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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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654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常四宝,男,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街办大马小区12幢2-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06XXXX。

法定代表人李振。

被告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40号1号楼7层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小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问荣峰,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四宝、被告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带领工人承建了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轩岗电厂变电站工程。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5日,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14年轩岗工程***工程量结算表》,结算工程总价为194947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29997元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变电站工程是被告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4950元;被告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没有来往,并不认识原告。原告陈述的工程也不是我公司承揽的,我公司只是把工程引荐给了李振。我公司是2016年8月23日才由山西百川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成山西神通电力有限公司的,原告诉称的2014年、2015年之间的工程,被告当时没有相关的营业资质,不可能给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轩岗工程”(位于山西省原平市轩岗镇的轩岗电厂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轩岗工程***工程量结算表,截止至2015年2月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94950元。结算表签字确认后,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共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29997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轩岗工程***工程量结算表》、轩岗电厂变电站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轩岗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轩岗工程***工程量结算表》中的确定的金额(194950元),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工程结算后,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129997元,对于剩余款项64950元,应当依法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64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山西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4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阳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人民陪审员池凤林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