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中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思源村六组(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聚隆氟业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构港村三组1幢车间(CN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中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聚隆氟业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货物交付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付款承诺书,是其打印好之后让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在付款承诺书右下端同时备注欠款数额以发货单为准,这就从侧面反映上诉人所述的双方在付款承诺书形成时并未就合作期间的供货往来进行对账情况属实,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数额并不准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送货单上“***”并非***本人的签字,在双方供货往来中,送货单上均有***本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样式与之前双方之间的销售发货单不一致,上诉人对该两份送货单并不认可。在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情形存疑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在这两张送货单中签字的***、***不能到庭作证,不能将送货单形成的过程陈述清楚。上诉人认为这两张送货单就是被上诉人按照发票载明的货物明细和金额事后写的发货单,然后让两位司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就这两笔供货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在付款承诺书中以送货单为准的约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没有核对货物明细的义务,因为双方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的对账。如果对账之后发现供货的金额少于发票载明的金额,是可以到税务部门进行操作的。所以不能仅凭发票和参照发票补写未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就得出双方就这两笔送货单存在供货关系,从而进一步得出差欠货款的金额。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曾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上诉人收到律师函后要求与被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不予理睬,直接诉至法院。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因为双方在起诉之前并未进行对账,不能以所谓付款承诺书上的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聚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充分认定案件事实和依法认定证据的情形下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就货物交付问题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一、本案中,依据双方之间的对账记录、承诺书、送货清单以及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二、付款承诺书是在双方核对账目的前提下,上诉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形成的付款承诺。同时,该付款承诺又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对账凭证、付款数额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聚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氟公司支付聚隆公司拖欠货款143919.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3932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以14391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中氟公司陆续向聚隆公司采购价值合计514656.4元的聚四氟乙烯管,并于2019年2月2日、7月9日、7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电子承兑的方式分别向聚隆公司支付2万元、5332元、5万元,合计75332元,尚欠聚隆公司货款439324.4元。2019年8月16日,中氟公司向聚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中氟公司2019年8月7日前累计欠聚隆公司货款374254元,加上今发货款65070元,合计欠款439324元。中氟公司现用4吨四氟原料(巨化一等品,必须明确保质量)抵冲欠款168000元(今天到货2吨,另外2吨8月18日前送到聚隆公司),余款271324元,将于2019年8月31日前与聚隆公司结清。中氟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在付款承诺书上手写注明:其中4吨原料(DF102一等品)可作为抵押,欠款数额以发货单为准,如逾期未付,供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中氟公司于当日将两吨四氟原料送至聚隆公司仓库,剩余两吨原料未交付。2019年10月29日、2020年2月23日中氟公司通过电子承兑分别向聚隆公司支付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2020年3月28日,聚隆公司向中氟公司供应价值4595.5元的聚四氟乙烯管。同年4月30日,聚隆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3月28日双方之间的往来明细,中氟公司现对其中2019年7月31日价值105850.6元、8月7日价值7782.4元的货物不予认可,对其余货款无异议。为此,聚隆公司补充提交了对应的送货单及票号为07380850、07380851、0738085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分别有货运司机***、***签字。一审承办人与***取得联系,其否认曾运输争议货物,但对承办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的要求不予回复。聚隆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争议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对账单、送货单载明均一致,中氟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已作抵扣使用。同年6月10日,聚隆公司通过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向中氟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同月23日,中氟公司回函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同月30日,聚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中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担任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聚隆公司、中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聚隆公司向中氟公司供应货物后,中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两吨四氟原料应否抵扣货款。聚隆公司、中氟公司对两吨四氟原料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且在庭审中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聚隆公司亦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抵扣,故对两吨四氟原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欠款金额,中氟公司辩称并未收到聚隆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31日、8月7日两笔货物,但该辩称与付款承诺书内容相悖,中氟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付款承诺书的反向证据,且中氟公司在收到聚隆公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发现发票载明的货物明细及金额与实际交付不一致,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而非直接将发票作抵扣使用。增值税发票虽然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但在本案中,其载明内容与送货单、付款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聚隆公司已经向中氟公司交付了争议货物,故对中氟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付款承诺书及中氟公司还款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中氟公司尚欠聚隆公司货款143919.5元(439324元-100000元-200000元+4595.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方式,故结合聚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69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391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中氟公司支付聚隆公司货款1439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690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391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聚隆公司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隆公司货款1439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690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391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聚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中氟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氟公司提交了聚隆公司向中氟公司开具的销售发货单10份,拟证明中氟公司不认可的案涉两份送货单与该单据格式不一样,“***”的签字也不一样,案涉两份送货单系伪造的。被上诉人聚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中聚隆公司提交法庭的是送货单,中氟公司二审提交的是销售发货单,性质不一样,不足以证明中氟公司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是,对中氟公司提交的10份销售发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聚隆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31日、8月7日向中氟公司开具的销售发货单复印件3页,拟证明该销售发货单所注明的货品数量与发货单完全一致,价格与发票金额、对账单也一致。上诉人中氟公司质证意见是,该3份单据上没有***的签字,系聚隆公司根据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伪造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3份单据上无***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中氟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相对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氟公司是否应向聚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39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聚隆公司与中氟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聚隆公司向中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中氟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聚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合计欠款439324元。后聚隆公司向中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被中氟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付款承诺书出具后,中氟公司先后向聚隆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未对货物明细及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一审中,聚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付款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对账清单、销售发货单、客户明细账、律师函、回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聚隆公司的主张。现中氟公司上诉称未收到聚隆公司2019年7月31日、8月7日发送的两笔货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中氟公司在收到聚隆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氟公司向聚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391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中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上诉人盐城中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