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3民初55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46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确认三被告侵犯原告设计成果的事实存在;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07200元及评估费6000元,合计913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建五局承建太和县创业路城中片区棚户区(朝阳新村)改造项目。因该小区园林绿化原设计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小区居民儿童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按照该设计,中建五局原投标书的价格将产生严重亏损。为此,中建五局的项目经理***经他人联系原告后,请原告对上述小区园林绿化施工进行重新设计。原告多次到现场勘查、测量,并就小区园林绿化施工设计多次与被告***沟通,反复进行修改。原告设计的小区园林绿化图纸、施工方案完成后,***将上述资料交给中建五局,该公司用于招投标文件中。2020年7月1日,被告中建五局将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等资料交给被告省设计总公司,该公司按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设计,后被告中建五局按照该设计合同进行招标、施工,原告绿化工程设计费用经安徽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90.72万元,原告支付该评估费用6000元。综上,三被告用原告的设计用于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进行备案和实际施工,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智力成果,构成侵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2民初85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被告1、3的主体资格适格;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该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微信聊天记录、颍州区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太和县创业路城中片区棚户区(朝阳新村)景观绿化规划设计工程,是由***与原告对接,图纸是由原告设计;证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颍州法院开庭时明确确认***是其公司太和项目商务经理,主管项目合同的施工、履约、经营、结算;5、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富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给太和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复函各一份,证明***的微信号绑定手机号及证件号,证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关系真实的;6、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给太和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太和县创业路城中村(朝阳新村)改造项目设计的图纸及该项目工程绿化是由原告设计图纸(电子版);7、农民工维权标示牌二份,证明***系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行为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8、招标文件一份,证明中建五局和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用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对内招标,中建五局和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图纸在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备案;9、广告制作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制作的部分图纸及原告为被告具体设计;10、原告与***通话录音记录18张,证明原告就设计费用与***协商催要;11、光盘八张,证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招标使用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系原告设计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备案图纸系原告设计的同一图纸;12、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景观绿化设计费用价格评估值为90.72万元,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6000元。13、协议书一份、聘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具有图纸设计及施工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1曾经委托原告对颍上工程景观绿化进行设计施工;14、安徽仁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付款委托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证明中建五局在原告给太和项目设计时,要求原告不需要以本单位名义来设计;证明在颍上项目中,中建五局又要求原告以其资料库中的安徽仁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设计施工合同;证明安徽仁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设计施工资质;15、被1、2在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2018年备案的绿化图纸清单,和原告在2020年交给被告1的绿化图纸清单,有本质上的差异。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具有图纸设计资格资质的个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没有设计资质的个人出具施工图纸,案涉项目的图纸系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出具,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其对现场进行勘察测量,并进行图纸设计,且主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设计成果资料交给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告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应对其诉求依法驳回。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为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而应当为劳务纠纷,城建院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如果***提供的诉状和证据是真实的,本案不应为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而应当为劳务纠纷,即中建五局和***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为中建五局提供劳务,但是中建五局和***并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用。因此本案与城建院无关,城建院不应成为适格被告。二、设计图纸为城建院原创,城建院按照中建五局的要求设计、修改图纸,不构成侵权。2017年8月11日,中建五局与城建院签订合同,委托城建院承担太和县创业路安置区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城建院需按照中建五局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提交合格的设计资料。2017年12月底,城建院将原创图纸出具给中建五局,2018年1月18日完成施工图审查答复及清单编制答疑工作。2020年4月,城建院应中建五局降低造价的要求调整图纸,原创图纸由城建院按照中建五局要求完成施工图修改,绿化施工图由中建五局在城建院图纸基础上修改(该份修改后的图纸的来源城建院并不知情,城建院认为是由中建五局自行调整),经过城建院审核后于2022年6月完成第二版施工图蓝图(包含中建五局提供的修改后的绿化施工图)。城建院作为专业的设计院,所有对接均是与中建五局进行的,对于***的存在并不知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未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对***产生的损害结果也与城建院无关,因此城建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2017年8月11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太和县创业路安置区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需按照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提交合格的设计资料;2、审图合格证、设计图纸底稿,证明2017年12月底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景观绿化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8日完成施工图审查答复及清单编制答疑工作;2020年04月,应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为降低造价调整图纸,园建图纸由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完成施工图修改,绿化施工图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图纸基础上修改,经过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后于2022年6月完成第二版施工图蓝图(包含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修改后绿化施工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太和县创业路安置区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收费标准:太和县创业路安置区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约33.7万㎡;设计阶段及内容: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配合指导;设计费单价15元/㎡。设计说明:本合同总金额暂定505.5万元,具体已规划部门审批的面积乘以设计费单价为准;设计范围主要包括规划及建筑方案、土建施工图(建筑、结构、给排水、通风空调、电气施工图)、人防设计、初步设计、室外总体(道路、室外给排水、管线综合);整体项目室外景观设计、室内精装修设计、外装饰及幕墙设计、智能化、供水、燃气设计、局管供电、电信等专项设计不在设计范围内;建筑面积最终按实际施工图出图面积计算;表中面积按规划设计条件暂定(包含地下室)。2017年12月26日,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对设计图进行修改生成PP-1绿化种植设计4.Wg、PP-3景观分区绿化种植平面图2.Wg。 太和县城中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联系***就案涉工程的绿化景观进行设计。***就***设计的绿化景观设计图交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设计的绿化景观设计图交由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要求参照***的绿化景观设计进行部分调整。 ***委托安徽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设计图纸费用进行鉴定。2022年5月24日,安徽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富评(价)字〔2022〕第012号《关于太和县创业路安置区(朝阳新村)景观绿化工程设计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经综合分析采用市场法的评估结论能够体现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因此太和县创业路安置区(朝阳新村)景观绿化工程设计费用价格评估值为90.72万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万零柒仟贰佰元整),单价为12元/平方米。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联系***为案涉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图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诉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将***设计的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图交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设计的景观绿化设计图交由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参照***设计的景观绿化设计图对其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设计的景观绿化设计图进行修改,系共同侵害了***景观绿化设计图的著作权。关于***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提供了评估机构的价格认定报告,但评估机构按照***个人提供的委托材料称,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景观绿化设计图90%左右与其设计的图纸内容重合,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修改比例5%左右,但均未提供第三方的认定意见,故综合***对案涉景观绿化设计图的智力付出、市场价格、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为40万元;由于案涉图纸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给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其侵权责任明显高于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30万元,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2元,由原告***负担88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99元,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标的款账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 (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并在转款后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