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91民初9866号
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人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XX公司)与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合肥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43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5956.4元(自2022年7月1日起,以400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3日为5956.4元,之后计至款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XX五期桩基检测、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经开区××路××路××西南,承包范围为桩基检测,对XX五期工程进行桩基检测,对2#3#5#6#18#23#25#16#8#20#栋暂定共做48根静载测试;在基坑开挖之后做低应变检测,暂定共651根;钻孔灌注桩桩超声波检测暂定共18根;车库桩抗拔检测,暂定共72根。按照规范和地方标准编制检测试验报告,并通过质检站验收和备案,施工过程中一切不可预见因素的妥善处理。基坑检测:对XX五期工程进行基坑检测,对1#-3#、5#-13#、15#-23#、25#栋暂定测斜孔4孔;坡顶暂定沉降观测70点;坡顶暂定水平位移观测70点;暂定沉降观测45点;按照规范和地方标准编制检测试验报告,并通过质检站验收和备案,施工过程中一切不可预见因素的妥善处理;合同协议总价为707157.5元;土方开挖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监理及被告现场工程师确认的桩基检测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的检测报告(含桩基检测和基坑监测)经被告确认,基础验收合格,基础土方回填完成并办妥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余款;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2021年6月,被告同意验收,并且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10日,原告提交结算资料。
2022年6月16日,经过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47054元。
截至2022年11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8045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46624元。剩余工程款4004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XX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所依据的结算单,我司予以认可。对于后续有无付款,我司需要核实。2、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司付款前,原告需向我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我司有权拒绝付款。原告现在尚未足额开票,要求我司承担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0日,合肥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安徽省XX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肥XX五期桩基检测、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条款,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XX五期桩基检测、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1.2工程地点:合肥市经开区××路××路××西南;1.3工程概况:本项目位于合肥市,总建面积约38万平方米;第2条协议总价,2.1承包范围,基桩检测:对XX五期工程进行桩基检测;……基坑检测:对XX五期工程进行基坑检测;……主楼沉降检测:对XX五期工程进行主楼沉降观测;……2.2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费用、包文明施工的全面承包方式;2.3协议总价:707157.5元;……第11条工程进度款支付,11.1土方开挖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经监理及甲方现场工程师确认的桩基检测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11.2乙方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的检测报告(含桩基检测和基坑监测),经甲方确认,基础验收合格,基础土方回填完成并办妥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余款;11.3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11.4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安徽省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监测工程施工。2021年6月,案涉监测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6月16日,合肥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对于案涉监测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盖章确认《工程(供销)结算单》一份,载明案涉监测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847054元,已付款为446624元,应付结算款为400430元。
本案庭审中,合肥XX公司当庭陈述:截至目前应付金额为400430元,即合肥XX公司在2022年6月16日结算单之后没有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合肥XX五期桩基检测、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一份、技术成功交付签收单一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供销)结算单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合肥XX五期桩基检测、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安徽省XX公司起诉要求合肥XX公司支付工程款400430元,由于双方对该欠款金额均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安徽省XX公司起诉要求合肥XX公司支付利息5956.4元(自2022年7月1日起,以400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3日为5956.4元,之后计至款清日止),由于合同约定了“乙方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的检测报告(含桩基检测和基坑监测),经甲方确认,基础验收合格,基础土方回填完成并办妥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余款”,而事实上案涉监测工程系于2021年6月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系于2022年6月16日完成工程结算,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合肥XX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起以400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安徽省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日止。
合肥XX公司辩称安徽省XX公司目前尚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现有权拒绝付款,由于安徽省XX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案涉监测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故合肥XX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40043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以400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52元,均由被告合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