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发轴瓦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申发轴瓦股份有限公司与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8740号 原告:浙江申发轴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跨湖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海航大厦19层。 诉讼代表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7号新海航大厦25层。 诉讼代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申发轴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与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财务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航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航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对海航财务公司、海航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海航财务公司、海航集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申发公司与案外人武汉xx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xx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所需,多次向申发公司定制轴承、钢带等零部件,申发公司均根据其定制需要向xx公司供货并开具专用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背书转让给申发公司下列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付款,票号为xxxx(以下简称4219号汇票),出票人为海航集团公司,承兑人为海航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上述汇票到期后,申发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均未付款。故申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海航财务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涉案票据的合法性。 被告海航集团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发公司是否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2.申发公司未提供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不享有对海航集团公司的追索权;3.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2月9日。请求法院驳回申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发公司持有4219号汇票1张,载明:出票日期2018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2月1日,出票人海航集团公司,收款人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该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依次背书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包头市海域能源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捷安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瑞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荣信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武汉双牛光电应用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申发公司。申发公司系最后一手被背书人。2019年2月1日,申发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 2018年2月2日、2月23日、10月4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申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申发公司向xx公司提供轴承、推力瓦、档油环等零部件,合同金额分别为399132元、374656元、494727元。申发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2018年12月14日,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申发公司,用于支付《承揽合同》项下的款项。 2020年4月12日,申发公司向海航财务公司发送案件,催要涉案汇票款。 另,申发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再查明,2021年2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海航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破1号决定书,指定由海航集团清算组担任海航集团公司管理人。2021年3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海航集团公司、海航财务公司、海航航空公司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本院认为:申发公司就涉案4219号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申发公司曾提示过付款,且通过发函的方式催要过款项,但海航财务公司一直未付款。因此,申发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仍应当继续对申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海航集团公司主张申发公司未提供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不享有对海航集团公司的追索权的答辩意见。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申发公司提交的票据信息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认为上述信息显示海航财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的事实。故海航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对申发公司要求确认海航集团公司欠付其100万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航集团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海航集团公司、海航财务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海航集团公司、海航财务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故申发公司要求计算利息至2021年2月1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航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航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申发轴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