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59624P,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茜,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颂婕,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4292010081,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馨,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66925360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哲,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铝镁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鑫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茜、强颂婕、被上诉人贵阳铝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武斌馨、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鑫泽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0122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天津鑫泽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贵阳铝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天津鑫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属于其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以单项证据进行独立审查,认定天津鑫泽盛公司未能证明其公司为案涉氧化铝的所有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氧化铝为无法登记的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其他财产和权利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其权属归属。案涉4000吨氧化铝的所有权归属应当结合合同等证据来综合判断。天津鑫泽盛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为案涉4000吨氧化铝的所有权人,提交了有各主体盖章的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运输清单等证据,各证据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2019年2月26日,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津鑫泽盛公司负责将原料运送至内蒙古鑫旺公司厂内原料仓库,天津鑫泽盛公司拥有所有氧化铝原材料的所有权;成品氧化铝的交货地点为内蒙古鑫旺公司厂内成品仓库,天津鑫泽盛公司拥有所有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自2019年12月至今,天津鑫泽盛公司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铝土矿采购合同》,采购冶炼氧化铝的原料铝土矿,并与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由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天津鑫泽盛公司存储在港口的进口铝矾土运送至内蒙古鑫旺公司工厂仓库,内蒙鑫旺公司收到铝土矿后,按照《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要求,加工出成品氧化铝。2019年5月28日,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天津鑫泽盛公司以应支付给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加工费为限,代内蒙古鑫旺公司支付加工所需的液碱、天然气、水、包装等费用,天津鑫泽盛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均视为向内蒙古鑫旺公司支付了加工费。2020年4月至9月,天津鑫泽盛公司代内蒙古鑫旺公司对外支付液碱、燃气费、煤炭款、劳务费等共计42781507.39元,即天津鑫泽盛公司已向内蒙古鑫旺公司实际支付氧化铝加工费,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自2020年1月起,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氧化铝买卖合同》,以卖方身份出售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鑫旺公司厂房内的氧化铝,进一步印证了《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天津鑫泽盛公司为被查封氧化铝的所有权人。内蒙古鑫旺公司以天津鑫泽盛公司提供的铝土矿加工出成品氧化铝后,天津鑫泽盛公司原始取得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即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人自始至终都为天津鑫泽盛公司,从未发生转移。另,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同时承揽人对定作物具有保管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留置权是他物权,留置权和所有权归属于不同主体。既然承揽人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则该成果当属定作人所有,否则承揽人无权留置。同理,如果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所有权,法律再规定保管义务亦无必要。本案中,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之间属来料加工承揽关系,天津鑫泽盛公司原始取得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且从未发生转移。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实际占有为标准来判断动产权属归属、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进而以内蒙古鑫旺公司交付氧化铝之前不能确定氧化铝归天津鑫泽盛公司所有为由驳回天津鑫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和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误读,案涉4000吨氧化铝的权属归属与内蒙古鑫旺公司是否交付无关。动产交付仅仅是动产物权产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交付之所以会导致动产物权变动,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有交付的意思存在,如果没有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的意思,单纯的交付就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承揽行为中的交付,因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不导致物权变动。本案中,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为承揽法律关系,承揽行为中的交付并非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更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案涉4000吨氧化铝的权属归属与内蒙古鑫旺公司是否交付没有任何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自愿的原则自由约定,没有约定的,才考虑适用自交付时起转移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对于氧化铝所有权的转移,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在《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第一、二条中均有明确约定,应根据约定确定其所有权归属。一审法院认定在内蒙古鑫旺公司交付之前不能确定氧化铝归天津鑫泽盛公司所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中,内蒙古鑫旺公司自认其公司仅为天津鑫泽盛公司一家企业加工生产成品氧化铝,即案涉成品氧化铝已被特定化,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氧化铝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内蒙古鑫旺公司对其仓库内的氧化铝亦未进行特定的区分和标注,天津鑫泽盛公司仅为加工销售的对象之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况且,天津鑫泽盛公司的氧化铝可以区分。根据《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的合作方式是来料加工,天津鑫泽盛公司提供多少原料,内蒙古鑫旺公司就加工多少氧化铝。因此,内蒙古鑫旺公司为天津鑫泽盛公司加工的氧化铝都是分开存放,可以区分。《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内蒙古鑫旺公司以其实际全部产能为基础为天津鑫泽盛公司加工氧化铝,进一步印证了内蒙古鑫旺公司实际仅为天津鑫泽盛公司盛一家企业加工氧化铝的事实。
贵阳铝镁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天津鑫泽盛公司提交的其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的《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土矿采购合同》以及与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即使上述合同真实,也仅能证明天津鑫泽盛公司曾与内蒙古鑫旺公司建立过委托加工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与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立过运输合同关系。另,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丰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的《氧化铝买卖合同》、与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氧化铝采购合同》,亦与本案无关,即使上述合同真实,也仅能证明天津鑫泽盛公司与上述企业可能存在氧化铝买卖关系。上述一系列证据无法证明天津鑫泽盛公司将采购铝粉交付内蒙古鑫旺公司,内蒙古鑫旺公司使用该批铝粉生产出案涉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最终无法证明天津鑫泽盛公司取得该批氧化铝的原始所有权。此外,内蒙古鑫旺公司作为中国最北部及内蒙古自治区唯一上规模的氧化铝生产企业,其生产的氧化铝主要销往蒙泰、新希望、包头铝业、大唐铝业以及新疆建业等公司,天津鑫泽盛公司仅是内蒙古鑫旺公司氧化铝加工和销售的众多对象之一。天津鑫泽盛公司以其为唯一委托加工方为由主张内蒙古鑫旺公司生产的全部氧化铝归其所有毫无依据。因此,一审认定天津鑫泽盛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认定清楚。第二,氧化铝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案涉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由内蒙古鑫旺公司占有,该公司应为所有权人。同时,种类物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案涉查封的氧化铝与其他氧化铝具有共同特征,无法区分,贵阳铝镁公司提供的内蒙古鑫旺公司所生产氧化铝的包装袋照片、存放氧化铝的仓库照片显示,无特定标识为天津鑫泽盛公司所有,也无法证明内蒙古鑫旺公司对氧化铝的存放进行了特定化区分。再者,天津鑫泽盛公司主张代付液碱、天然气、包装、水等费用抵顶加工费,但仅能证明双方或存在委托加工或代付款关系,无法证明本案查封的氧化铝系天津鑫泽盛公司所有。最后,无证据证明内蒙古鑫旺公司在加工完成后与天津鑫泽盛公司进行验收交付,亦无法特定化属于天津鑫泽盛公司所有的部分。综上,天津鑫泽盛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查封的氧化铝作为种类物已完成特定化且归其所有,其执行异议不成立。第三,内蒙古鑫旺公司主张其只为天津鑫泽盛公司一家生产氧化铝不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身不利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内蒙古鑫旺公司认可其只为天津鑫泽盛公司一家企业加工生产成品氧化铝,该主张并非对其不利,而是对其有利。实际上,内蒙古鑫旺公司为多家企业生产氧化铝,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内蒙古鑫旺公司主张其只为天津鑫泽盛公司生产氧化铝,不构成自认,不得依据其陈述认定相关事实。第四,同类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已驳回天津鑫泽盛公司对查封的内蒙古鑫旺公司氧化铝所提执行异议,且裁定已生效。根据“类案类判”的原则,本案亦应驳回天津鑫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五,天津鑫泽盛公司通过与内蒙古鑫旺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协助内蒙古鑫旺公司规避债务、逃避执行,并恶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严重侵害贵阳铝镁公司合法权益。首先,天津鑫泽盛公司主张“在与内蒙古鑫旺公司合作期间,内蒙古鑫旺公司只为天津鑫泽盛一家公司加工氧化铝,双方之所以开展这样的合作方式,是因为内蒙古鑫旺公司当时严重经营不善,无法支付企业运营的一系列费用,也没有任何客户,为了让内蒙古鑫旺公司存活下去,内蒙古鑫旺公司才引进天津鑫泽盛公司,天津鑫泽盛公司通过为内蒙古鑫旺公司支付液碱、燃气费、煤炭款、劳务费等费用的方式支付加工费,内蒙古鑫旺公司为天津鑫泽盛公司加工氧化铝。”内蒙古鑫旺公司认同天津鑫泽盛公司的上述意见。其次,若内蒙古鑫旺公司确实仅为天津鑫泽盛公司生产氧化铝,内蒙古鑫旺公司生产的氧化铝全部归属于天津鑫泽盛公司所有,不再对外进行加工、销售,那么内蒙古鑫旺公司将彻底沦为天津鑫泽盛公司下属的生产部门,天津鑫泽盛公司代内蒙古鑫旺公司对外支付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各类款项及员工工资实际上是在完全地、直接地支配和掌握内蒙古鑫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全部财务收支,致使内蒙古鑫旺公司完全丧失财务管理的独立性,丧失对包括销售收入在内的所有款项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内蒙古鑫旺公司的清偿能力受到直接限制,甚至是剥夺了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以帮助内蒙古鑫旺公司逃避债务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最后,天津鑫泽盛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通讯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内338号港中旅大厦7层北京鑫恒集团,而北京鑫恒集团的具体公司名称为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天津鑫泽盛公司对外公布的联系电话也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的通讯电话为同一号码;内蒙古鑫旺公司的股东为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杨静、孙琳,天津鑫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19日前为孙琳;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秀宁,同时也是内蒙古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有理由认为天津鑫泽盛公司实为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控制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的公司名称,与内蒙古鑫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利用天津鑫泽盛公司对外销售内蒙古鑫旺公司生产的氧化铝,间接接收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全部销售收入,合意完成侵害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贵阳铝镁公司保留对此追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通过签署《氧化铝委托加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通过建立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改变氧化铝的所有权,达到协助内蒙古鑫旺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贵阳铝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认定《氧化铝委托加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本案中,内蒙古鑫旺公司与天津鑫泽盛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贵阳铝镁公司申请执行,依法应予惩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蒙古鑫旺公司认可天津鑫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鑫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2020)青0122执恢26号执行案中对4000吨氧化铝的执行,解除对案涉4000吨氧化铝的查封措施;2.确认案涉4000吨氧化铝归其公司所有;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贵阳铝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2019年2月26日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自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就氧化铝加工事宜,天津鑫泽盛公司委托内蒙古鑫旺公司进行来料加工,并向内蒙古鑫旺公司提供加工所需的全部原料且支付氧化铝加工费,内蒙古鑫旺公司将生产加工后的氧化铝成品交付天津鑫泽盛公司,天津鑫泽盛公司负责将原料运送至内蒙古鑫旺公司原料仓库,成品氧化铝的交货地点为内蒙古鑫旺公司厂房,并约定天津鑫泽盛公司拥有所有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天津鑫泽盛公司对外采购铝土矿,并委托运输公司将铝土矿运送至内蒙古鑫旺公司工厂内,内蒙古鑫旺公司收到铝土矿后,按《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要求,加工出成品氧化铝。自2019年12月至今,天津鑫泽盛公司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铝土矿采购合同》,采购冶炼氧化铝的原料铝土矿,并与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天津鑫泽盛公司存储在港口的进口铝矾土运送至内蒙古鑫旺公司工厂,内蒙古鑫旺公司收到铝土矿后加工出成品氧化铝。2019年5月28日,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天津鑫泽盛公司以应支付给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加工费为限,代内蒙古鑫旺公司支付生产加工所需的液碱、天然气、水、包装等费用,天津鑫泽盛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均视为向内蒙古鑫旺公司支付加工费。自2020年4月至9月,天津鑫泽盛公司代内蒙古鑫旺公司对外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2781507.39元。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氧化铝买卖合同》,以卖方身份出售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鑫旺公司厂房内的氧化铝。2016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及生效的(2016)青0122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决定恢复执行该案。在依法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发出(2020)青0122执恢26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依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青0122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52950元。2020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青0122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52950元的财产,其期限为一年。2020年9月10日,一审法院查封内蒙古鑫旺公司厂房内的4000吨氧化铝,后天津鑫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青01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天津鑫泽盛公司的异议请求,天津鑫泽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诉讼的目的也不是单纯地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天津鑫泽盛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对案涉执行标的物(内蒙古鑫旺公司厂房内的4000吨氧化铝)是否享有足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的焦点。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按照实际占有标准来判断动产权属归属,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案涉氧化铝属于动产,内蒙古鑫旺公司未向天津鑫泽盛公司实际交付氧化铝,在内蒙古鑫旺公司交付该产品之前不能确定天津鑫泽盛公司系该氧化铝的所有权人,且案涉氧化铝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内蒙古鑫旺公司对其仓库内的氧化铝亦并未进行特定的区分和标注,天津鑫泽盛公司仅是内蒙古鑫旺公司加工销售的对象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即内蒙古鑫旺公司实际控制并占有其生产加工的4000吨氧化铝。天津鑫泽盛公司提交的《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铝土矿采购合同》《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远东铝业有限公司、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建立加工承揽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天津鑫泽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与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继仁(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丰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氧化铝买卖合同》《氧化铝采购合同》《氧化铝粉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仅证实天津鑫泽盛公司与上述企业存在氧化铝的买卖、采购事宜,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所有权归天津鑫泽盛公司所有的事实,故对天津鑫泽盛公司生产加工的4000吨氧化铝的查封并无不当,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津鑫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津鑫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除贵阳铝镁公司对一审认定天津鑫泽盛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不发表意见,以及天津鑫泽盛公司主张仅收集到其公司代内蒙古鑫旺公司支付42781507.39元费用的票据以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是否属于天津鑫泽盛公司所有?氧化铝属于种类物,判断其所有权归属应当以实际占有为标准。案涉4000吨氧化铝的实际占有人为内蒙古鑫旺公司,在天津鑫泽盛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为该批氧化铝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内蒙古鑫旺公司为所有权人。审查天津鑫泽盛公司的举证情况,其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的《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土矿采购合同》、与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与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氧化铝买卖合同》、与继仁(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氧化铝采购合同》、与北京汇丰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氧化铝粉购销合同》、与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天津鑫泽盛公司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进购铝土矿,委托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输至内蒙古鑫旺公司并委托内蒙古鑫旺公司加工成成品氧化铝后向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售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案涉4000吨氧化铝属于其公司所有。为进一步支撑对案涉4000吨氧化铝所有权的主张,天津鑫泽盛公司提出内蒙古鑫旺公司仅为天津鑫泽盛公司一家企业生产氧化铝,以及天津鑫泽盛公司的氧化铝已经特定化、可区分的观点。虽然《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内蒙古鑫旺公司以实际全部产能为基础,按每月实际生产数量确认函为准”统计成品数量,但该约定并不能体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内蒙古鑫旺公司陈述其公司确实仅为天津鑫泽盛公司生产氧化铝,但该陈述不属于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认可,即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天津鑫泽盛公司对内蒙古鑫旺公司生产的所有成品氧化铝均属于天津鑫泽盛公司所有仍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显然,天津鑫泽盛公司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对天津鑫泽盛公司的氧化铝特定化、可区分的事实主张,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综上,天津鑫泽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为案涉被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实际占有标准认定案涉氧化铝的所有权人为内蒙古鑫旺公司,进而认定天津鑫泽盛公司对案涉氧化铝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志  萍
审 判 员     尹菲菲
审 判 员      张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 记 员      乔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