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457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9888603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1号二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图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劳动仲裁案产生的经济损失1917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开庭发生的路费、误工费等费用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9年10月双方达成离职协议并解除合同,后因工资问题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878号仲裁调解书,原告因参加此次仲裁维权而产生经济损失1917元,责任在于被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878号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工资争议而经劳动仲裁案并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车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因参加仲裁维权所产生的路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1917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参加仲裁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917元及参加本次诉讼开庭发生的路费、误工费等费用2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对其中四份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不合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综合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要件,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参加仲裁维权所产生的路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1917元的事实,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9年10月9日双方达成离职协议并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劳动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3日,案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878号仲裁调解书,故原告主张因参加仲裁维权所产生的路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1917元系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参加本次诉讼开庭发生的路费、误工费等费用200元系估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参加仲裁案所产生的路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1917元及参加本次诉讼开庭发生的路费、误工费等费用200元(合计2117元),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经济损失及费用的真实存在,同时应提供由被告承担的合法依据(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原告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经济损失及费用的存在,也未提交应由被告承担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