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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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汉族,山西省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上诉人经本村的李丕军介绍来到被上诉人承揽的的国网交城县××县农网改造工程上干活。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等工人核发了交城县电力公司的临时用工工作者,表明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英大寿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投意外健康险,该工地的安全负责人为其安教部主任刘金泉。同年8月12日上午,上诉人在该工地上架线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没有见到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在场,尽管在仲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认为上诉人与该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也仅仅以该份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未采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协议》一方面连合同签订最起码的签约时间都不存在,不排除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临时起意,另一方面结合场地的工作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看,该合同的真实性不存在,再者该证据仅仅是被申请人单方提供,没有他方确认,合法性不存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义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第一项、第三项是不言自明的,关于第二项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3条看,连同劳务单位的人员接受被上诉人的指挥和安排,同理上诉人也是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1经同村的李丕军介绍于2016年7月10日到交城县天宁镇杜家庄村农网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日工资为130元,干一天计一天。2016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架线时从吊车上摔下受伤。2017年5月,原告向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交劳仲字[2017]24号裁决,驳回李某1提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来一审法院。另查,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甲方)与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劳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加强管理,提升核心业务的竞争力,决定将部分用工劳务外包给乙方。1、业务外包范围为用工劳务(仅限吕梁地区范围内用工)。2、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如需延续合同期限,应提前一个月续订。3、外包服务形式是乙方根据甲方《需求书》约定的业务范围及具体人员需要,派出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场所从事专业的服务,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任务。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派出人员发出指令,乙方应确保其派出人员听从指挥并服从安排。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除本协议有约定外,甲方不得随意更换或退回本协议期间的乙方工作人员,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服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乙方应当与为甲方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签订名册提供给甲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应保证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为乙方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应及时发放为甲方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劳动报酬。乙方自行负责与其员工间的劳动纠纷,确保甲方利益不受损害。本协议期内,甲方应为服务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又查,本案被告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201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1虽然在交城县天宁镇杜家庄村农网改造工程工地工作,但其并没有与被告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具体工作也不受被告管理安排,亦未在被告公司领取过工资,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临时用工工作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意外健康险、该工地的安全负责人为上诉人处的安教部主任刘金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工地是其承包工程所在地,但其已与山西正恒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将该工程的用工劳务外包。针对其主张提供劳务协议一份、支付劳务费凭证上并附劳务费领取人员名单。其中领取劳务费人员名单中有被上诉人李某1以及李某1称介绍其到工地的李丕军。依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将本单位的相关用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承包,上诉人李某1的用工、工资发放等均由其他单位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作为发包单位对上诉人并无实质性的用工管理行为。被上诉人辩称工作证是为出入工地统一管理、保险及安全教育是出于对整体工程的安全考虑的理由较为客观、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山西吕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可向其实际用工单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兴华审判员潘文审判员张晓玮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