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1794号
原告:四川省明森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66号23栋。
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省明森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明森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明森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632元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19年1月15日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地板材料,价值27632元,被告仅支付12000元,剩余15632元材料款未付。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7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明森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地板材料款¥15632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叁拾贰元正),计划2018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原件,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和质辩,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应予采信。欠款约定款项于2018年7月底付清,原告主张欠款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明森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3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梓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袁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