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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125民初646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2017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某变电工程”,工程内容主要有:通信自动化、通信电源、安全隔离装置、PCM、光端机等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等。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0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柳林县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要求被告按照发票记载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该债权至今未能得到实现。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有限公司答辩称:经被告核实,原被告确实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协商,但是被告在公司内部没有查到任何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包括施工、结算、付款、开票等任何信息,现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的债权,被告无法核实相关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即使认为原告享有债权,从其所谓的结算及开票时间至今已经有13年,被告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收,被告是有实体的大型洗煤厂,原告不可能催收不到,原告未对催收的行为进行举证,所以本案早就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是否享有8万元债权,原告截止目前只提交了发票,其他的所有事实都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形式一致意见,票是不是开给被告的,发票有无实际交给被告,票能否抵扣,能否使用都存在问题,发票没有办法证明债权实际存在,任何公司随时都有可能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只是单方行为,不能依据发票证明债权的存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2017年5月24日,某承装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核对无异议),拟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柳林县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要求被告按照发票记载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证明被告尚有80000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工商信息无异议,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从票面信息看,收款方名称为吕梁电建设承装公司,原告原名称为某承装公司,所以收款方不是原告;即使认为名称差别是笔误,笔误事实上导致本案发票没办法抵扣,即使原告给到被告发票,被告也要重新退回去重新开,否则无法入账,该发票是必然会作废的;另外发票的开具并不意味着确实存在所谓的债权,债权的金额应当按照相关事实进行确认。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承装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输电、供电等安装项目。被告某有限公司是从事精煤洗选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就“某变电工程”进行沟通协商,工程内容主要有:“通信自动化、通信电源、安全隔离装置、PCM、光端机等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某县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代开)》。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某县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代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因双方均未提供关于“某变电工程”的合同,故本院对于案涉工程的具体协商结果无法查清;原告未提供关于工程实际施工、已经竣工、完成验收、进行结算的任何证据,致使本院对案涉工程的后续完成情况及结算情况无法查清;原告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