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2民初825号
原告:李全秀,汉族,山西省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844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峻,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提出其公司已于2017年5月24日变更名称为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故其请求变更主体名称。经征询原告方意见,原告方对该主体变更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主体变更予以确认。原告李全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全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同村的李丕军介绍,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到被告承揽交城县供电公司位于交城县城关镇杜家庄村农网改造工程上干活,约定日工资130元,被告为原告核发了工作证,同时在英大寿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投意外健康险,该工程的安全负责人为被告安教部主任刘金泉。2016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该工程上架线时,因吊车司机操作不慎,致原告从吊车上摔下受伤。2017年5月,原告向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7月6日以交劳仲字(2017)24号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尽管被告在仲裁庭上提供了其与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但从被告为原告核发的工作证上标明单位为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同时被告承认其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健康险。另外,该工程负责人是被告的安教部主任刘金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确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请依法准予前列诉讼请求。
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答辩人与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在吕梁地区电力工程(农网、城网、台区改造)施工的劳务用工都外包于该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指派人员到答辩人指定的场所从事服务,并服从答辩人的指挥和管理,甲方应为服务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本案被答辩人就属于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指派的服务人员,其应与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非答辩人。2、答辩人未发放过工作证,也未给被答辩人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索赔告知书;证明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人投过保险。2、国网交城县供电公司临时用工工作证;证明用工单位是本案被告,劳动者是本案原告。3、在被告单位处拍摄的刘金泉的工作证照片;证明刘金泉是被告公司安教部主任,在工地上负责管理的人就是刘金泉。原告受伤后去医院陪侍的也是刘金泉。4、李丕军和张俊德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发生工伤事故。5、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由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改制而成。被告主体适格。2、劳务协议;证明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将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吕梁地区电力工程施工业务劳务分包于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3、劳务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李全秀属于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指派的服务人员。被告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均表示认可,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不予认可,其提出的异议为,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作证,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是交城县供电公司发放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但其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和证据3均持有异议。其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为,该劳务协议从形式上看没有签约日期,签订时间不明确,从工地的实际情况看,管理方就是被告,不排除被告用合法权益来掩盖劳动者受伤的事实,根据劳动法规定,该协议无效。其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是,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工作证名称为国网交城县供电公司临时用工工作证,其上面无被告单位公章,并且不是从被告单位所领取,故不能证明该工作证是被告所发,因此,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协议落款处虽然没有写明签订日期,但其内容合法有效,因此,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全秀经同村的李丕军介绍于2016年7月10日到交城县天宁镇杜家庄村农网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日工资为130元,干一天计一天。2016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架线时从吊车上摔下受伤。2017年5月,原告向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交劳仲字[2017]24号裁决,驳回李全秀提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
另查,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甲方)与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劳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加强管理,提升核心业务的竞争力,决定将部分用工劳务外包给乙方。1、业务外包范围为用工劳务(仅限吕梁地区范围内用工)。2、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如需延续合同期限,应提前一个月续订。3、外包服务形式是乙方根据甲方《需求书》约定的业务范围及具体人员需要,派出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场所从事专业的服务,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任务。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派出人员发出指令,乙方应确保其派出人员听从指挥并服从安排。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除本协议有约定外,甲方不得随意更换或退回本协议期间的乙方工作人员,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服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乙方应当与为甲方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签订名册提供给甲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应保证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为乙方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应及时发放为甲方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劳动报酬。乙方自行负责与其员工间的劳动纠纷,确保甲方利益不受损害。本协议期内,甲方应为服务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又查,本案被告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201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李全秀虽然在交城县天宁镇杜家庄村农网改造工程工地工作,但其并没有与被告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具体工作也不受被告管理安排,亦未在被告公司领取过工资,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全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信
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
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褚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