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民终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户,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暂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处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由***承包,***是挖机的实际租赁方;***是***雇佣为其看管工地、记账的事实错误。***的陈述及录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述事实。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承租人,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租赁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包,是挖机的实际租赁方,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3、关于租赁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欠条时***出具的,在租赁挖机时亦未以工程承包方名义去租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一审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是实际租赁方,从而突破租赁合同相对性。4、根据一审***的陈述,在2009年至起诉时的9年当中,***从未向***索要过租赁费,只向***索要。既然***主张***是租赁主体,应由***支付租赁费,***在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为何从未要求***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或告知***向***索要租赁费,***与***的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5、一审判决***、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中并没有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为何在判项中有出现了,在***未到庭放弃其全部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即承担偿付责任,剥夺了上诉人向实际承包方***追偿的权利。 ***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提交的欠条、录音足以证明挖机的租赁人就是上诉人。2、上诉人一审中不仅为自己辩称还替被上诉人***开脱责任,而二审上诉状中又提出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责任,故存在矛盾。3、2009年***给***出具了欠条,***并不知情还有上诉人的存在,故***一直向***主张租赁费,并多次根据***身份证的住址到张掖寻找***索要租赁费,在无法找到***后,才提起诉讼。4、一审将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由***支付租赁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人员,不是挖机的使用人,不应该由***向***支付租赁费,一审判处适当。2、自出具欠条至2017年7月,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辩称,本案与水电局没有关系,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900元,承担利息6611元,合计2251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被告***舅妈。2009年,被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开始在西气东输二期工程四零四至玉门赤金段施工工地上为***监督挖机工作,并进行记账。2009年4月,原告的挖机在该工地上被租赁使用。2009年5月21日,被告***根据工地上记载的挖机工作时间和单价,给原告出具下欠租赁费合计15900的欠条一份,该款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原二审期间,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和被告***进行了电话沟通,被告***并将电话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该录音中被告***对该工程项目中租赁挖机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并且认可确实还拖欠一个女人的挖机款未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挖机的事实以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法庭的金额为15900元的欠条可以予以证实。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所拖欠的15900元租赁费应该由谁负担。本案的欠条系由被告***出具,但被告***辩称其仅仅是被告***雇佣的看管工地的工作人员,并为此提供了其和***之间的通话录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虽然对雇佣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拖欠一个女人的挖机款一直未付,该人一直在向其索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结合证人***的证言、结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并不是工程的承揽方,也不是挖机的实际租赁方,其仅仅是个打工者的身份,并且可以明确***是为被告***看管工地、进行记账,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所拖欠的租赁费应该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租赁原告挖机的工程是被告***所承揽,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对此辩解理由,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和被告***有关联的证据,或者提供其和***是共同合作承揽该工程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追加的被告水利水电局,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案所有的证据并未指向被告水利水电局,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缺乏和被告水利水电局的直接关联性,因此,被告水利水电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如何承担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只形成了一份欠条,且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被告辩解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租赁费15900元;二、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1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960元,合计1322元,由原告***负担522元,被告***负担8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看工地,记账的事实,录音证据中上诉人亦陈述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不是工程的承揽方,也不是挖机的实际租赁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上诉人上诉工程承揽方是被上诉人***,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和***在本案中承担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和***承担责任,可另行解决。 2、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为被告,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窗体底端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