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诺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10138号
原告:南通诺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新东路5号-1幢116号。
法定代表人:季颖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龙盛大道555号通州农批1#楼六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诺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博公司)与被告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颖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年、李玲,被告新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159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观畅路北、通富北路西R19010地块工程施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内墙石膏砂浆供料及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楼内墙石膏砂浆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结算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2021年1月,被告已对原告结算工程量予以确认。观畅路北、通富北路西R19010地块工程已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8月31日顺利办理竣工验收。依照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212203.95元,竣工验收交付结算支付至95%为2101594元。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20126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0万元,仍有501594元(不包含未到期的5%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目前结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01594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由法院进行审核。因被告与上家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目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确有困难,请求延期至2022年6月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内墙石膏砂浆供料及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工程量确认单》、案涉地块工程备案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成功截图、增值税发票、邮寄凭证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南通市地块中海翠湖溪岸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南通市中海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新屹公司。被告新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诺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内墙石膏砂浆供料及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新屹公司将中海翠湖溪岸4#、5#、6#楼内墙石膏砂浆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诺博公司施工,12厚石膏砂浆供货及施工单价为31元/㎡(含门窗侧侧壁,扣除空方,实量实算),门洞口收边收口按15元/m计入工程量核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支付60%,粉刷结束移交精装修后30天内支付至70%,春节前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结算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保修期满一年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规定提供等额的9%的增值税专票,如甲方需要提前超额开票,乙方应予配合。原告诺博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包括4、5、6、27、28、29号楼相应楼层的抹面,4、5、6、27、28、29号楼相应的门窗收边收口。2021年1月,被告新屹公司对原告诺博公司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其中抹面合计65622.442平方米,门窗收边收口合计11860.55米。总工程款为2212203.95元。案涉1-6号楼、12-16号楼于2021年4月1日,17号楼、24-31号楼于2021年8月31日分别通过南通市行政审批局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诺博公司陆续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20126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新屹公司共计向原告诺博公司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95%的进度余款,被告以上家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诺博公司与被告新屹公司订立《内墙石膏砂浆供料及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诺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新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新屹公司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12203.95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交付时应支付95%的工程款即2101594元,被告已付1600000元,尚欠501594元(不含未到期的5%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新屹公司支付工程款5015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即被告应于2021年9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诺博公司要求被告新屹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签收原告开具发票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诺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1594元及以50159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9元,减半收取计4409.5元,诉讼保全费3089元,合计7498.5元,由被告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南通新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建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舒
书 记 员 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