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甘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6日出生,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在执行张掖市水利工程局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张掖中院关于***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张掖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水利工程局与被执行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名下位于闵行区虹××(××)号(名都城)1501室房屋。该房产的首封法院为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二轮查封法院为张掖中院,三轮查封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四轮查封法院为金昌中院。经张掖中院与首封法院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协商,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价格为8085660元。该房产的拍卖价格用于支付首封法院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和张掖中院的两件执行案款及相关费用。另查明,***与***、青海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57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18506号。浦东新区法院向张掖中院邮寄《协助执行函》一份,所署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请求张掖中院协助执行***案。但在此前,张掖中院已经将***房产拍卖款全部分配完毕。 张掖中院认为,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针对***的涉案房产,各债权人均无担保物权,故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院在收到浦东新区法院协助执行函时,已经将***的房产执行完毕,并无多余的案款予以协助执行,且本案并不是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因此,***提出将其债权纳入财产分配方案,并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张掖中院(2018)***执异44号执行裁定,并依法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张掖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在该案执行中,张掖中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1)张中执字第28-12号、28-13号执行裁定已经将查封房屋拍卖款分配完毕。而浦东新区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请求张掖中院协助执行该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明显超过了申请参与分配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被查封房屋的拍卖款已经分配完毕后,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亦明显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综上,***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