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2民初6070号

原告: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1,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武某,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

原告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盛公司)与被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镁研究院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1,被告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武某,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2020)青0122执恢26号执行案中对4000吨氧化铝的执行,解除对案涉4000吨氧化铝的查封措施;2.确认案涉4000吨氧化铝归其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我公司采购铝土矿运送至鑫旺公司厂房,鑫旺公司按照本公司的要求将铝土矿加工成特定规格的成品氧化铝,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为原料铝土矿、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人。1.我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公司为原料铝土矿、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人。2019年2月26日,我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自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就氧化铝加工事宜,我公司委托鑫旺公司进行来料加工,并向鑫旺公司提供加工所需的全部原料、向鑫旺公司支付氧化铝加工费,鑫旺公司将生产加工后的氧化铝成品交付本公司;我公司负责将原料运送至鑫旺公司原料仓库并拥有原材料的所有权;成品氧化铝的交货地点为鑫旺公司厂房,且拥有所有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2.我公司对外采购铝土矿,并委托运输公司将铝土矿运送至鑫旺公司工厂内,鑫旺公司收到铝土矿后,按合同要求,加工出成品氧化铝。自2019年12月至今,我公司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铝土矿采购合同》,采购冶炼氧化铝的原料铝土矿,并与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曹妃甸港物联公司将我公司存储在港口的进口铝矾土运送至鑫旺公司工厂,鑫旺公司收到铝土矿后按要求加工出成品氧化铝。3.我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我公司代鑫旺公司对外支付碱液、天然气等款项均视为向鑫旺公司支付加工费。2019年5月28日,我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我公司以应支付给鑫旺公司的加工费为限,代鑫旺公司支付生产加工所需的液碱、天然气、水、包装等费用,对外支付的款项均视为向鑫旺公司支付了加工费。自2020年4月至9月,我公司代鑫旺公司对外支付液碱、燃气费、煤炭款、劳务费等共计42781507.39元,即已向鑫旺公司实际支付氧化铝加工费,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我公司与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氧化铝买卖合同》,以卖方身份出售其所有的位于鑫旺公司厂房内的氧化铝,可进一步印证《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我公司为被查封氧化铝的所有权人。自2020年1月份起,我公司与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氧化铝买卖合同》,以卖方身份出售氧化铝。合同约定,卖方为我公司,货物名称为氧化铝,交货地点为鑫旺公司仓库,交货方式为鑫旺公司仓库车板交货。即在鑫旺公司厂房内交货的氧化铝的所有权人为我公司,出卖人也为我公司,而非鑫旺公司,进一步印证了《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我公司为被查封氧化铝的所有权人。三、本案中,鑫旺公司根据我公司提供的铝土矿加工出成品氧化铝后,我公司就已经原始取得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即氧化铝的所有权人自始至终都为我公司,从未发生过转移。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对加工后的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对加工后的成果承担妥善保管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既然承揽人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则该成果当属定作人所有,否则承揽人无权留置。同理,如果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所有权,法律再规定保管义务亦无必要。因此,在鑫旺公司生产出我公司定做的氧化铝成品后,我公司即原始取得氧化铝成品的所有权。四、实际上,我公司系氧化铝所有权人与鑫旺公司是否交付氧化铝没有任何关系,贵院以《物权法》第23条认定鑫旺公司在交付氧化铝之前不能确定我公司系氧化铝所有权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沿用《物权法》的内涵与精神,保持物权法的表述。该条款规定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动产交付仅仅是动产物权产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224条解读中明确指出:(1)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意思主义与交付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交付之所以会导致动产物权变动,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有交付的意思存在,如果没有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的意思,单纯的交付就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承揽行为中的交付,因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不导致物权变动。(2)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其他原因变动动产物权的,如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就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因为以这些取得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发生交付,或者交付在其中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只有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与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本案中,我公司与鑫旺公司为一般承揽法律关系,承揽行为中的交付并非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更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贵院适用《物权法》第23条认定氧化铝所有权归属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有《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铝土矿采购合同》及发票、《进口铝矾土货物运输协议》及发票、运输提货清单、《氧化铝买卖合同》等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我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为“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法院查封的4000吨成品氧化铝系由我公司定作,我公司已原始取得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我公司与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之间的《氧化铝买卖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我公司为被查封4000吨氧化铝所有权人的事实。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铝镁研究院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私文证明,其应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与鑫旺公司签订的《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土矿采购合同》以及与曹妃甸港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属于私文证据,应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原告不能证明已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真实的,仅能证明其公司曾与鑫旺公司建立过加工承揽关系、与远东公司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与曹妃甸公司建立过运输合同关系,但无法证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铝土矿及曹妃甸公司向鑫旺公司运输的铝土矿所生产出的氧化铝就是法院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更不能据此确定4000吨氧化铝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故原告不能证明已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法院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原告不能认为查封的氧化铝归其所有。鑫旺公司作为中国最北部及内蒙古唯一上规模的氧化铝生产企业,其生产的氧化铝主要销往蒙泰、新希望、包头铝业、大唐铝业以及新疆建业等公司,原告仅仅是鑫旺公司氧化铝的加工和销售的对象之一。因鑫旺公司为多家公司生产氧化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鑫旺公司为其生产的氧化铝的特殊性,鑫旺公司仓库内的氧化铝并未进行特定的区分,也未予以标注仓库内氧化铝的归属情况,不具有特定性。原告主张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是其提供铝土矿冶炼而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旺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由,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其公司购买铝土矿运送至鑫旺公司厂房,鑫旺公司按其要求将铝土矿加工成特定规格成品氧化铝,合同明确约定其公司为原料铝土矿、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人的事实。2.《铝土矿采购合同》(共4份)复印件、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公司已对外采购铝土矿并实际支付货款。进一步证明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其公司为鑫旺公司厂房内铝土矿、氧化铝的所有权人的事实。3.《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其公司支付运输费银行回单、运输费发票、运输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将铝土矿运送至鑫旺公司工厂、向运输公司实际支付运输费、运输公司也已将铝土矿实际运送至鑫旺公司,鑫旺公司收到铝土矿后,按照《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要求,加工出成品氧化铝,印证《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公司为鑫旺公司厂房内铝土矿、氧化铝的所有权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分别与鑫旺公司之间建立加工承揽关系、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对外付款凭证复印件9份,拟证明自2020年4月至9月,其公司代鑫旺公司对外支付液碱款、燃气费、煤炭款、劳务费等费用,即已向鑫旺公司实际支付氧化铝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代鑫旺公司支付部分生产费用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证明案涉的4000吨氧化铝归其所有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氧化铝买卖合同》《氧化铝采购合同》《氧化铝粉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公司与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氧化铝买卖合同》,其公司以卖方身份出售其所有的位于鑫旺公司厂房内的氧化铝,印证了《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其公司为鑫旺公司厂房内铝土矿、氧化铝的所有权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与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继仁(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丰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氧化铝的买卖、采购事宜,无法证明本院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所有权属于原告公司所享有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1.《达拉特旗:借煤电铝一体化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的新闻报道1份、鑫旺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纳税申报明细表1份,拟证明2020年4-9月鑫旺公司对外生产销售氧化铝共计348321310.56元,而原告举证2020年4-9月其代鑫旺公司支付42781507.39元,印证原告并非是鑫旺公司唯一的生产销售对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内蒙古达拉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布的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新闻、原告公司2019年度报告,拟证明原告与鑫旺公司可能存在关联交易,协助鑫旺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自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就氧化铝加工事宜,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来料加工,并向第三人提供加工所需的全部原料且支付氧化铝加工费,第三人将生产加工后的氧化铝成品交付原告,原告负责将原料运送至第三人原料仓库,成品氧化铝的交货地点为第三人厂房,并约定原告拥有所有成品氧化铝的所有权。原告对外采购铝土矿,并委托运输公司将铝土矿运送至第三人工厂内,第三人收到铝土矿后,按《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要求,加工出成品氧化铝。自2019年12月至今,原告与远东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铝土矿采购合同》,采购冶炼氧化铝的原料铝土矿,并与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原告存储在港口的进口铝矾土运送至第三人工厂,第三人收到铝土矿后加工出成品氧化铝。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以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加工费为限,代第三人支付生产加工所需的液碱、天然气、水、包装等费用,原告对外支付的款项均视为向第三人支付加工费。自2020年4月至9月,原告代第三人对外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2781507.39元。原告与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氧化铝买卖合同》,以卖方身份出售其所有的位于第三人厂房内的氧化铝。2016年12月13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及生效的(2016)青0122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本案。在依法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发出(2020)青0122执恢26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依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0)青0122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52950元。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0)青0122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52950元的财产,其期限为一年。2020年9月10日,本院查封第三人厂房内的4000吨氧化铝,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青01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诉讼的目的也不是单纯地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对案涉执行标的物(第三人厂房内的4000吨氧化铝)是否享有足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的焦点。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按照实际占有标准来判断动产权属归属,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案涉氧化铝属于动产,第三人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氧化铝,在第三人交付该产品之前不能确定原告系该氧化铝的所有权人,且案涉氧化铝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第三人对其仓库内的氧化铝亦并未进行特定的区分和标注,原告仅是第三人加工销售的对象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实际控制并占有其生产加工的4000吨氧化铝。原告提交的《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氧化铝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铝土矿采购合同》《进口铝矾土货物委托运输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远东铝业有限公司、曹妃甸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建立加工承揽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与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继仁(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丰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蒙泰华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氧化铝买卖合同》《氧化铝采购合同》《氧化铝粉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仅证实原告与上述企业存在氧化铝的买卖、采购事宜,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的4000吨氧化铝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生产加工的4000吨氧化铝的查封并无不当,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邓旼旼

人民陪审员 周光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洪伟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