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02民初1376号
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1789X(4-6)。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骏马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89XH。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公司)与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安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货款444784及保证金4000元,合计44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审判法庭楼室内门木、地板等材料采购权。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审判法庭楼室内门木、地板等材料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一份,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4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审判法庭楼室内门木、地板等材料,中标价444784元,所需货物由原告送至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了50%货款,至今,该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公司货款仍未分文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审判法庭楼室内木门、地板等材料采购项目。
3、招标文件(打印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支付4000元履约保证金凭证(复印件)。证明一、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第1条约定案涉合同的价款为444784元,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合同保修期1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合同第1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4000元,由被告收取,期限为签订合同日满一年。合同第3条、第16条约定,招标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1月26日;二、根据招标文件(第5页)第9条规定:无预付款,每批货到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清该批次价款的50%,原告按被告供货清单供齐后被告施工结束10天内,由被告组织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综上,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且至原告起诉之日,保修期已满,同时履约保证金也应予退还。
4、新闻稿一份(打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即蚌埠市龙子湖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已竣工且投入使用。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后核实,对证据2、证据3中的招标文件、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支付4000元履约保证金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招标文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关于保证金的条款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被告委托蚌埠市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公司对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审判法庭楼室内门木、地板等材料采购项目(三次招标)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关于采购关于付款方式规定:无预付款,每批货到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清该批次价款的50%,乙方按甲方供货清单供齐后甲方施工结束10天内,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关于投标保证金规定:投标保证金为4000元,投标保证金到达指定的银行账户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17时前,开标前凭投标保证金和招标文件费用银行转账回单提交投标文件,否则视同不响应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签订合同前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5%,多退少补),中标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履约完成后,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中标价的5%,验收合格后,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期满予以退还。收受方式是转账,收受人为采购人。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投标保证金至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银行账户。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审判法庭楼室内门木、地板等材料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投标文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总价款444784元。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1年,保修期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4000元,收受人为被告鸿宇安装公司,期限至签订合同日满一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门木、地板等材料的义务。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无预付款,每批货到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清该批次价款的50%,原告按被告供货清单供齐后甲方施工结束10天内,由被告组织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达两年之久,应当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44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签订合同前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履约完成后,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期满予以退还。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1年,保修期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4000元,收受人为被告鸿宇安装公司。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投标保证金至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银行账户。该投标保证金已从履约保证金转变为质量保证金。因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1月26日,故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起,已经满一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款444784元及保证金4000元,合计448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元,减半收取4334元,由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珺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