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方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二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01民初205号 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 被告:二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二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完工工程进度款2664068.00元,工程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为38629.00元(完工支付起至2024年2月24日),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未计价安装主材334718.54元;3.判令被告支付提前扣回预付款的违约利息80686.46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了被告的综合楼建设项目,双方于2022年元月11日签订了(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1734945.00元(可材料调差,安装主材价未计入);工程在2022年4月18日开工,由于疫情原因,2023年10月24日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全部完工。本建设项目甲方聘请第三人为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施工期间,次月5日前,承包人按照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完的月进度报量合同价格的80%进行支付承包人进度款。工程完工7日内付至合同价格的90%,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格的95%,竣工结算完成后14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留3%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14日付清。”(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实际付工程进度款7897382.00元。而根据约定,在工程完工之日起7日内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应当是10561450.00元,被告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标准,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12.4.4(2)约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承担延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另,在实际施工中双方约定有未计价主材需要双方共同确定供货商后,另行单独计算和采购,不计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本项目合计实际已经采购未计价主材合计934718.54元,该价款原告已经支付给供货商,而被告仅仅两次支付给原告600000.00元,剩余334718.54元未支付给原告,应当支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12.2预付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约定:“预付款扣回方式:工程款执行至6588040.00元时按比例扣回。”被告违反约定:于2022年8月21日提前478天扣回工程预付款586717.25元;于2023年1月8日提前338天扣回工程预付款1173294.50元。占有原告的资金,产生提前扣款预付款违约金80686.46元。2023年10月24日案涉项目完工,可以交付使用,在2023年11月8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原告和第三人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之后,被告就拖延验收至今,也不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发生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仅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 被告二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建筑法第28条的规定禁止全部转包,第29条如果部分转包,主体结构必须由总包单位完成。我方证据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汇报,未自己做该工程,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他人。原告要求工程款,原告需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相应的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签字,现原告证据未显示有该四人签字。假如有相应人员签字需要原告提供该人员属于你公司人员。我公司对已付款项有理由追回,对未付款项有理由不予支付。招标时原告是最贵的一方,我方之所以选择原告公司,是希望选择一个有担当有责任的公司,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我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原告称疫情原因导致延期,对疫情原因国家有明确规定,原告称全部完工但未竣工,如工程竣工完成我方有理由付款,对我方提出的整改要求,原告未进行整改。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签字人是王某,分包协议签字人也是王某。 第三人述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二连浩特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达尔罕街北,合同价款11734945.00元。合同第12.2.1预付款的支付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总价款的20%,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生效柒日内,预付款扣回方式:工程款执行至6588040.00元时按比例扣回。合同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合同生效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施工期间,次月5日前,承包人按照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完的月进度报量合同价格的80%进行支付承包人进度款。工程完工7日内付至合同价格的90%,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格的95%,竣工结算完成后14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留3%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14日付清。”内蒙古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8714682.36元,其中包含工程款7897382.00元、疫情补助200000.00元、门禁系统17300.00元、安装未计价主材600000.00元等项目。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问题,2023年10月24日,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显示涉案工程查验符合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条件,监理公司认可原告向其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第12.4.1条支付合同价款90%的工程进度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897382.00元,未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为2664068.00元。关于未付进度款违约金,原告亦认可其未按监理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整改完毕,故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且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尚余10%的工程款未予结算,如有工程质量问题,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解决。 二、关于未计价主材价款,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均认可存在未计价主材及前期支付的未计价主材价款600000.00元,现原告主张未付未计价主材价款与已付价款总数未超过招标文件中的未计价主材总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计价安装主材价款33471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提前扣回预付款的违约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项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664068.00元; 二、被告二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的未计价主材价款334718.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5.00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00元,由被告二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