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原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冀州市东部新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2022号
原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原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昌成西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603457229
法定代表人:陈凤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州市东部新区指挥部。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金鸡北大街路东。
负责人:郭宝勇。
原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冀州市东部新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州市东部新区指挥部负责人郭宝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347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经原告竞标,由原告承揽被告2016年美丽乡村道路硬化工程。据此,双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价款244755元,并约定了该款项的来源及支付方式。时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通过转付的形式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剩余13475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原告原名称为冀州市宏宇公司,签订合同时也以该名称签订,之后因冀州市变更为冀州区,故原告现名称为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二、2016年8月9日冀州区东部新区美丽乡村道路硬化议标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原告中标,进一步证实案涉合同的来源依据,会议记录中第四项是中标单位;
证据三、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就施工量、价格、工程款额、资金来源及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2016年9月原告的施工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工的方案细则及审批事项;
证据五、河北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请书一份,其中包含变更申请;
证据六、总体开工申请批复单一份,由被告监理部门盖章予以确认;
证据七、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所属镇政府,就施工项目进行部分变更;
证据八、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一份,说明了工程已完工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证据九、邢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合格证一份,认定工程合格。
以上证据中,证据四、证据九能证明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冀州建设局对河北省交通厅向该工程补贴1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原告,但工程尾款134755元至今未付。
冀州市东部新区指挥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更名为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通过竞标承揽了冀州市东部新区项目部冀州区东部新区美丽乡村项目。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2016年美丽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工程规模为前店杨村2719.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并约定价款采用中标价每平方米90元,总价款24475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过质量验收予以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通过转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剩余13475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3475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硬化议标会议记录、道路施工合同书、施工方案、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邢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合格证、转付手续等有效证据,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755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冀州市东部新区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4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