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兰州天洁炭素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9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天洁炭素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开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小河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天洁炭素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天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铝镁公司)、四川省开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开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的(2021)川01知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0日进行了询问。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停止侵害其专利号为201920072218.6、名称为“一种新型的积木式整体内串石墨化炉墙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并赔礼道歉;2.判令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一审庭审中,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礼道歉”的内容。 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一审辩称: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仅仅是为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进行了图纸设计,该行为不属于专利法上的专利使用行为;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为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设计的图纸的技术特征与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在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专利授权之前就为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设计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一审辩称: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与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了技术咨询费10万元,工程设计费200万元,被诉侵权产品专业度极高,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16日,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5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专利有效。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积木式整体内串石墨化炉墙体;包括底座、第一边墙、第二边墙、中间隔墙和炉头墙;第一边墙和第二边墙结构相同,第一边墙和第二边墙平行设置在底座上,第一边墙和第二边墙之间均匀设置有若干排相互平行的中间隔墙,每相邻的两排墙体的两个同侧端通过所述炉头墙连接;第一边墙包括边墙A、边墙B和边墙C,边墙A和边墙C之间设置有若干边墙B,边墙A与边墙B连接的一端为折断式结构,与炉头墙连接的一端为平面,边墙C与边墙B连接的一端为折断式结构,与炉头墙连接的一端为平面,所述边墙B的两侧连接端为折断式结构,且若干边墙B依次首尾搭接形成一排,边墙A和边墙C与边墙B配合连接的一端同为折断式结构,与炉头墙连接的一端为平面;中间隔墙包括墙砖A、若干墙砖B和墙砖C,墙砖A与墙砖C之间连接有若干墙砖B,墙砖A的一端与炉头墙连接,且该端为平面,墙砖A的另一端为凸型结构,墙砖B与墙砖A的凸型结构端配合连接的一端为凹型结构,墙砖B的另一端也为凸型结构,若干所述墙砖B依次首尾相连形成一排,墙砖C与墙砖B配合连接一端为凹型结构,墙砖C的另一端为平面;所述炉头墙包括第一角柱、第二角柱和与之互为一体的连接桥,第一角柱和第二角柱的下端分别设置在连接桥的两端,构成匚型结构,且开口向上,第一角柱和第二角柱分别与每相邻的两排墙体的两个同侧端的连接端连接,且同侧端的前一个炉头墙的第二角柱和下一个炉头墙的第一角柱依次连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拆分为以下技术特征a-f:a.一种积木式整体内串石墨化炉墙体;b.包括底座、第一边墙、第二边墙、中间隔墙和炉头墙;c.第一边墙和第二边墙结构相同,第一边墙和第二边墙平行设置在底座上,第一边墙和第二边墙之间均匀设置有若干排相互平行的中间隔墙,每相邻的两排墙体的两个同侧端通过所述炉头墙连接;d.第一边墙包括边墙A、边墙B和边墙C,边墙A和边墙C之间设置有若干边墙B,边墙A与边墙B连接的一端为折断式结构,与炉头墙连接的一端为平面,边墙C与边墙B连接的一端为折断式结构,与炉头墙连接的一端为平面,所述边墙B的两侧连接端为折断式结构,且若干边墙B依次首尾搭接形成一排,边墙A和边墙C与边墙B配合连接的一端同为折断式结构,与炉头墙连接的一端为平面;e.中间隔墙包括墙砖A、若干墙砖B和墙砖C,墙砖A与墙砖C之间连接有若干墙砖B,墙砖A的一端与炉头墙连接,且该端为平面,墙砖A的另一端为凸型结构,墙砖B与墙砖A的凸型结构端配合连接的一端为凹型结构,墙砖B的另一端也为凸型结构,若干所述墙砖B依次首尾相连形成一排,墙砖C与墙砖B配合连接一端为凹型结构,墙砖C的另一端为平面;f.炉头墙包括第一角柱、第二角柱和与之互为一体的连接桥,第一角柱和第二角柱的下端分别设置在连接桥的两端,构成匚型结构,且开口向上,第一角柱和第二角柱分别与每相邻的两排墙体的两个同侧端的连接端连接,且同侧端的前一个炉头墙的第二角柱和下一个炉头墙的第一角柱依次连接。 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为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设计的“44米石墨华炉”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E:A.该产品是一种积木式整体内串石墨化炉墙体;B.包括炉镦、侧墙、中间墙、端墙;C.两个结构相同的侧墙,两个侧墙平行设置在炉镦上,两个侧墙之间均匀设置有若干排相互平行的中间墙,每相邻的两排墙体的两个同侧端通过所述端墙连接;D.侧墙包括侧墙1、侧墙2和侧墙3,侧墙2和侧墙3之间设置有若干侧墙1,侧墙2与侧墙1连接的一端为折断式结构,与边部端墙1连接的一端为凹型,侧墙3与侧墙1连接的一端为折断式结构,与边部端墙2连接的一端为凹型,侧墙1的两侧连接端为折断式结构,且若干侧墙1依次首尾搭接形成一排,侧墙2和侧墙3与侧墙1配合连接的一端同为折断式结构,与边部端墙连接的一端为凹形;E.中间墙包括中间墙2、若干中间墙1和中间墙3,中间墙2与中间墙3之间连接有若干中间墙1,中间墙2的一端与中间端墙连接,且该端为凹型,中间墙2的另一端为凹型结构,中间墙1与中间墙2的凹型结构端配合连接的一端为凸型结构,中间墙1的另一端为凹型结构,若干中间墙1依次首尾相连形成一排,中间墙3与中间墙1配合连接一端为凸型结构,中间墙3的另一端为凹型结构;F.端墙包括第一角柱、第二角柱和与之互为一体的连接桥,第一角柱和第二角柱的下端分别设置在连接桥的两端,构成匚型结构,且开口向上,第一角柱和第二角柱分别与每相邻的两排墙体的两个同侧端的连接端连接,且同侧端的前一个端墙的第二角柱和下一个端墙的第一角柱依次连接;端墙包括边部端墙1和2和若干中间端墙,边部端墙1和2分别与侧墙2和3相连,连接端均为凸型结构,另一端为折断式结构,中间端墙两端均为折断式连接,边部端墙1和2的折断式结构与其分别相邻的中间端墙折断式结构组合成凸型结构,相邻两中间端墙折断式结构组合成凸型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炉镦、边部端墙1、2或中间端墙、侧墙1、侧墙2、侧墙3、中间墙、中间墙1、中间墙2、中间墙3、炉镦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底座、炉头墙、边墙B、边墙C、边墙A、中间隔墙、墙砖B、墙砖A、墙砖C,前后两者仅是命名不同,实质并无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边部端墙(即涉案专利的炉头墙)与相连接的侧墙(即涉案专利边墙)以及中间墙(即涉案专利的墙砖)的连接方式分别采用了平面连接以及凹凸榫卯连接的两种连接方式,因而两者的连接方式不相同。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中炉头墙与边墙以及中间墙的连接采用平面连接的手段,实现的是平面连接的功能,达到的是如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陈述的方便炉头墙加工制造以及减小炉头墙在后续现场放置过程中与边墙或墙砖之间对齐难度以及碰撞损伤的效果;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边部端墙或中间端墙与侧墙或中间墙的连接中采用了凹凸咬合的手段,实现了通过凹凸咬合的榫卯式连接功能,达到的是如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陈述的凹凸型连接更稳固、能有效防止“倒墙”的安全事故发生、能有效发挥防止端头墙与中间墙及边墙之间出现隔离墙两边的填料串料、保温功能好、电耗低、生产的石墨化产品的合格率高和生产效率高的效果。可见,边部端墙或中间端墙(即涉案专利的炉头墙)与相连接的侧墙(即涉案专利边墙)以及中间墙(即涉案专利的墙砖)的连接结构明显是不同的,即未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平面连接仅实现平面接触连接,而凹凸榫卯连接实现紧固和稳定连接的功能,即未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同时两者在连接后稳定性、后续放置连接的操作性等方面的效果明显不同,即未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因而无法满足等同特征判断原则中关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要件要求。因此,两者的连接方式不构成等同。 基于内串石墨炉领域的常规认知,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种采用凹凸咬合的榫卯连接方式将端墙与侧墙以及中间墙进行连接属于该领域较为普遍的连接方式,申请人作为该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理应可以预见后续其他人在设计和加工内串石墨炉墙体时极有可能会将端墙与侧墙及中间墙的连接方式设计为凹凸咬合的榫卯连接方式。然而,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并未将端墙与侧墙以及中间墙的凹凸榫卯连接方式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反而在权利要求中写入了一种与主流做法不同的连接方式。无论上述结果是因为撰写时疏忽所导致,还是为规避现有技术而刻意为之,其在权利维护时的不利后果都应当由专利权人承担,即,不应再在侵权诉讼中以等同特征的形式将上述连接方式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不符合制定等同规则的初衷。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明显不同的技术特征,且这些不同的技术特征也不满足法律对于等同特征的规定。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6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其保护范围小于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侵害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的专利权。一审法院对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的现有技术及先用权抗辩、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均不再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天洁炭素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兰州天洁炭素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平面”不应限于单一平面方式,其作为上位概念,还包括作为下位概念的凹形平面和凸型平面等由多个接触平面组成的多平面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中间墙和边墙与炉头墙的连接方式为凹凸型多平面连接,而非所谓的“凹凸榫卯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所谓凹凸连接与涉案专利的平面连接构成相同特征。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所谓凹凸连接与涉案专利的平面连接不构成相同特征,二者也构成等同特征;(二)一审判决错误地采用了所谓的“可预见规则”判断方法,并且错误地认为本案应排除适用等同原则。 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边部端墙与相连接的侧墙以及中间墙的连接方式分别采用了平面连接与凹凸榫卯连接这两种连接方式,这两种连接方式不相同;(二)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平面”解释为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凹型结构”及“凸型结构”,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及有益效果;(三)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要求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从“平面”扩张到“凹型结构”及“凸型结构”以保护,必然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将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权人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克服的技术缺陷,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主张通过等同原则将涉案专利排除的内容纳入保护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即使贵阳铝镁公司某乙公司构成侵权,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性能好、方便复位、安装工序简单的一种新型的积木式整体内串石墨化炉墙体。”第[001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维修简单,成本低,生产周期短,使用周期长,结构牢固,在安装过程中工序简单,效率高,炉头整体性能好,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移位复位方便、炉体安装时积木式吊装方便、理化指标性能稳好。” 2019年1月29日,四川开炭公司某丙公司(发包人)与贵阳铝美公司某乙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四川省开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丙公司25kt/a超高功率电极部分生产工序(石墨化、机加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任务。2019年8月,贵阳铝美公司某乙公司完成上述项目设计图纸。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边部端墙与侧墙、中间墙采用的凹凸连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二)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特别是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注重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与专利权所公示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专利权利要求就相同技术内容明确记载了两种技术方案,而且在确定具体部位的技术特征时进行了相应的选择,通常应视为两种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内容系不同的技术特征,不应再通过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两种不同的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特征,否则不利于实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确定边墙、中间墙与炉头墙相互间的连接方式时明确记载了平面连接和凹凸连接两种技术方案,在平面和凹凸的含义较为明确的情况下,通常应认为两种连接方式为不同的连接方式。第二,在确定具体连接部位的连接方式时,权利人进行了特意的选择。即边墙与炉头墙连接的一端为平面,中间隔墙与炉头墙连接的一端为平面,另一端为凸型结构,与该墙砖凸型结构配合连接的一端为凹型结构。第三,在权利人撰写权利要求时已经明确知晓有两种不同连接结构的情况下,权利人并没有通过上位概念对两种连接方式进行概括,而是就不同连接部位选择了不同的连接方式,此时不应再通过等同原则将凹凸连接认定为与平面连接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的连接方式,即边墙与炉头墙连接的一端并非平面连接,而是凹凸连接。如果再通过等同原则将凹凸连接认定为与平面连接相同或者等同的连接方式,明显有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再次,即使使用等同原则,与发明点相关的技术特征也应严格适用。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性能好、方便复位、安装工序简单的新型积木式整体内串石墨化炉墙体。因此,墙体之间的连接方式是涉案专利的重要发明内容,直接关系到发明目的的实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凹凸连接与涉案专利要求的平面连接,无论是在技术手段,还是功能和效果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并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亦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认为平面连接包括凹凸连接以及二者构成等同等相关上诉意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明显不符,也不符合平面和凹凸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天洁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兰州天洁炭素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927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4年3月1日 关键词 等同原则;利益平衡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天洁炭素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开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兰州天洁炭素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判断过程中的利益平衡考量。 裁判观点 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特别是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注重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与专利权所公示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专利权利要求就相同技术内容明确记载了两种技术方案,而且在确定具体部位的技术特征时进行了相应的选择,通常应视为两种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内容系不同的技术特征,不应再通过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两种不同的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特征,否则不利于实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