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023民初772号
原告:四川省中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27层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市鑫盛勤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二团西大街雅富达商务酒店北侧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中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苛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市鑫盛勤德商贸有限公司(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中苛公司诉称,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霍城县医用口罩生产车间净化车间建设项目,工程款为65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剩余4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认管辖法院。而商贸公司注册地为“新疆伊犁州62团西大街雅富达商务酒店北侧商铺”,故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辖区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霍尔果斯市鑫盛勤德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