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天洁炭素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开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小河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铝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天洁炭素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天洁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省开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开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1)川01知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铝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兰州天洁公司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可见,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而非四川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为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应将本案移送至贵阳铝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兰州天洁公司未作答辩。
四川开炭公司未作陈述。
兰州天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兰州天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贵阳铝镁公司、四川开炭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判令贵阳铝镁公司、四川开炭公司赔偿损失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兰州天洁公司采用一拖二式送电运行方式及积木式整体炉墙结构设计理念,设计出一种新型的积木式内热串接石墨化炉墙体技术,2017年12月,兰州天洁公司将该技术首次应用于河南博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5KT/A内热串接石墨化炉项目,并于2018年8月顺利投产。兰州天洁公司对该技术进一步完善后,于2019年1月6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同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确认兰州天洁公司取得《一种新型的积木式内热串接石墨化炉墙体》实用新型技术专利,专利号为ZL201920072218.6。贵阳铝镁公司在为四川开炭公司设计“44米石墨化炉”过程中,未经兰州天洁公司许可,复制兰州天洁公司运用专利技术完成的“44米石墨化炉”设计图纸,其中涉及的技术数据、类型等基本内容均在兰州天洁公司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四川开炭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在雅安市天全县投资建设了“44米石墨化炉”。兰州天洁公司认为,四川开炭公司、贵阳铝镁公司未经兰州天洁公司许可,使用兰州天洁公司专利技术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兰州天洁公司的合法权益。
贵阳铝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非四川省成都市,本案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规定,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于发生于四川省辖区内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兰州天洁公司主张贵阳铝镁公司提供图纸、四川开炭公司制造涉案专利技术产品并投入使用,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雅安市,而雅安市位于四川省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贵阳铝镁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兰州天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种新型的积木式内热串接石墨化炉墙体》实用新型技术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贵阳铝镁公司给四川开炭公司设计的“44米石墨化炉”图纸(部分),四川开炭公司建造侵权产品的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兰州天洁公司对贵阳镁铝公司、四川开炭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四川开炭公司在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投资建设的“44米石墨化炉”,系基于贵阳镁铝公司复制兰州天洁公司运用专利技术完成的设计图纸,该“44米石墨化炉”侵害兰州天洁公司的涉案专利。兰州天洁公司就此提交了四川开炭公司建造侵权产品的证据,初步证明贵阳铝镁公司、四川开炭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四川开炭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小河乡工业园区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一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贵阳铝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贵州省贵阳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但该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贵阳铝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久昌
书 记 员 尹明琦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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