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21民初2788号
原告:日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安泰国际广场1号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848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6735642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洪凝街道****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洪凝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121B4791300XA。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五莲县洪凝街道****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居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居支付7670362.54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公司、****居承担。事实和理由:****居系****·贵馨佳苑9#10#住宅楼发包人(上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公司系****居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单位。2013年7月***集团与***、****居就贵馨佳苑项目9、10号住宅楼签订《合子沟贵馨佳苑小区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2016年11月****居依法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公司中标后与****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开工,2016年8月份基本完工。但***公司、****居直接分包的门窗、外墙保温工程未完成,导致剩余零星工程无法施工。2017年12月左右***公司、****居直接分包工程完成后,***公司对穿线、打扫卫生等收尾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3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2018年4月***公司、****居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交付给业主使用。除***公司、****居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176,173.04元外,其余工程款***公司、****居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及支付,拖欠至今。
***公司辩称,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是事实,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并非是涉案合同的涉案主体。
****居辩称,****与原告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起诉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村居改造的被改造方,在原告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只是监督方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依据建设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该合同因未备案而未生效,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工程早已经于2013年开始施工,原告与***公司早以就涉案工程的主要事项达成了协议,即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施工合同,这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该合同即使经过备案也是无效合同。综上,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为城中村改造工程。2013年7月,***公司与***公司、****居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公司承包建设****·贵馨佳苑9#10#住宅楼。***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施工,2015年8月主体工程施工完毕。
2016年11月,****居就涉案工程对外招标,***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
2018年4月,***公司、****居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
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公司没有与***公司、****居进行交付。
***公司共计支付进度款4176173.04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付20万元,2014年1月21日付35万元,2014年4月23日付66万元,2014年5月29日付45万(一笔30万元、另一笔15万元),2014年7月17日付70万元,2014年8月23日付40万元,2014年9月5日付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付20万元,2014年10月16日付16173.04元,2015年6月10付60万元,2015年8月28日付30万元。****居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30万元。
后,***公司主张以201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款,***公司、****居主张以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未能够进行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扣除甲供材,依照201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造价为12146535.58元,依照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工程造价为8495718.57元。***公司支付评估费16.38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2013年《补充协议》与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工程款结算应当依据哪一份合同,3、原告诉求的优先受偿权、违约金及利息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效力问题。
2013年签订的的《补充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在协议上***,协议成立。对于其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为必须招标的工程;但未经招标各方即签订《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2013年《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
2016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在签订之前***公司与****居早已就涉案工程项目在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结算标准、拨款方式、拨款比例以及工程造价等主要方面进行了实质的协商并签订了2013年《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13年《补充协议》并在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才经招投标程序签订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虽然签订中标结果签订合同但并未而完成备案,***公司与****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已影响到中标结果,中标无效,因此,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争议焦点2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合同。
因2013年《补充协议》与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且2013年《补充协议》是在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三年多之前签订(不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另行订立的合同),故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情形。涉案2013年《补充协议》与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从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公司已经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等事实看,在各方系按照2013年《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造价,本案审理过程中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纳。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扣除甲供材,依照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工程造价为8495718.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76173.0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4019545.53元。
(三)关于争议焦点3***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违约金、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系旧村改造工程,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回迁户使用,依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因此,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涉案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两被告已经于2018年4月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回迁户使用,因此自2018年5月1日起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故利息可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本金,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判决之前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故利息的计算以拖欠工程款的数额4019545.53元为基数较为适宜。对***公司主张的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以应付款项95%(扣除5%质保金)为计算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应付款项为计算基数。
关于鉴定费,***公司支出鉴定费16.38万元,鉴定费的支出均系因涉案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双方具有同等过错,故鉴定费应由双方等额分担,即每方承担8.19万元,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公司鉴定费8.19万元。
关于保全保险费,各方就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的负担没有作出约定,且保全保险费用并非必要合理支出,故对***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莲县洪凝街道****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日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19545.53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以应付款项4019545.53元的95%为计算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应付款项4019545.5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93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合计70493元;由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52元;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莲县洪凝街道****居民委员会负担36941元,直接交付给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6.38万元,由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9万元,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莲县洪凝街道****居民委员会8.19万元,直接交付给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