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3158号
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5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起至2022年8月期间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日照高新区日照街道聊城路与204国道交汇处东北方向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高新区精密金属掩膜版项目》进行挖填、平整、土方外运等施工,经双方对账,共计工程款1290580元,期间被告支付490000元,其余款项800580元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工程量结算,原告所诉金额无依据,并非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部分《发票》两张,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据是部分未付款,属于机械费和材料费的发票。
证据二、《工程款进度单》一张,证明截止到2022年1月6日已完成合同总价款是749079元及已付款项340000元(已付款实际以具体的转账记录为准),双方约定的拨款额是按照工程量70%拨款,但是实际拨款没有这么多,拨款数额以实际转账记录为准。《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截止到2023年4月4日,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额823709元以及已付款项290000元(已付款实际以具体的转账记录为准,实际付款490000元)。以上证据只是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证据一机械费是单独计算。证据来源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补充《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述《工程款结算单》的来源,系被告公司***微信发送给原告。
证据三、《机械入账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机械费数额35440元(材料费)、376600元(机械费),共计412040元。补充《手机原始载体照片》,证实376600元(机械费的《机械入账清单》来源于原告在被告处的拍照。
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了被告已付工程款490000元。
证据五、原告会计和被告项目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场地平整费未付。
证据六、《录音证据》,原告会计和被告的项目经理***之间的一个录音,同时也是证明了场地平整费的数额50475元未付。电话录音中,被告项目经理***说的单价是1.5元,方量是33650,实际场地平整费数额是50475元。
证据七、税务局打印的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材料,来印证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在利伟办公室电脑上拍的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的机械费376600元《入账单》一致。
证据八、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单据、保全担保费单据1700元,证明保全情况。
证据九、录音证据一份(2023年9月25日,被告该项目的副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时某的对话),证明原告主张的376600元施工机械费单独计算,并不包含在上述合同工程款中,该施工机械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在该份录音证据中,被告已经认可了该施工机械费36万多元,并且认可了本案欠款数额80多万元。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后核实,35440元发票已收到,系原告所供应沙款,被告认可。376600元发票未收到,并非被告应支付的机械费,且原告实际施工土方的挖填平整以及外运等施工,已经包含相应的机械费、材料费等,见双方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该发票,也无需支付该机械费。
对证据二《工程款进度单》经庭后核实,为原告最后工程款进度单,对《工程款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在进度单最下方也写明进度单仅用于拨付进度,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并未进行实际工程量结算,且该结算单中仅有时某及***签字,不能证明该金额为原告实际施工金额。进度单中载明时间为2022年1月6日,而原告在庭审笔录中陈述结算单系截至2023年4月4日起工程结算总额823709元,但该时间节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无任何人签字的结算单为其实际施工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该部分机械费及材料费已实际发生,而且原告的施工包含机械费以及材料费,不应单独计算。对原告补充提交的2022年8月24日原告拍摄的《**机械入库单》真实性不认可,该照片显示用水印相机拍摄,而水印相机拍摄完全可以修改拍摄地点,无法证实在被告公司拍摄,更不能证实是被告公司出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被告需另支付该部分费用及金额。
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另外,被告通过对原告人工费扣款7280元,已实际支付原告497280元。
对证据五、六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平整费50475元不认可,录音中被告项目经理***并未就原告主张的平整费用50475元进行确认,仅说明系施工图纸中可能存在该部分理论净面积,最多方量可能是33650。通过录音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了该部分的平整,双方也未对单价进行确认,***提到的单价1.5元系甲方可能出具的价格,即使原告施工也未确认其施工单价,单价1.5元应扣减被告利润等,不可能按1.5元结算。***在录音中陈述“当时你们怎么确定的也没数”明确说明方量无法确认,无法结算,原告无法证明确已施工该平整工作,通过录音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施工方量及单价。
对证据七庭后质证认为,对2021年2月6日140000元发票、2022年1月11日35440元发票、2022年1月27日150000元发票、2021年9月19日200000元发票无异议,除35440元发票外被告也已提交法庭,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发票,35440元系沙款,因合同未约定包含该部分,因此可以单独予以计算。对2022年8月25日原告开具的载明机械费376600元发票被告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该发票,亦未对此进行确认,原告在涉案土方施工中包含机械费(被告已提交证据),不能再单独计算,且原告无法证实该金额的计算依据,不能仅以原告开具了载明机械费的发票即认可施工机械费单独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认定。经代理人核实,被告未出具过原告陈述的证据三、七涉及的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拍照不知情,不存在拍摄的可能。
对证据八没有异议。
对证据九录音的形成时间、方式及录音中提到的是涉及哪个工程项目无法核实,录音中双方也明确说明“帐未入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单独计算以及实际存在,也未提到平整费用,录音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事项进行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录音中人员并非某乙公司负责账务及结算人员,其无权就该案工程土方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应该合同约定不再单独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四张、《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发票》三张、《承兑汇票》六张。证据二、《人工费扣款明细》四张、《收款收据》一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包含被告对原告的人工费扣款7280元,被告某丙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97280元。
证据三、《精密金属掩膜版项目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署了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开挖、装车、运输等与开挖土方有关所有工作由乙方自行安排,保机械、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可以证实原告施工涉案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款包含机械费,不在单独计算机械费,因此原告主张376600元机械费无依据,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了付款方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该工程结算总额的5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息付清全部余款。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3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22年2月28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50%尾款支付时间自2022年2月28日起两年后无息付清,截至2024年2月28日后才到该尾款付款节点,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证据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及《视频录屏》一份,证实***在2023年10月18日向原告另发送过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金额相识691992元,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2023年4月4日聊天记录发送的结算单,因此原告提交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的823709元结算单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不应被采纳,应以双方最后发送的结算单金额691992元认定原告的施工工程款。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扣款情况。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土方开挖回填的机械费并没有计算在内,见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九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376600元施工机械费单独计算,并不包含在上述合同工程款中,该施工机械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在该份录音证据中,被告已经认可了该施工机械费36万多元,并且认可了本案欠款数额80多万元。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主张的2024年2月28日的付款时间,利息自2024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对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原告起诉后采取诉讼保全以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付款,折价以后重新作的电子版的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该份《工程款结算单》是书面的,且由被告公司记账的结算单,也是对方认可的。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并没有认可按折价后的结算单进行结算,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时某与被告副经理的通话录音也可以印证起来,该通话录音也提到打折付款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精密金属掩膜版项目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地点在日照市**路以东、**路以北,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机械设备进场,土方开挖前的准备(包括场地平整、房屋拆除、障碍物移除垃圾清理等),开挖过程中的施工降水、道路修整、土方开挖(含电梯井、集水坑土石方)及放坡修坡、清槽、土方装车、场内堆放及外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覆盖防尘网(土方堆放前对堆放场地进行清理)、回填、平整、夯实、杂土外运相关工作,回填土不能拉垃圾土或淤泥。开挖、装车、运输等与开挖土方有关所有工作由乙方自行安排,包机械、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工程合同期180天。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开挖:8元/立方米,回填:7元/立方米,外运杂土:18元/立方米,外运土回填12元/立方米。工程量确认:工程完以后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第三方测绘单位现场实测土方实方量进行结算。进度款:按照甲方拨款进度,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结算拨款: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后,由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并协同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扣除由乙方承担的相应扣款)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50%,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息付清全部余款。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款进度单或工程结算单等拨款资料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上述资料及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如约施工至完毕,涉案工程于2022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某乙公司累计付款490000元。现原告主张除了施工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土方开挖、土方回填、道路换填、消防室开挖回填、污水池开挖回填等等以外,原告还另行施工了其他项目,产生了材料费(沙)、机械费、场地平整费(被告对原告合同范围内的施工没有异议,但认为机械费、场地平整包含在上述合同施工范围内)。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支付上述490000元后剩余款项未付,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005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认可收取原告材料费(沙)发票35440元暂未付款,原被告均认可还应自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人工费728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讼标的800580元的构成包含:一、工程款333709元(同意按326429元计算),是《工程款结算单》上结算总额823709元-已付款490000元-被告扣人工费7280元。二、机械费376600元。三、材料费(沙)35440元。四、场地平整费54750元(现在以实际欠款数额50475元来计算)。
另查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显示:就场地平整费问题,***要求***给算出方量,***回复“从图纸上挖的就是33650……是净面积,最多这个数……一般和甲方是按平方算”,***询问价格:“那这个价格现在不也没法定吗”,***回答“没法定,甲方不就给了一块五也不多少,你们怎么定的,也没个数啊,按平方的话你就得按平方或者讲讲价格呗……我估摸着不会超过一块五”,***回答“……你抽空给我算算方量……价格我一延宕(考虑)”。
原告法定代表人时某与被告副总***的电话录音显示:双方协商付款问题,***表示“你不叫你那个律师大体写写约个时间….你那个机械费好弄,有数了……那个土方哪会结算完成,再付多少,尾款哪会付,就这么做三回不就行了吗?”,时某表示“时间太长了……如入账我去少要点不行吗”,***回答“……你按七折就没问题,我就给你要……你七折,有多少钱来?八十来万?……六十万结账呗”,时某表示不同意,二人一致在协商过程中,最后时某表示“过完节……过完节你一通气,把那机械费三十六万来块钱,土方还三十几万具体我还不知道,你等等合谋合谋,把这个帐入上咱再拉那些事,不行吗?”,***回复“可以”。
被告的项目经理***在2023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发送了“电子版《结算单》”,***随后质问“这怎么越弄越少啊?!怎么还剩60来万?”,被告项目经理***回复“(这是)预算上给审的量,你快和时某说说,快给签上字,(我们)快给报上”,***未作回复。
还查明,原告于202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3)鲁1102财保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在日照银行**路支行及**路支行账号下的款项共计85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4770元、保全担保费1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程施工签订《精密金属掩膜版项目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合同。现双方均认可包含本合同在内的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已届付款节点;二、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是否应获支持。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作如下分析: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已届付款节点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后,由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并协同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扣除由乙方承担的相应扣款)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50%,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息付清全部余款”,可见截至2024年2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即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未付款的利息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800580元是否应获支持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诉讼标的构成:一、工程款326429元;二、机械费376600元;三、材料费(沙)35440元;四、场地平整费50475元。本院依次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6429元是否支持问题。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工程款进度单》系原件,其上载明的内容与案涉合同一致,被告方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截止2022年1月6日的工程基本进度,即完成本合同总价款749079元。证据二-2《工程款结算单》虽无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但从证据来源看,该份结算单系由***在2023年4月4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照片”,系被告持有的“书面材料”;从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系案涉合同的工程结算,该结算单下部明确载明“注:(1)此单一式一份(可附有关的明细资料),由项目生产经理发起,先电子版传至以上关联人员预审,完成全部签字流程审批后交财务部.(2)结算单只作挂账不作付款”。可见以上两份证据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在逻辑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结合证据来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自认工程竣工时间在2022年2月28日,可见被告在2023年4月4日,仍将涉案工程款作挂账处理。故此,以上证据二(两份材料)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涉及本案合同的工程总价款823709元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恰好在原告起诉且采取诉讼保全后,本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制作的“电子版”,非书面材料,结合***给原告工作人员的语音留言内容,确系被告与原告协商意欲折价付款;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留言,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时某与被告副经理***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即:均是被告要求给原告打折付款(按六十来万付款)。上述证据中,无原告同意按折价后的结算单进行付款的意思。3、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490000元无异议,对应扣除原告人工费7280元无异议,故,涉及合同范围内的未付款为326429元(823709元-490000元-728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机械费376600元。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1材料费(沙)35440元的《路邦机械入账清单》与证据三-2机械费376600元的《路邦机械入账清单》形式、格式基本一致,原告主张系自被告处拍照所得,原始载体显示了照片的来源,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入账清单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施工的上述机械费做了入账处理。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历史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认可已付款的“建筑服务费140000元”发票、认可已付款的“建筑服务费150000元”发票、认可已付款的“建筑服务费200000元”发票,也认可未付款的“材料款(沙)35440元”发票,被告唯独否认“机械费376600元发票”,而证据三-2机械费376600元的《路邦机械入账清单》与“机械费376600元发票却能相互印证真实性。3、原告主张上述机械费系合同之外的施工产生的款项,被告予以否认,主张机械费包含在案涉合同范围内。从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时某与被告公司副总***的录音内容看,双方均提到“机械费三十六万几”,未付工程款总数“八十来万”等等内容,二人还对未付工程款折价付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实质商谈。可见,原告主张的上述机械费系独立于案涉合同的费用,应单独计算。从上述二人的谈话内容看,该款项并未付款。故此本院对该机械费376600元予以确认并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沙)35440元。因被告在诉讼中自认已收到该材料款的发票,自认尚未付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场地平整费50475元。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经理***微信聊天提到平整的方量如何计算问题,***承诺“我给算算”,***留言“你给我算好了我看看该找人的找人一起入上……这么拖着也不是个事”。2、***与***的通话录音显示,***询问场地平整面积及单价问题,***回答“图纸上的净面积33650平米,最多就这个数……一般甲方按平方计算……甲方就给了一块五……估摸着不会超过这个数……”。3、针对***说的大体的“方量”及“单价”,***均表示“我一延宕(考虑)”。以上内容可见,***与被告项目经理就场地平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协商。4、原告主张该项目也系案涉合同之外的施工项目,***在录音中亦未予否认。5、从被告提交的的案涉合同内容看,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开挖:8元/立方米,回填:7元/立方米,外运杂土:18元/立方米,外运土回填12元/立方米”,上述约定均是按“立方米”计算,且单价均没有“一块五”的约定。故此,结合以上几点意见,本院认为,该“场地平整费”亦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施工费用,因上述计价标准不明确,原告工作人员***在录音中对方量及单价均存在不确定,双方就具体方量未进行“收方”计算,具体单价未与甲方进行协商敲定,故原告主张的场地平整费50475元(33650平方米*1.5元/平方米),目前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一)(二)(三)(四)项共计788944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时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内容中,双方均陈述未付工程款总数“八十来万”,具体多少二人未通过公司财务做细致对账,二人的表达均为约数,该数额与上述788944元差距不大。上述二人对未付工程款的折价付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实质商谈,结合***的身份(被告公司副总),考虑其深度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考虑被告始终未提交实质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兼结合该二人的对话内容及当时的语境,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扣除以上(四)场地平整费5047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3846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结合上述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之日满两年为2024年2月27日,被告应在2024年2月27日的次日28日,向原告无息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即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未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7384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2月28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4770元,因系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700元,因原告可提供自有财产进行担保,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8469元;
二、被告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7384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28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本案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6元,减半收取5903元,由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元,由被告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45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