬、***关于滞纳金过高,应按照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30%标准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高彬、***在办理完毕完税证明后即可配合中***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以签订所谓的《合作协议》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中***公司催促下仍拒不履行,显属恶意,违约情形明显,本院结合案涉协议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违约程度,调整滞纳金为***负担21万元,高彬、***各负担45000元。
关于***、高彬、***反诉主张的电费及相应利息,其应向益基公司主张,其向中***公司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光伏电站收益无法明确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中***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马宇飞、高彬、***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彬、***继续履行《无锡益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向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无锡益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70%股权,高彬、***分别向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无锡益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5%股权。***、高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配合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至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二、***、高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210000元、45000元、45000元。
三、***、高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5000元。
四、驳回***、高彬、***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86元,减半收取7193元,(已由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高彬、***共同负担(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由***、高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高彬预交),由***、高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海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娄丛英
书 记 员 史婷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