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元盛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元盛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城南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张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G1-503。

法定代表人:侍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儿,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卓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驰,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驰,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再审申请人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卓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张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浙民申22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0月12日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戴伟文,被申请人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侍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卓易公司、张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盛辉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1.中天公司与盛辉公司签订的《浙江江森自控2.2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范围,而盛辉公司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剩余的工程由案外第三人完成。2.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盛辉公司提交的《分布式光伏电站验收报告》、《浙江江森自控电池有限公司2.206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验收报告》,该两份验收报告仅是国家电网在并网验收及调试申请前强制要求的必要材料之一,并非合同约定的中天公司与盛辉公司之间对案涉项目所进行的最终竣工验收报告;同时,该两份验收报告实际系盛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林清私自制作,二审法院据以作为案涉项目竣工证据的《浙江江森自控电池有限公司2.206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验收报告》中所有手写签字部分均系张林清一人所签,该两份报告的时间也系张林清事后补签。《总承包合同》对案涉项目的验收作出了明确且无歧义的约定,但案涉项目截止到原一审起诉前仅仅履行了竣工验收的前置程序即通过国家电网的验收工作,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工作尚未进行。二审法院认定盛辉公司提交的《浙江江森自控电池有限公司2.206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验收报告》为案涉项目的最终竣工验收报告,并以该报告的出具日期2017年8月29日作为案涉项目的竣工日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二、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整改意见单、整改回函以及设计变更单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天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盛辉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盛辉公司辩称,一、盛辉公司已经按时保质地完成约定的电站建设和并网验收工作,理应获得相应的施工报酬。盛辉公司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7年8月29日取得中天公司盖章认可的最终验收报告。案涉电站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国家电网验收且并网发电,目前该电站运转正常,中天公司按月定期从用电方和国家电网处取得售电收益和发电补贴,充分说明盛辉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二、中天公司已经完成最终验收,其所指出的各种问题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2017年8月29日由双方盖章确认的《浙江江森自控电池有限公司2.206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验收报告》从资格审批文件、技术文件审核、项目运行状态测试、光伏组件检查、接地系统检查、交流汇流箱检查、逆变器检查、基础设施检查等八个方面对本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进行了全面和总体评价,且结果和验收结论均注明的是“合格”。该验收报告已经体现了最终验收条款的全部内容,充分证明中天公司已经进行了最终验收并认可了验收结果。从合同目的来说,《总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就是完成电站工程后并网发电,盛辉公司已经完成所有安装施工工作,通过了中天公司两次验收,并通过了电力部门的并网验收,目前电站运转毫无问题,中天公司已经取得了电力补贴和电费收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三、中天公司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均非新证据,且对事实认定无重大影响。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验收完成后就电力部门并网验收进行沟通和进行相应整改的事实,对工程最终验收和投入使用等事实的认定无重大影响。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卓易公司、张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329403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当期利率从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违约金705880.6元,支付质保金705880.6元;2.判令卓易公司就中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张驰以其持有的在卓易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范围内就中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天公司、卓易公司、张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盛辉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盛辉公司承建浙江江森自控2.2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总价14117612元,并对付款方式和条件、开工、安装调试和工程验收以及质保金作了约定。为确保中天公司履行义务,卓易公司和张驰向盛辉公司出具了商业担保声明。2017年4月7日中天公司开始向盛辉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2017年6月8日,盛辉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8月27日,盛辉公司和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共同出具了验收报告,结论为该光伏项目所采购的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现准备并网运行……。2017年8月29日,双方又出具了一份验收报告,内容增加了主要材料清单,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11月24日,国网浙江长兴县供电有限公司复验合格,告知事项栏注明:验收通过后,请配合电网公司开展并网调试工作。至2017年9月8日,中天公司共向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2328.4元。2017年10月26日和12月4日,盛辉公司认为中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其发出相应催款函件。2017年12月14日,中天公司工作人员何亮通过EMS向盛辉公司寄送一份关于光伏项目整改通知的快件,被拒收退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29元,由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盛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天公司、卓易公司、张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盛辉公司工程款332940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705880.6元,是否应当支付盛辉公司质保金705880.6元;2.卓易公司是否应当对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驰是否应当在1500万元债务内对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天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主要是盛辉公司未完成施工,中天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盛辉公司是否完成施工问题,中天公司提出盛辉公司未完成的施工内容的主要证据为盛辉公司向长兴县供电局出具的整改意见单及中天公司于2017年12月向盛辉公司发送的三份函件。从整改意见单的内容看,只有第1项“箱变四周无围栏及台阶”及第5项“现场保护室内未安装空调”涉及施工问题,其余问题皆为技术方面需要整改的内容,与施工内容无涉。从三份函件的内容看,也仅有“箱变围栏范围需加大,并用水泥固定”、“箱变周围需水泥固定”、“需安装屋面光伏组件冲洗水管”三项可视为施工的内容,其余项目均涉及技术整改的范围。盛辉公司认为,上述内容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并非其合同义务。中天公司应对盛辉公司未完工进行举证,但中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在盛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且与其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相矛盾,故其认为盛辉公司未完成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是否通过最终验收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先由承包人组织电力管理部门办理验收,故验收系盛辉公司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即已向长兴县供电局申请验收,中天公司也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和2017年8月29日向盛辉公司出具了《分布式光伏电站竣工验收报告》及《浙江江森自控电池有限公司2.206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验收报告》,两份验收报告均确认案涉光伏工程合格。现中天公司抗辩称,该两份报告只是为了配合盛辉公司向长兴县供电局申请验收而出具,并非最终的验收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是一个事实问题,中天公司无论是为了配合盛辉公司申请并网而进行的验收,还是其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其验收所指向的对象和内容是一致的,均为案涉工程的完成情况,并不因验收报告的出具原因或目的而有实质不同。如中天公司确实仅仅为了配合盛辉公司申请并网验收而对未竣工工程在验收报告上轻率地签字,则表明了中天公司对于自身利益的漠视,其后果也应自行承担。中天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报告后,盛辉公司离场,案涉工程实际已被中天公司占有。即使如中天公司的抗辩意见,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也应以2017年8月29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9日竣工,中天公司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向盛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29403元。双方约定的合同质保期为一年,满一年后发包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盛辉公司,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中天公司应予支付。如确有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利息问题,因中天公司未能在竣工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因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鉴于以上已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对盛辉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卓易公司与张驰向盛辉公司出具的《商业担保声明》关于担保事宜的约定为“卓易法定代表人(即张驰)愿以其在卓易拥有的股权作为担保,确保长兴中天与中***签订光伏项目EPC总包合同,并促进浙江江森自控电池有限公司2.4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建设尽快顺利进行。如因卓易原因,中***可向卓易追偿相应违约责任”。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张驰为案涉工程款、利息、质保金等款项的担保意思并不明确。本案主要是因中天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亦无证据证明系“卓易公司原因”。即使系卓易公司原因,其承担的也不是担保责任,而是“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盛辉公司要求卓易公司及张驰对中天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质保金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二、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329403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质保金70588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729元,由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58元,由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9元,由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58元,由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71元。

再审中,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材料。经核对,其中大部分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中天公司依据原审证据以及邮件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用于证明二审认定2017年8月29日案涉项目实际竣工且盛辉公司已经撤离项目现场这一事实错误,而且盛辉公司未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案涉项目最终竣工验收的材料提供给中天公司。盛辉公司对新证据质证认为:除了对中天公司与第三方的邮件往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推翻二审认定的2017年8月29日案涉工程已竣工且盛辉公司已经撤场的事实。经审核,对中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邮件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原审其他证据及其他事实综合认定。盛辉公司、卓易公司、张驰在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再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案涉《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条付款方式和条件部分,“2.3.3验收款”约定“承包人本项目施工安装完成后,发包人最终验收合格后,发包人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本项目合同总额的25%款项,共计3529403元”;“2.3.4质保金”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款的5%款项,共计705880.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发包人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以本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一条词语定义部分,1.14条约定:验收是指由承包人组织的符合国家电网分布式电源项目并网验收和本地区分布式光伏电站综合验收标准的验收;1.15条约定:最终验收是指由发包人对本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体评价的验收。案涉《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十条安装调试与工程验收部分,“10.2.3验收”约定“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组织电力管理部门办理验收,如验收因承包人安装施工原因存在缺陷,则承包人则应该按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消缺单的内容,进行逐一负责消缺,直至验收通过”;“10.2.4最终验收”约定“电力管理部门验收通过并与发包人签署购售电协议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或合同的标准,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承包人应绘制竣工图一式2份,工程变更不大的由承包人在原施工图上加注核定单编号,提交发包人存档。其他交工资料的内容与份数按有关规定整理提交给发包人。承包人提交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发包人参与验收。如验收因承包人安装施工原因存在缺陷,则承包人则应该按照发包人提出消缺单的内容,进行逐一负责消缺,直至验收通过。如承包人提交验收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未参与验收,则视为本项目验收合格”。再查明,2018年1月9日,中天公司与浙江江森自控电池有限公司签署《江森光伏项目并网事宜确认书》,确认从2018年1月9日起系统正常运行发电。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阶段争议在于中天公司是否应支付盛辉公司工程余款332940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返还质保金705880.6元。中天公司提出案涉项目未经过双方《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相关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案涉《总承包合同》对“验收”、“最终验收”在词语定义部分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作了明确约定。《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十条中“10.2.3验收”与“10.2.4最终验收”两个条款进一步明确了“验收”与“最终验收”在案涉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各自含义。而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工程余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与“最终验收”时间相关。而根据前述相关合同约定,最终验收流程系在电力部门验收通过之后,由承包人提交验收申请予以启动。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项目通过国家电网验收是在2017年11月24日,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的验收报告在时间上早于国家电网验收时间,因此该验收报告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终验收报告。盛辉公司未提交在通过国家电网验收后已向中天公司提出最终验收申请的证据,因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工作并未完成。但根据在案证据,2018年1月9日起案涉项目系统正常运行发电,即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中天公司一审中提交《江森光伏项目并网事宜确认书》用于证明“案涉光伏项目最终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月9日”,结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国家电网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2018年1月9日可视为案涉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应在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3529403元,因此中天公司应于2018年1月16日前付清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查明事实,中天公司尚余3329403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应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16日起的相应利息,即以33294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二审审结时,质保金返还时间也已到期,二审判决中天公司应予支付正确。至于中天公司提出盛辉公司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由案外人完成的问题,因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余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认定正确,但对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329403元及相应利息(以33294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返还质保金70588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2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29元,由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04元,由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9元,由江苏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59元,由长兴中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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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玉环

审判员  卢世昌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