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82民初250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系辽宁鹏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周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被告成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50元、误工费175200元(暂定)、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鉴定支付的600元X光检查费用及鉴定费,以及长期护理费一次性支付20年,并依据伤残等级请求判令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北镇市东门外“城东新区”住宅项目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10月2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调试钢筋调直机的内部轮,钢筋调直机突然转起来,将原告的手带进机器,造成原告胳膊多处断裂。原告最终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就当时已发生的各项赔偿,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下达了(2019)辽078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1)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2)误工费每天240元,天数为282天(截止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3)护理费按2019年道交标准计算每天144.40元。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达了(2021)辽07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现原告就再次治疗后发生的各项赔偿提起本诉,其中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240元,天数为从2019年7月13日起至定残前一天,鉴于原告伤残非常严重,原告的长期护理费依赖等级待鉴定结论再予以确认。
被告成森公司辩称,一、关于误工费175200元和营养费1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是钢筋工,属于季节性工种,在每年冬季取暖期的5个月时间里,是不能工作的,原告按钢筋工每天240元主张冬季5个月的取暖期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应在受伤的2018年10月到2019年8月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司法鉴定通则规定为30日,鉴定期间也给误工费,但原告从2019年8月至今已有2年多的时间,故意拖延时间不做伤残鉴定,恶意扩大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医疗凭证,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过高,长期护理费最长只能要求10年,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费用请法院酌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原告通过工友孙嘉利的介绍到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北镇市东门外“城东新区”住宅项目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报酬为240元。在2018年10月2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操纵钢筋调直机,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打开调直机的边门,用扳手调整调直机的内部轮,将原告的手带了进去,造成原告胳膊受伤。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2天,诊断为肱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78天,花医疗费484209.04元。原告就此事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9)辽078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辽宁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8230.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成森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5月6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辽07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此次损害的伤残程度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1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双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0分评定为四级伤残;2、***体表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23%评定为十级伤残;3、***双上肢损伤术后,经计算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总分值为25分,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拍摄X光片费用共计2320元。被告就原告的误工期期限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1月26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双上肢骨折,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后起评定误工期为36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原告儿子邢力元于2007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3名子女,现已成年,分别是邢玉伟、邢玉艳、***。原告父亲邢海胜于1952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曲桂荣于1954年1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即:***承担20%责任,成森公司承担80%责任,本案应依照上述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成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已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50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是342元,另有8元挂号费原告表示已经无法找到,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42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辩称钢筋工的工作是季节性的,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再按24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陈述被告已经给付了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误工费,故误工期为365天-282天=83天,故误工费240元/天×83天=1992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鉴定结论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其20年护理费,综合考量被告的实际年龄及受伤部位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数额为54151元/年×20年×80%=866416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儿子邢力元2007年3月2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属于原告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邢海胜、曲桂荣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赡养人条件,且其所在的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英英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已没有劳动能力,属于原告被扶养人。因被告自原告受伤入院起支付原告365日的误工费,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自2019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被扶养人邢力元为23831元×6年÷2人×71%=50760.03元。因邢海胜、曲桂荣共育有三名子女,故本案原告***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赔偿数额为:邢海胜78960.05元(23831元/年×14年÷3人×71%),曲桂荣84600.05元(23831元/年×15年÷3人×71%)。共计214320.13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根据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0月20日,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376元/年×20年×71%=573339.2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其合理损失,根据住院距离及住院时间,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存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伤残等级等支出鉴定费1720元、因鉴定需要支出拍摄X光片费用600元,共计23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因交通肇事被评定为四级、十级伤残,受伤后不但身体受到损害,精神也遭受痛苦,据此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故本院认为应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1677657.33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承担80%责任,故赔偿金额为1342125.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镇市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2125.86元;
二、被告北镇市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1元,减半收取计370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镇市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园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