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方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东方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美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213民初6790号 原告:山西东方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 同市平城区御河西路御馨花都7号楼3层3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美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 市开发区开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东方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美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山西东方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东方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8元,由原告山西东方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