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骏马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89XH(1/3)。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1789X(2-6)。
法定代表人:费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宇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盘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鸿宇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过程中,违反证据规则,显失公平。在判决书上可看出,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四份证据,其中有三份证据上诉人至今未能收到看到,仅有一份招标文件(打印件)上诉人是收到的,但该份证据大部分地方是空白的,且招投标单位均未加盖印章,这是无效的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未能按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供货安装义务,上诉人没有签收到被上诉人所供的材料,工程量双方也尚未确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结欠其货款,那么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有效的结算依据,不能单凭无效的招标文件及不是上诉人加盖印章的采购合同就要求支付货款。结算工程量及支付货款,合同虽然是基础,但最终双方应实事求是的按照实际供货量及工作量进行结算,未能履行供货安装义务的货款不能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新华书店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宇建安公司支付合同内货款444784元及保证金4000元、合计44878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鸿宇建安公司委托蚌埠市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公司对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以下简称龙子湖区法院)审判法庭楼室内门木、地板等材料采购项目(三次招标)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关于采购关于付款方式规定:无预付款,每批货到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清该批次价款的50%,乙方按甲方供货清单供齐后甲方施工结束10天内,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4000元,投标保证金到达指定的银行账户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17时前,开标前凭投标保证金和招标文件费用银行转账回单提交投标文件,否则视同不响应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签订合同前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5%,多退少补),中标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履约完成后,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中标价的5%,验收合格后,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期满予以退还。收受方式是转账,收受人为采购人。新华书店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投标保证金至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银行账户。2015年1月26日,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审判法庭楼室内门木、地板等材料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投标文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总价款444784元。新华书店对其所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1年,保修期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4000元,收受人为鸿宇建安公司,期限至签订合同日满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新华书店已依约履行了供应木门、地板等材料的义务。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每批货到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清该批次价款的50%,新华书店按供货清单供齐后施工结束10天内,由鸿宇建安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截至新华书店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达两年之久,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故对新华书店要求支付材料款444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签订合同前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履约完成后,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期满予以退还。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新华书店对其所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1年,保修期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新华书店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4000元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已从履约保证金转变为质量保证金。因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1月26日,至起诉之日已满一年,故对于新华书店要求支付4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款444784元及保证金4000元,合计448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8元,减半收取4334元,由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鸿宇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24日木门、木地板供货及施工限期完工通知(复印件)。
证据二、2015年6月2日防火门安装、门锁交钥匙通知(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新华书店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供货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未供货特指涉案工程的木地板。
证据三、完工单及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木地板实际由案外段某供货并完成施工,上诉人并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进而证明一审认定的木地板由新华书店供货并实施完成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新华书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收到完工通知。即使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定,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应当向新华书店发出供货通知,若新华书店未在收到供货通知后50天内完成相应的供货义务才能构成相应的责任,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交钥匙通知。即使其真实性得以认定,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供货人是新华书店,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份完工单上载明的信息是龙子湖区法院法庭后做木地板,因此与新华书店承接的范围不一致。对银行交易回单载明的金额是50001元整,结合案涉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和工程的实际状况,50001元的木地板采购合同是完全不能涵盖案涉合同所需要的货物量。
鸿宇建安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木地板并非被上诉人施工。
段某证言:“龙子湖区法院木地板一直没有人做,工程即将超期,以前的人不做了,找到我来做。我总共做了591平方,总价款是16万左右,我记得当时有一个大法庭,大法庭剩了将近30平没有做,我接着做的,我另外还做了几个小法庭,对于别人做多少我不太了解,我只知道我做了一部分,别人也做了一些。”“(我是)包工包料包安装,16万元是总价款,其中给过5万,剩余的价款向上诉人要过但是要不到”。
鸿宇建安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供应木地板及铺装木地板事实予以认可。对证人陈述在原有未做木地板其接着做的事实存在疑问,即使该事实成立,新华书店与段某之间究竟做了多少,应当由新华书店提供证据证明。
新华书店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事项与新华书店无关,其明确说到是上诉人和龙子湖区法院找他的,他与新华书店不认识。证人反映的情况证明了新华书店对木地板已经实际供货且施工,证人施工的范围在招标范围内还是范围外新华书店不知晓,新华书店只是履行合同内自己的义务。如果上诉人认为段某施工的范围与新华书店涉及的合同义务发生重合,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综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系复印件,新华书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鸿宇建安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对方已收到,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证据三及证人证言,对于证人曾就案涉木地板部分工程量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鸿宇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完工单所载明的:“龙子湖区法院法庭后做木地板连工带料安装合计量591平方米,单价按招标价计算”,证人系“后做木地板”,并不能排除尚有其他人对木地板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印证鸿宇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蚌埠市招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金额为444784元,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一致;该采购合同还约定了,下列关于蚌埠市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文件及有关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乙方提供的投标文件;服务承诺;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文件。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落款加盖有采购人鸿宇建安公司及供货人新华书店公章,同时加盖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专用章,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新华书店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鸿宇建安公司亦予实际接收,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鸿宇建安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
鸿宇建安公司上诉认为新华书店未按要求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明确了工程总价款及付款节点等内容,鸿宇建安公司虽认为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新华书店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宇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青
审 判 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尚春丽
书 记 员 王亚楠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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