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普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普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科源能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2450号
原告:中电普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查昆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科源能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甘霖。
原告中电普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科源能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于2014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物资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采购故障测距装置等设备,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并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地点。2014年8月14日,设备经被告检验合格并签收。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将设备上电投运,设备运行正常。2014年11月17日,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是被告迟迟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早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已被并入原告,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合同债权亦由原告承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3551.75元;3、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开始至执行终结为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案外人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与被告签订了《物资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采购故障测距装置等设备,合同价款为22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凭卖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和开箱验收单支付90%货款,预留10%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货物经安装验收合格、移交生产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问题得到及时处理后,在收到卖方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无息支付卖方不按规定办理开箱验收手续或者逾期送达发票,且相应工程已完成财务决算的,买方不予支付货款。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除了支付逾期的合同价款外,还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配网测距设备运行情况说明》,内容为:六盘水供电局35KV输电线路行波故障测距系统已上电投运,暂未发现问题。缺少物资:以太网交换机2台、协议转换器2台。原告提交的附件1:供货一览表显示,以太网交换机2台价款为2400元,协议转换器2台价款为2600元。
原告因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质保金2015年10月29日届满,金额为22000元。
另查,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与原告签订《关于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资产划转协议》,约定对于应由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享有或承担的各类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关于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资产划转协议》,约定对于应由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北京监控技术中心享有或承担的各类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因此上述《物资订货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配网测距设备运行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20000元,但原告尚有以太网交换机2台及协议转换器2台未交付,故应扣除上述货物价款5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科源能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电普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电普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董青春
人民陪审员  陈少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