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鑫盛勤德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23民初772号 原告:四川省中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27层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市鑫盛勤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二团西大街雅富达商务酒店北侧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中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苛公司)与霍尔果斯市鑫盛勤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及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霍城县医用口罩生产车间净化车间建设项目,约定工程款为65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至今剩余455,0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属实,但至今工程未全部完工,原告也未履行工程竣工、交工手续,未移交任何施工资料。原告的工作不仅是工程施工安装,还包括调试,原告至今未交付工程也未调试,也没有履行验收,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提供竣工联合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图、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成果及电子文件、关于限期报送建设工程城建档案承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涉及现房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建设工程档案索引目录及城建档案消息清单、建设工程实体照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档案质量情况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建筑物永久性标牌设置的有关文字、图片资料、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备案文件、供热、供水、排水、供电的竣工验收资料,在原告未提供上述资料前,案涉工程无法完成验收,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中约定验收后的30%工程款及质保金5%。对于未完工部分,被告申请现场勘验予以确认,由此给被告造成迟延交工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车间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报告》及截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实际控股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装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5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5%,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一份、一次性使用面罩两包、厂房照片及现场视频一组,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也投入使用并生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信用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口罩实物的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5.购销合同及发票八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之间合同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上述购买材料的款项均包含在本案合同价款650,000元中。 被告商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霍城县医用口罩生产车间净化车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装修项目(吊顶、墙面、隔断、门窗)、电气项目(配线配管、照明插座)、通风净化相关工程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总结30%的预付款,施工队及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由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5%的尾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协议第三条第10款约定由被告负责与有关监管单位进行联系与协调,以便对工程进行验收。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涉及要求,并经验收达到合格或优良,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或优良等级,原告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合同总价款3%向被告缴纳罚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 2020年3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95,000元。 被告自认,30%的进度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 新疆勤德舒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在霍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被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该医疗器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监事。 新疆勤德舒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在案涉工程所在厂院内生产制造出口罩成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工程原告是否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如果没有完工,双方应当各自承担怎样的责任?如果已经完工验收,那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是多少?2.如果完工交付使用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如果案涉工程完工,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10款:“由被告商贸公司负责与有关监管单位进行联系与协调,以便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可以看出,何时验收、如何验收的义务在于被告商贸公司,原告的义务仅仅是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功能要求。原告当庭出示了案外公司新疆勤德舒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所在厂院内生产的口罩成品,对此被告辩称该口罩系在厂院内另一处厂房(酒车间)生产加工。本院认为,生产口罩的过程是对环境有高度要求的,被告认为原告改造、安装的车间不能正常用于生产口罩,但实际上其却在没有任何净化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的酒车间生产出口罩,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亦未就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视为被告已经接收原告施工的工程。既然已经接收案涉工程,就应该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因工程质量不达标致使不能验收通过的后果,至于何时验收、怎么验收由被告决定,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庭审中,被告自认有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应付而未付,该部分款项为195,000元(650,000元×30%),被告理应支付。35%的工程尾款,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即227,500元(650,000元×35%)。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16日交工,被告认为原告在2020年5月撤场,无论以哪一个时间为准,案涉工程均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即32,500元(650,000元×5%)。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55,000元(195,000元+227,500元+32,5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455,000元,被告对逾期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工程交工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于2020年5月撤场,在无法确定具体时间的情况下,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为宜。因质保金32,500元是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故32,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1年6月1日起算。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在交工后应当向被告移交相关施工资料。案涉工程仅为厂房内部的装修、电气和通风净化项目的安装、调试,不涉及建筑主体的质量、消防等问题。且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接收并使用,故被告以原告未移交相关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霍尔果斯市鑫盛勤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及利息(以42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霍尔果斯市鑫盛勤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