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213民初1398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57191.85元;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原名称:某丁公司),于2021年委托被告对大同市平城区老旧住宅小区进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项目改造,其中涉及到10个老旧小区,包括某益园,x栋,853户;东风园,x栋,237户;中行家属楼,x栋,78户;新建南路派出所,x栋,36户;永安里,x栋,622户;市委,x栋,90户;云城,x栋,180户;新建材里,x栋,236户;南寺,x栋,117户;云某,x栋,644户;合计x栋,3093户。双方签订改造委托协议书。被告接受委托之后,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中标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21年9月开工,2022年5月31日竣工,工期270天,所施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4年经过某戊公司审核,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7648715.96元,其中施工费4857141.85元,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费(甲供材料)2791574.11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和有道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99950元,尚欠2857191.85元未给付。鉴于被告与有道公司之间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以有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述案涉工程招投标情况、签订合同情况、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扣除甲供材料情况、答辩人及有道公司共同付款1999950元的事实均认可。答辩人受原大同市有道公司委托对外招投标同原告签订了合同,因委托方未向答辩人支付款项,故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1年9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施工图全部内容及招投标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现场变更签证等内容。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也已经经过结算审核,扣除甲供材料情况,被告和某丙公司已经共同向原告付款199995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某乙公司受某丙公司委托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大同市平城区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治理项目“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委托协议书》、工程款支付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建设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审价完毕,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工程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共7648715.96元,扣除甲供材料以及被告和案外人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99950元,现仍剩余2857191.85元未给付完毕,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5719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