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4民初110号
原告:江西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原告江西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变压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856元(按照本金152960元、年利率15%从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止,后续利息照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本息合计1778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生产、销售变压器。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方采购变压器及相关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328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其他的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收到货物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52960元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等费用只要是在法律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我方也承认。我们的设备是送到房地产项目上,现在房地产不景气,我们的货款也很难收回,我们也会努力去还款,但暂时没有现金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变压器,总价款为232800元,合同生效后15日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定金为总金额的10%,发货日再付总金额的20%,自发货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如需方逾期付款,需方自愿向供方偿付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等。2022年7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项目工地交付了4台变压器。被告于2022年6月16日向原告付款23280元,于2022年6月29日付款46560元,于2023年1月20日付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变压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296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清款项,被告于2022年7月1日收货,但未按约付清款项,故原告要求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但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8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52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56元(已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计1928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3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