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新华书店)、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上诉人新文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被上诉人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新华书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青连带返还滁州新华书店支付的资金55243.14元,并开具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事实与理由:李青与滁州新华书店签订涉案《协议》、《合同》时,新文商贸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合作后,李青抽逃注册资金并退股,导致现在的新文商贸公司仅有注册资金5万元。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李青应当与滁州新华书店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新文商贸公司、李青辩称,除去滁州新华书店认可的新文商贸公司向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供货17030把扫把,新文商贸公司还向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供货6430把扫把,有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下属各个小队出具的收条为凭。李青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新文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滁州新华书店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文商贸公司按照滁州新华书店的指示将扫把直接交付给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同时按照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的要求直接将扫把送至该所下属的各个小队,由各小队出具收条,该15张收条能够证明新文商贸公司另交付了6430把扫把,所对应的价款不应向滁州新华书店返还。
滁州新华书店辩称,收货数量是在滁州新华书店与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核对后确认的数字。新文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另外向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交付了6430把扫把。
李青辩称,其同意新文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滁州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李青与新文商贸公司向滁州新华书店返还已支付资金55243.14元,并开具与已付款同等金额的发票,或者承担已支付资金17%的增值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所有政府招标项目,由滁州新华书店负责投标,并在项目中标后先行向新文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新文商贸公司负责实施采购供货给招标人。2014年12月17日,滁州新华书店经蚌埠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中得蚌埠市禹会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大扫把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347750元。滁州新华书店按中标通知书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与蚌埠市禹会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大扫把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为新文牌有叶大扫把,数量为50400把,总价同中标金额(单价约为6.90元),交货方式由蚌埠市禹会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指定等内容。2015年1月5日,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卫生管理所大扫把供货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为50400把有叶大扫把,总价为340795元等内容。2015年1月23日,滁州新华书店按《合作协议》约定先行通过银行转账向新文商贸公司汇款170400元用于订购大扫把。蚌埠市禹会区会计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和2016年1月11日分别向滁州新华书店支付大扫把款项55200元和62307元,共计117507元,因每把单价6.90元,故新文商贸公司供应大扫把数应为17030把(117507元÷6.90元/把)。滁州新华书店就其中9030把大扫把货款向蚌埠市禹会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开具62307元货款发票(含17%增值税)。一审法院认为,新文商贸公司在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720号案件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已经解除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对滁州新华书店要求解除与新文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卫生管理所大扫把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滁州新华书店按《合作协议》约定先期向新文商贸公司支付170400元货款,新文商贸公司应当按约向招标采购单位足额供应货物即大扫把。截止滁州新华书店起诉前,新文商贸公司只供应17030把大扫把。虽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滁州新华书店在给新文商贸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而新文商贸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履行供货的义务,故其理应在扣除已供应货款后向滁州新华书店返还已支付的多余货款。新文商贸公司已供货17030把,折合货款115153.55元(340795元÷50400把×17030把),应返还滁州新华书店货款55246.45元(170400元-115153.55元)。现滁州新华书店诉请要求新文商贸公司返还货款55243.14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按要求给项目业主开具发票,税费由甲方缴纳。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给甲方开具相应类别的发票,税金由乙方缴纳¨¨¨”双方只是约定乙方即新文商贸公司按照甲方即滁州新华书店要求给其开具相应类别的发票,而双方在《蚌埠市禹会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大扫把采购项目合同》中对什么类别的发票并未做出明确约定。现滁州新华书店据此要求新文商贸公司开具其已支付资金的发票,或者承担已支付资金17%的增值税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滁州新华书店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李青在作为新文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滁州新华书店签订的《合作协议》、《蚌埠市禹会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大扫把采购项目合同》,以及向滁州新华书店出具收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文商贸公司承担。虽然新文商贸公司将注册资金由原100万元变更为5万元、李青退出股东,但滁州新华书店并无证据证明新文商贸公司不能清偿已知债务,故对其要求李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滁州新华书店要求新文商贸公司返还支付资金55243.1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返还支付资金55243.14元;三、驳回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0元,由被告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新证据。
庭审后,本院就新文商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5份收条的真实性向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进行核实,并制作了问话笔录。
滁州新华书店质证认为:对该问话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称的其与新文商贸公司商谈的因扫把存在质量问题,两把扫把按照一把扫把的价格进行结算的方式不予认可。
新文商贸公司、李青质证认为:对该份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文商贸公司向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供货扫把23460把,其中15份收条中载明收到的扫把为6430把。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文商贸公司供应的扫把数量问题。新文商贸公司上诉称其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17030把扫把外,还向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供货了6430把扫把,有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下属的各个小队出具的15份收条为凭,滁州新华书店对此不予认可。庭后经本院与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核实,其认可收到15张收条中载明的6430把扫把,但至今未予滁州新华书店进行结算。即新文商贸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蚌埠市禹会区环卫所供应了23460把(17030+6430)扫把,折合价款158632元(340795元÷50400把×23460把)。滁州新华书店已向新文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170400元,故新文商贸公司应向滁州新华书店返还11768元(170400元-158632元)。一审法院对新文商贸公司供应的扫把数量认定有误,进而导致新文商贸公司返还的价款发生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李青是否应当与新文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李青本系新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新文商贸公司承担。现李青从该公司退股,新文商贸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先的100万元变更为5万元,但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际资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滁州新华书店仅凭新文商贸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要求李青与新文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滁州新华书店上诉提到的要求新文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滁州新华书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文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三、驳回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返还支付资金55243.14元”为“上诉人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7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0元,由上诉人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464.50元,上诉人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上诉人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