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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服务中心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民终7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 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呼和浩特市铝合金人行过街天桥建设项目临时入场施工协议》中包含某医院天桥和某天桥两个部分内容,就某天桥部分的款项,本院另行出具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对于某公司主张的某医院天桥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该条所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内容在202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调整为第一百七十七条。因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某医院天桥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部分存在鉴定必要性,因此针对该部分应发回重审进行司法鉴定,明确某医院天桥的工程款数额。对于某公司主张的某医院天桥部分的违约金,待工程款数额明确后一并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本案涉某医院天桥部分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贵阳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的117349元,由呼和浩特市某服务中心负担35205元,退还贵阳某研究院有限公司82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贵阳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的72952元,由呼和浩特市某服务中心负担21885元,退还贵阳某研究院有限公司51067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