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2793号

原告:***,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昌成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原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被告金盈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支付损失561600(截止立案时)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金盈市政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承包协议书,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不应将金盈市政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向原告发包了大麻森乡村村通工程,单价是每平米80元。证据2.被告***出具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的道路名称。证明总工程量为2860710.4元。证据3.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标承诺书、工程施工投标函、大麻森乡政府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两页、工程报价表一份、刘青旺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由金盈市政公司中标了大麻森乡村村通工程以及该公司同大麻森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所附协议书。证明桃城区法院2010年7月9日受理的(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与该案系同一事实、同一主体,且于2010年7月23日开庭审理的事实。证据2.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申请了财产保全、并采取了措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主体起诉过同样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接到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请求。因此,被告***、***认为该案仍处于诉讼过程中,或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驳回本次起诉。证据4.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对所实施的路面工程,对村内部分省去一步15公分灰土和一步15公分二灰碎石,在结算工程款时发包人扣除了相应工程款,也应相应扣减原告工程款约计13万元。证据5.协议书及证明一份。因原告所施工路段路面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其维修,其未尽到质保期义务,由被告***、***另行委托李金柱对路面进行维修,费用88000元的事实。证据6.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图纸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铺路面石。被告***、***另行委托李金柱进行施工,款项共计43095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与原告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亲笔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的代理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表示不能证明该证据系由***所写,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佐证被告金盈市政公司在大麻森乡政府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系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材料及出具的诉讼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借用被告金盈市政公司(原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政府承包了衡水市大麻森乡混凝土路面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铺设灰土、混凝土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应按图要求施工,包括图纸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80元。2007年3月30日开工,2007年6月30日竣工,如拖延一天扣工程款的5%。甲方(被告***)按实际进料拨款,人工费一层灰土完工付4元/平方米,二层完工付3元/平方米,水泥路面完工后付7元/平方米,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清,剩余叁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拖延一天甲方付给乙方5%的损失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安辛庄、东辛庄、王辛庄的村内公路铺设对协议书进行了变更,该三村内的公路省去了一步15公分灰土和一步15公分二灰碎石的工程内容,直接在原有的沥青路面上铺设了混凝土。但双方就工程价款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迎宾大道白马沟路段的工程量,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未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认可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744600元。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的施工量认可,只对村里路段的单价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应按照协议约定每平方米80元计算)。

另查明,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2600000元。被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7月21日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因本案曾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78号,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承认将公司资质借给了被告***、***。2010年8月5日,原告***因怀疑***私刻公章申请本院中止审理(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2019年3月11日,该案恢复审理,因原告未补交剩余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已于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口头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9年5月16日重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三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认可系借用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政府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且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管委会(原隶属于桃城区大麻森乡人民政府)也向本院出具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故金盈市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因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十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均无异议。只是对安辛庄、东辛庄、王辛庄的村内公路铺设单价存在异议,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0元计算,被告***、***主张应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因该部分村内公路的铺设对协议书约定的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减少了铺设一层15公分灰土和一层15公分二灰碎石的工程量,虽然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主张应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工程价款,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744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2600000元,仍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4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金盈市政公司向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出借资质,应与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主张的迎宾大道白马沟重修工程款及购买路缘石的价款未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且***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未涉及上述两款项,故对于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两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446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原告***负担4326元,由被告***、***负担1682元。被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