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01民初232号
原告:田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东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御河西路御馨花都7号楼3层3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
被告:秦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原告田某与被告山西东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王某、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宁《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当技术员,施工地点为二连浩特市宝利百合综合楼,月工资1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干完活,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支付2023年4月至6月的工资。2023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核对拖欠的工资款及工程量,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23年拖欠工资表》确认拖欠工资款事实,但被告出具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报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起初一直承诺支付,但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东方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东方公司作为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百合)综合楼项目总承包方,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二连浩特市昊晟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签订合同时王某是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是昊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作为宝利百合综合楼项目总承包方,已按580元/㎡将主体基础地基、主体工程的所有工作,包括脚手架(架子活儿)等劳务大清包给了昊晟公司,原告事实上是昊晟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与东方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东方公司索要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田某作为昊晟公司的技术员,是公司管理人员,因此昊晟公司负有支付田某工资的义务,不属于农民工范畴,其工资不应向东方公司主张;2.《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是应二连浩特市人社局、住建局在建筑工地设立实名制平台而设定的固定格式劳动合同。只有填了这个合同,才准许进工地,所以这个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工资标准,不具备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构成要件,不是劳动关系合同,只是原告来工地干活的证明。东方公司依法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东方公司按照条例,建立了实名制登记平台,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2022年5月和7月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是按照条例支付的。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人工费用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后因该账户无法汇入款项,经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及与农民工协商,把农民工工资拨付程序约定实施为建设单位付给总承包,总承包再付给分包单位,由分包单位付给工人。按照东方公司与昊晟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第三条劳务费付款及金额(以施工进度分阶段付款)约定,现应支付给昊晟公司劳务费1669545元,而现在实付了2196185元,多付昊晟公司劳务费526640元,根本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是昊晟公司,在收到东方公司超额给付的劳务费后,故意欠付农民工工资,随意给原告写一个欠条就来向东方公司要钱,秦某某已经在2022年12月以同样的方法,通过投诉劳动监察大队,责令东方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90000元,已经让我们多付劳务费526640元。现故技重演,通过诉讼来多要劳务费,东方公司不应第二次为昊晟公司恶意欠付农民工工资,不讲诚信的行为买单。3.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是编造的,合同上根本没有这个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于是2023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就拖欠的工程量、工程款双方核对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23年拖欠工资表》以此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款事实”,如果这段话原告找到的是秦某某,则东方公司对此不作评价,如果原告找到的是东方公司,那么这段话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找东方公司的时间不是2023年12月16日,是2023年12月6日上午,原告没有就工资同东方公司核实过,东方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2023年拖欠工资表》。由原告和秦某某共同确定的《2023年拖欠工资表》没有真实性。在2023年12月6日上午,秦某某率领多名工人,包括原告到东方公司办公室索要劳务费无果,2023年12月6日下午,秦某某又带领多名工人投诉到二连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东方公司2023年欠付农民工工资256500元,即《2023年工资发放表》中涉及的23名农民工,包括原告在内。原告主张欠其工资20000元,而在起诉状中23个人不见了,只出现《2023年工资发放表》中6个人的《2023年拖欠工资表》。此表中,拖欠农民工工资256600元,拖欠原告工资是40000元,两次主张拖欠工资差距明显,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原告同秦某某等53名人员在2022年12月,通过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编制了2022年宝利百合工地8-10月工资拖欠表,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责令下,东方公司无条件先行清偿了分包单位昊晟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790000元,导致东方公司超额支付昊晟公司农民工工资526640元。同时,经查实秦某某及其管理人员田某(技术负责人)和昊晟公司监事***在2022年以农民工名义支取210000元,秦某某还伪造了19个未到工地干过活的人,骗取了东方公司工资281650元,合计491650元,东方公司已向二连市公安局、检察院报案。针对2023年12月秦某某举报东方公司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农民工工资256500元。二连市劳动监察大队同其法律顾问、人社局领导讨论认为2022年东方公司已经为昊晟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垫付了526640元,在没有追偿回来的情况下,再让东方公司先行清偿垫付包括原告在内的23人所欠工资显失公允,没有支持原告等人的诉求,让我们对账,弄清事实,再行处理。原告与秦某某违背合同约定,利用国家对农民工倾斜的政策,故意编造虚假欠付农民工工资信息,获得非法利润,破坏了二连的营商环境,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东方公司的职工,原告起诉我本人没有法律依据。我在简易劳动合同盖章是职务行为。2021年底,我受公司指派来到二连,负责宝利百合项目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和相关工作,我是公司的代表人。由于2022年的项目工作完成情况不达标,公司另派杨某某来项目部主持工作,而我在工地从事一般工作,我仅仅是公司职工,一切工作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秦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确实是在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欠付的,但我认为该工人工资应当由王某及其挂靠的东方公司支付,未给工人支付的原因是王某及其挂靠的东方公司未给我支付工程款。2.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等问题的发生,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工程是我和王某签订的轻包合同,王某是挂靠东方公司承建的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程,因此王某、东方公司违法分包给我,其应当对欠付工人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4.我与王某签订的《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2385064.4元,另外附加工程70000元,及因疫情的补偿费341401.8元,截至目前仅支付2190000元,剩余均没有支付,疫情的补偿费341401.8元正在锡盟中院诉讼中。尚欠工程款270000元左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及其挂靠的东方公司共同向工人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被告秦某某(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签订了《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将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秦某某(乙方)施工建设,工程施工面积(按图纸)4112.18平方米;施工期限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9月10日;合同单价580元/平方米(劳务大清包);甲方提供钢筋、水泥、砼、砂、石、加气块、机砖等结构内永久性材料;承包方式:劳务大轻包;承包范围:为主体基础地基、主体工程(门窗、电梯、消防、外墙保温、内外墙瓷砖、室内地砖、涂料、防水工程除外)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种施工机械、工具、周转性材料、方木、模板……;二次结构砌筑、植筋、后浇带预留及浇筑、内外墙粉刷(有外墙保温层是外墙抹灰只做到保温层以内刮糙)、抹灰;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塔吊及垂直运送机械、大小工具和测绘仪器由乙方承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期为2022年3月28日至2023年10月。截至庭审之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6185元。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东方公司均认可,在(2023)内2501民初1305号案件中予以确认。
被告东方公司、王某认为,王某系东方公司的职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主张王某提供了东方公司委托书予以佐证。
被告秦某某承包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后,原告田某到该工地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放线技术员)。2023年,被告秦某某确认施工期间拖欠各劳务人员劳务费数额,并在拖欠劳务费工资表上签字,经确认欠付原告田某劳务费为40000元,并于2024年3月14日向原告田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田某承建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劳务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秦某某、东方公司、王某在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中地位;(二)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秦某某、东方公司、王某在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中地位的问题
被告东方公司、王某认为,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建设过程中,东方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其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于被告秦某某,王某在施工前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负责管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于劳务分包的主张,庭审过程中,被告东方公司提供了被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内蒙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予以证实,从协议的内容看,承包范围涉及工程(综合楼)的主体基础地基及主体工程,因此可认定该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据此秦某某在建设二连市××楼工程中的地位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王某的职务行为的主张,庭审过程中只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未提供王某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王某的工资条及缴纳社保记录等。另外,本院审理的(2023)内2501民初13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庭审结束后,与工程建设单位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答复为东方公司、王某施工期间的地位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另案的查证核实,可认定被告王某挂靠被告东方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二连市宝利百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
(二)关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被告秦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支付劳务者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数额,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表,结合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认定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40000元。被告秦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欠付上述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王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单位承包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规定,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名义总承包方,被告王某作为实际总承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秦某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先行进行清偿。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最早索要劳务费时间为2023年12月,故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利息应从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东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对上述第一项中原告田某的劳务费先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