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隆氟业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1538江苏聚隆氟业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中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91民初1538号 原告:江苏聚隆氟业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3461443788,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构港村****车间(CN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中氟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07632508XC,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思源村**(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聚隆氟业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与被告盐城中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聚隆氟业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43919.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3932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以14391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被告为交付其它业务订单货物,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9年8月16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439324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截止目前,被告仍欠货款143919.90元,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氟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对账单中2019年7月31日和8月7日的货款不认可,送货单并非蔡某本人签字,送货司机***、***某在原、被告之间相互送货,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收货明细。而根据被告的财务报表显示,截至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385550.9元,被告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61061元,因此被告实际超付了75510.1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超付货款的权利。2、原告应当将两吨四氟原料抵充货款84000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将送来的两吨四氟原料抵充对原告的欠款84000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原告应当将该部分的金额抵充货款。3、付款承诺书中被告明确表示,差欠的货款以发货单为准。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实际对账,因此最终的货款结清期限应当在双方实际对账之后,而不是2019年8月31日。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价值合计514656.4元的聚四氟乙烯管,并于2019年2月2日、7月9日、7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电子承兑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2万元、5332元、5万元,合计75332元,尚欠原告货款439324.4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中氟公司2019年8月7日前累计欠聚隆公司货款374254元,加上今发货款65070元,合计欠款439324元。中氟公司现用4吨四氟原料(巨化一等品,必须明确保质量)抵冲欠款168000元(今天到货2吨,另外2吨8月18日前送到聚隆公司),余款271324元,将于2019年8月31日前与聚隆公司结清。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蔡某在付款承诺书上手写注明:其中4吨原料(DF102一等品)可作为抵押,欠款数额以发货单为准,如逾期未付,供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被告于当日将两吨四氟原料送至原告仓库,剩余两吨原料未交付。2019年10月29日、2020年2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承兑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595.5元的聚四氟乙烯管。同年4月3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3月28日双方之间的往来明细,被告现对其中2019年7月31日价值105850.6元、8月7日价值7782.4元的货物不予认可,对其余货款无异议。为此,原告补充提交了对应的送货单及票号为07380850、07380851、0738085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分别有货运司机***、***签字。承办人与***取得联系,其否认曾运输争议货物,但对承办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的要求不予回复。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争议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对账单、送货单载明均一致,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已作抵扣使用。同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同月23日,被告回函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同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蔡某变更为***,蔡某现担任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书、律师函、回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对账清单、销售发货单、客户明细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两吨四氟原料应否抵扣货款。原、被告对两吨四氟原料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且在庭审中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抵扣,故对两吨四氟原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欠款金额,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31日、8月7日的两笔货物,但该辩称与付款承诺书内容相悖,被告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付款承诺书的反向证据,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发现发票载明的货物明细及金额与实际交付不一致,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而非直接将发票作抵扣使用。增值税发票虽然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但在本案中,其载明内容与送货单、付款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争议货物,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付款承诺书及被告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919.5元(439324元-100000元-200000元+4595.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方式,故结合原告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69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391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9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690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391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中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聚隆氟业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39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690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391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聚隆氟业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盐城中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