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6民初11480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465Q。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颍上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某某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院)与被告颍上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皖1226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原告某某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23)皖12民终47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05869元;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2725.5元(以805869元为基数,利率为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6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8日);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4.判决本案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某院与某某公司签订《阜阳淮河吾悦广场项目地块一及地块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由某某院为某某公司提供工程勘察服务;第5条约定,合同约预估总价为1597280元,具体以实际勘察工作量结算;第11条约定,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某某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一/日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第17条约定,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向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某某院依约履行了勘察工作,并于2022年6月29日提交了勘察报告,实际工作金额为755036元。后经某某院多次催要,某某公司均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院诉请的应付款金额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阜阳吾悦广场项目地块一、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合同2.3条约定了项目范围(详见合同约定),第5条约定总价款1597280元,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均需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截止到答辩日止某某院并未完成全部的勘探工作,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院支付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即239592元,剩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某某院诉请的应付款金额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院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违约方承担;案件的保险费并非案件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也并非必然产生的,且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由何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某院提交的《阜阳淮河吾悦广场项目地块一及地块二沿途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勘察报告及签收单、保单保函、担保缴费信息通知书、勘察工作量说明、场地高程测量成果图、聊天记录截图、工程付款申请报告,某某公司认可其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某某院向某某公司发出的催告函,某某公司已签收,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委托方(甲方)某某公司与勘察方(乙方)某某院签订《勘察设计合同》,项目名称为阜阳淮河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一和住宅地块二;勘察成果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规范、规程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甲方岩土工程勘察任务书的要求;乙方须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任务书编制勘察方案并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甲方提交,经甲方审核认可后方可实施;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甲方书面通知时间开工,进场后20个有效工作日内提交中间成果,45个有限工作日内提交最终可供审图的勘察报告;由于发包人和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时(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雨天等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工期顺延;甲方除了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支付的合同对价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额外费用。勘察费用,岩土勘察工作量17300米,不含税单价82.72元,税率6%,含税单价88元;场地高程测量工作量576亩,不含税单价122.2元,税率6%,含税单价130元,合计1597280元;本合同为单价包干,最终按实际勘察工作量乘以含税单价结算;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甲方开具发票并送达甲方后,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款项。付款进度,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中的价款支付采用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比例15%,计239592元;勘察外业工作全部结束后90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比例30%,计479184元;勘察报告通过审图机构审核并提交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比例45%,计718776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比例10%,计159728元。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乙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甲方应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查现场的工作条件和出现的问题(如:落实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平整施工现场等),并承担其费用。
2022年5月30日,某某院向某某公司发送了《阜阳淮河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二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22年6月29日,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技术成果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通知某某院,1.增开一张发票金额为(地块一+地块二)×15%-地块二×15%;2.付款申请单再发一个新的,金额按照(地块一+地块二)×15%;3.勘察工作量说明,需要盖章。某某院回复同意。同日,某某院向某某公司发送《工程付款申请报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239592元。
某某院于2022年7月5日出具的《阜阳淮河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二项目勘察工作量说明》载明,阜阳淮河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二详细勘察野外工作开始于2022年5月10日,结束于2022年5月22日,勘察工作量共计进尺8382米,场地高程测量134亩,勘察价格为755036元。
另查明,某某院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分别为,2022年8月4日,勘察费226510.8元,项目名称为阜阳淮河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二勘察项目,2022年8月4日,勘察费113255.4元,项目名称为阜阳淮河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二勘察项目,2022年8月4日,勘察费339766.2元,项目名称为阜阳淮河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二勘察项目,2022年8月10日,勘察费126336.6元,项目名称为阜阳淮河吾悦广场勘察项目。2023年6月19日,某某公司已向某某院支付勘察费用239592元。
再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地块一的勘察工作时间仍未确定且无明确的计划时间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合同于2021年4月8日签订后,某某院已完成阜阳淮河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二项目勘察工作,勘察价款为755036元,并向某某公司发送了《阜阳淮河吾悦广场住宅地块二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此后,某某院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于2022年8月10日提交了《工程付款申请报告》,并于2022年8月10日前按照某某公司要求提供了数额为8058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某院诉请某某公司按照其已完成的勘察价款75503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地块二、地块一勘察工作共同达到工作要求的情况下成就,但案涉地块二、地块一勘察工作的开展是独立的,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地块一的勘察工作时间长期无法确定,其责任不在某某院。同时案涉《勘察设计合同》第6.2条约定某某公司应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和出现的问题,截至本案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地块一的勘察工作时间仍未确定且无明确的计划时间表,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2023年6月19日某某公司已向某某院支付239592元,此款应予以扣除,某某公司尚欠某某院勘察费755036-239592=515444元。案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某某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故某某院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违约金以755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2023年6月19日,违约金以515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关于某某院主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问题。因该主张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颍上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某某院股份有限公司勘察费5154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55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2023年6月19日,违约金以515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安徽省某某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5.95元,保全费4352.19元,合计16438.14元,由安徽省某某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46.14元,颍上新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