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方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某等与二连浩特市某建筑器材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1民初74号 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师,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秦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二连浩特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 被告:二连浩特市某建筑器材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经营者:秦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慕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屹)、王某与被告秦某、二连浩特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晟公司)、二连浩特市某建筑器材店(以下简称某晟器材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华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原告王某,被告秦某、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晟器材店经营者秦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华屹、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分包款项263331.88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开具1814632.08元劳务费专用发票;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连浩特市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综合楼的总承包单位,针对涉案工程,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秦某签订《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面积为4112.18平方米,承包单价580元/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1)主体基础地基,主体工程(门窗、电梯、消防、外墙保温、内外墙瓷砖、室内地砖、涂料、防水工程除外)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图纸所含给排水、电气、暖通、排气、防雷的安装项目,一级表箱以外的所有表箱、施工用电线电缆、辅助照明设施、各种施工机械、工具、周转性材料、方木、模板、木工用辅助材料、砌体、楼地面找平、安全防护、脚手架、安全网等临时防护、劳保用品、钢筋焊接(电焊、机械连接)、混凝土试块、钢筋试件、钢筋垫块、绑丝、铁丝、铁钉、焊条,回填土配合施工,道路场地硬化等所有主体工程。(2)二次结构砌筑、植筋、后浇带预留及浇筑、内外墙粉刷(有外墙保温层是外墙抹灰只做到保温层以内刮糙)、抹灰。(3)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塔吊及垂直运送机械、大小工具和测绘仪器由乙方承担等全部内容,但是被告并未实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 针对案涉分包项目,原告经核算,被告未完成工程34项,合计应扣减工程价款392432.32元,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92632.08元。针对案涉项目,原告已经支付秦某的各项款项合计为2196185元。应扣工程质量保证金59778.96元,原告已经超付三被告263331.88元,被告理应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秦某辩称,一、针对诉讼请求:1.某华屹原告主体不适格,某晟公司、某晟器材店被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答辩人已经按照《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进行施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某华屹与秦某并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秦某向其开具发票,王某如果需要发票须支付税金并完成对公资金支付后秦某为其开具;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二被答辩人承担。 二、针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二连浩特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系王某挂靠某华屹承建。王某与秦某于2022年4月签订《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王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将二连浩特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劳务清包发包给秦某,秦某作为承包方(乙方)进行劳务清包。工程施工面积4112.18平方米,施工期限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9月10日,合同单价58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基础地基,主体工程(门窗、电梯、消防、外墙保温、内外墙瓷砖、室内地砖、涂料、防水工程除外)的所有工作(详见《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劳务费付款方式及金额(以施工进度分阶段付款),1、一层完成后付总劳务费的20%,2、每层完成后分别付总劳务费的10%,3、砌块完成后付总劳务费的20%,4、抹灰和给排水、电、暖安装完成试车合格后付总劳务费的10%,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扣减工程质保金3%,余款一个月后结付,6、两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无工程缺陷给付质保金;(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按照《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385064.4元。另外,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50995元,补挂网费20000元,2022年9月30日经确认应给付答辩人秦某疫情封控期间机械、设备费154002元、疫情风控期间人员费用187399.8元。另外还产生施工前工程量及停工损失279200元。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076661.2元;(三)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共向秦某支付2350187元,其中包括工程款2196185元,王某通过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向秦某支付疫情封控期间机械、设备费154002元。剩余726474.2元原告至今未付。 综上,王某与秦某于2022年4月签订《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发包方系王某,承包方系秦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华屹建筑、某晟公司和某晟器材店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费用,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晟公司、某晟器材店辩称,某晟公司、某晟器材店与王某及某华屹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未与其形成意思表示,因此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二被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签订了《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王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将二连浩特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于秦某,秦某作为承包方(乙方)施工建设,工程施工面积4112.18平方米;施工期限2022年4月17日—2022年9月10日;合同单价580元/平方米;甲方提供钢筋、水泥、砼、沙、石、加气块、机砖等结构内永久性材料;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承包范围:(1)主体基础地基、主体工程(门窗、电梯、消防、外墙保温、内外墙瓷砖、室内地砖、涂料、防水工程除外)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图纸所含给排水、电气、暖通、排气、防雷安装项目,一级表箱以外的所有表箱,施工用电线电缆、辅助照明、各种施工机械、工具、周转性材料、方木、模板、木工用辅助材料、砌体、楼地面找平、安全防护、脚手架、安全网等临时防护、劳保用品、钢筋焊接(电焊、机械连接)、混凝土试块、钢筋试件、钢筋垫块、绑丝铁丝、铁钉、焊条,回填土配合施工,道路场地硬化等所有主体工程;(2)二次结构砌筑、植筋、后浇带预留及浇筑、内外墙粉刷(有外墙保温层是外墙抹灰只做到保温层以内刮糙)、抹灰;(3)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塔吊及垂直运送机械、大小工具和测绘仪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乙方提供甲方需要的相关发票,确保结算资金正常往来。 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期限为2022年3月28日-2023年10月,时至庭审之日,向秦某支付工程款为2196185元。上述事实某华屹、王某及秦某均认可。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被告未完成34项,合计应扣减工程价款392432.32元。对此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中行付款回单、普通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确认单、分包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微信支付记录、秦某劳务承包工程中未做项目清单、秦某劳务承包工程中未做项目人工、机械定额费用清单、照片、图纸及证人孟某、李某、代某证言予以证实。中行付款回单、普通发票可证实原告向被告付款及被告向原告开具劳务费发票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通知秦某核对工程量问题,分包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系自书证据,虽向秦某送达,但该证据中所列工程部分不在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之内;工程确认单未显示确认时间,亦未有确认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部分工程存在瑕疵,不能反映工程34项未完工;秦某劳务承包工程中未做项目清单、秦某劳务承包工程中未做项目人工、机械定额费用清单系自书证据;照片部分系验收后拍摄、部分未显示时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秦某未完工程34项,图纸系建设工程必要的依据与原告诉求无关联关系。证人孟某、李某、代某系原告雇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其中两张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9月27日,此时被告秦某还在施工中,无法确定最终未完工程量,故原告以此证据证实其雇佣他人对秦某未完工程进行施工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秦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出具,内容为主体结构梁板、柱的混凝土浇筑良好,表面平整,垂直度等指标经严格检测、均满足后续装修工程的基础要求,不需要通过抹灰作业来进行找平或者修整表面状况,已与参建单位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调。提供的工程项目复工联合验收表显示,***系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故秦某主张梁柱不需抹灰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 案涉工程于202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3)内2501民初1305号生效判决认定王某与某华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秦某工程款154002元;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秦某是否应当向二原告返还超付的劳务分包款项263331.88元;三、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开具1814632.08元劳务费专用发票。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2022年4月王某与秦某签订的《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其中发包方为王某,承包方为秦某。(2023)内2501民初1305号案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王某给付秦某工程款,并以王某与某华屹之间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判决某华屹对王某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华屹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连带给付人要求秦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可突破相对性原则,故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某晟公司、某晟器材店主体问题,生效的(2023)内250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相对人为王某与秦某,本案原告的诉求依据的事实基础仍为《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仅凭转账凭证及劳务发票,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某晟公司、某晟器材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关于超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以被告秦某未完成案涉工程34项合款263331.88元,要求秦某退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主张开具发票的主体应为发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为某华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具发票的义务主体应为某华屹。只有王某作为挂靠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秦某约定了开票后税金负担条款,则可将其解释为工程价款,在王某向发包方开具税票后,可就税金向实际施工人秦某主张。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2元,由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